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都,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依原告起訴狀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29號裁定(即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文第一項明載僅就票面金額其中83萬351元准予強制執行。足認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逾83萬351元部分,被告並不主張其票據權利,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未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去除,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國盛為原告軍中同袍,民國108年間向原告詐稱伊欲向訴外人陳曉琪購買福斯廠牌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因對方要求買方須有連帶保證人作保,原告本於兩肋插刀,情意相挺朋友之態度,於簽約日陪同翁國盛到場,與所謂出賣人即陳曉琪及被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乙方(翁國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即陳曉琪)購買系爭車輛,丙方同意依本契約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即被告),陳曉琪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同意此項讓與。被告亦要求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翁國盛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發票日108年7月24日,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倘翁國盛有欠負被告任一款項屆期未付,翁國盛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被告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詎料翁國盛事後無力繳納款項,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0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翁國盛名下查無財產,被告乃持前開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6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10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國軍台中財務組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嗣經原告向翁國盛查證,翁國盛始坦承伊早於106年11月間向中古車行購得系爭車輛,迄今並未讓與他人,是以,系爭契約中翁國盛與陳曉琪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陳曉琪並無可讓與被告之債權,系爭本票亦無可擔保之債權可言。又被告與翁國盛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誤認係因自始即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訂系爭契約及本票,原告亦得亦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另因系爭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起訴前曾於110年7月22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調解,聲請狀明載,原告有於108年7月間,擔任主債務人翁國盛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車輛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足證原告自始知悉伊係擔任翁國盛向被告公司融資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證人陳曉琪與翁國盛間究竟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被告公司事前並不知情也無調查權,系爭契約及被告事後經由通路商(即代辦翁國盛貸款之代辦商宇欣國際有限公司,貸款承辦人員馮盈瑛)取得之翁國盛與陳曉琪間就系爭汽車之兩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被告之汽車貸款(融資)公司立場,無從了解並查明其真偽,被告亦是在陳曉琪至鈞院作證後,始得悉證人之說法(但仍無法確認證詞是否屬實),系爭契約係在翁國盛覓得充足擔保(物保、人保)後依約核貸之合法融資契約,不會因為系爭契約上陳曉琪出賣人部分是否合法有效,而生影響於被告與翁國盛及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效力,況訴外人翁國盛事後無資力清償,被告無法全額受償,同為被害人,而非共同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係被翁國盛說服擔任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後,始與翁國盛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僅被動依通路商進件前所設定之本件融資契約模式(採分期付款而非以自有汽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由工作人員打印系爭契約,完成對保(確認保證人人別及擔任保證人意願)簽約等程序,並無任何積極之詐騙原告行為,又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俗稱分期付款買賣,此二制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主要兩種融資模式(同法第32條規定之信託占有與本件案情無涉,茲不贅)。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亦自承伊係本於兩肋插刀,情意相挺朋友之態度而擔任訴外人向被告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僅主張伊係受被告及翁國榮詐欺,誤認伊係擔任翁國盛向陳曉琪分期付款買賣系爭汽車並向被告融資之系爭契約(實際上是翁國盛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得撤銷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翁國榮與陳曉琪間之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即欠缺原因關係。原告依法訴請確係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不得持被撤銷或欠缺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執行,已進行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執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翁國盛與陳曉琪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系爭契約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受翁國盛與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0條或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㈢系爭本票債權(在未逾83萬351元範圍內)是否對於原告不存在?㈣原告據以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曉琪到庭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翁國盛,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上開契約上之「陳曉琪」簽名均非由伊本人所簽(證詞詳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雖於起訴狀稱伊陪同翁國盛到場與出賣人陳曉琪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惟亦自承翁國盛向其坦承系爭汽車自其106年向二手車商購得後,始終登記於翁國盛名下,從未移轉,是自無法證明證人陳曉琪即係在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簽名,而與翁國盛通謀之人,從而,自與「通謀」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自非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禁止之行為非銀行業者收受存款等業務而非融資業務。查坊間類似被告公司之非銀行融資業者(當鋪業外)所在多有,所採之融資模式不外乎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附條件買賣(即俗稱之分期付款)、動產抵押借款,經營此類並非限於銀行始可經營之業務,於銀行法第
3、5、12條並無違反。原告謂被告融資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行為而無效,容有誤會。查系爭契約及本票簽訂之時間為108年7月間,原告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以準備三狀表示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一年除斥期間,自非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翁國盛(當時為原告軍中同袍)向被告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其決定之關鍵因素應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本於兩肋插刀,情意相挺朋友之態度」及同袍情誼;至於翁國盛與被告公司間採用上段所述何種模式融資,則應非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重要因素。蓋依法律(參民法第739條、第746條)或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契約第7條),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無論在何種融資模式下,應無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被翁國盛及被告詐騙,致誤認伊係翁國盛向訴外人陳曉琪購車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簽訂系爭契約一節,難認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在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非足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原告因擔
任系爭契約翁國盛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因而於訴外人翁國盛未能依系爭契約清償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29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