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典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百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鎧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90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2年8月1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