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陳怡穎
尚宗平被 告 陳美眞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十字第790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陳美眞所列入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新臺幣16,000元及次序6第1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200萬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述:
(一)訴外人陳信介於84年間,邀同訴外人陳巧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未償,有借據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前經新光人壽以鈞院89年執字第12991號聲請強制執行,新光人壽嗣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就同一債權另對陳巧等二人取得鈞院97年司促字第1489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638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再經執行而換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554號債權憑證。新榮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其後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將債權受讓內容,通知陳巧等二人,並具狀承受馨琳揚公司對陳巧等二人所為之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及就執行債務人陳巧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8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11萬元之拍賣底價聲明承受。
(二)被告雖為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抵押權人,但其對執行債務人陳巧,應無債權存在。蓋因若有債權存在,則於執行程序中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被告理應會提出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聲明參與分配。但被告初始並未具狀陳報債權及聲明參與分配,有違常理。是被告對執行債務人陳巧是否確有本金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實屬有疑。因鈞院110年度司執十字第79057號強制執行事件111年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入次序6中以第1順位抵押債權200萬元優先受償,並於次序5中列入國庫代扣之執行費16,000元。原告乃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意,致異議未終結。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16,000元及次序6第1順位抵押債權200萬元予以剔除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執行債務人陳巧前於82年間因要購買房屋,乃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有本票4紙可憑,原另簽立有借據,但因被告住家遷移,原本之借據已找不到。上述4紙本票係分二次開立,每次簽發2紙。嗣至87年間,被告始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對執行債務人陳巧確有上述4紙本票所示之200萬元借款債權。
(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與另戶太平房地無關。另戶太平房地為被告向陳巧所購買,購買價格為4百多萬元,因陳巧另有欠被告金錢,乃以所欠款項,抵充太平房地之買賣價金。至被告借款給陳巧,是以現金或開票方式交付借款,資金來源為被告自營公司行號之所得、標會、出售黃金及被告之婆婆賣地後之贈與。又另位執行債務人陳信介原有之另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77建號建物之房地,依地籍異動索引,該旱溪房地之抵押權已由法院囑託塗銷,原告應逕向旱溪房地之原抵押權人新光人壽請求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057號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111年3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對被告所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認有不實,乃於111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於分配期日表示對系爭分配表無異議(即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前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6日通知後,原告旋於10日內之111年3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對執行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另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抵押權除以登記方式加以公示外,尚需具備所擔保債權之特定性,即必該債權之「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此即抵押權「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被告雖據提出系爭4紙本票及執行債務人即證人陳巧所述,資為其與陳巧間有本金2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明。但查:
1、依卷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所示,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即證人陳巧,乃為姊妹關係,誼屬至親。
2、被告之姓名為「陳美眞」,其末字「眞」為異體特殊字,並非「陳美真」一節,除有戶籍資料可稽外,另被告本人前於執行法院111年3月15日分配期日親自到場時,在分配筆錄上所親簽之姓名亦係簽署「陳美眞」,而非「陳美真」。
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固曾有以被告之名義於110年9月22日及9月29日提出陳報狀及補正狀,陳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再於110年11月2日提出陳報狀,陳稱110年9月29日陳報狀只是要向法院陳報有本金200萬元之債權,沒有要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又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第二次拍賣之價格已低於其債權權益等語。然各紙陳報狀及補正狀均係以執行債務人陳巧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為具狀之被告之通訊處,另書狀上所書立之被告姓名,均錯簽為陳美「真」,而非正確之陳美「眞」簽名。加以各紙陳報狀及補正狀上之「陳美真」錯簽簽名,與執行卷內所附由執行債務人陳巧所書立之借據內之「陳美真」字體,僅憑肉眼觀察,即可認為極其相近,似為同一人所書立。足見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以被告之名義所提出之各紙陳報狀及補正狀,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撰,顯有可疑,否則豈有錯簽自己姓名及以執行債務人之住處為債權人之通訊處之理。
4、基上可認執行債務人即證人陳巧,就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本金2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一節,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執行債務人陳巧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之內容,如無其他相符之事證可資佐參,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當初是因債務人要購買房屋乃向其借款,當初有簽借據,不過借據已經找不到,但有本票4紙可證,本票乃分二次開立,每次簽發2紙等語。惟查:
(1).卷附4紙本票,乃連號本票(票號為NO.4787
58、478759、478760及478761),均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82年12月10日、83年1月10日、83年3月10日及8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依發票日之記載,與被告所稱4紙本票係分二次開立,每次簽發2紙本票之發票過程不符。
(2).依本院職權查詢所得,太平區公所網站之「
歷史由來」資料所示,太平地區於民國39年乃為「臺中縣太平鄉」;民國85年因人口達15萬,始改制為「臺中縣太平市」;民國99年12月25日再因縣市合併,而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見本院卷223頁)。是在民國85年之前,只有「太平鄉」而無「太平市」。又依卷附門牌異動資料所示,執行債務人陳巧之住○○○○○○街0○0號」,其行政區域原為太平「中山里018鄰」,嗣於94年8月26日始調整為「豐年里006鄰」(見本院卷215頁)。再依本院卷第207、209頁之建物權狀正面之所有權人陳巧住○○○○○○里00鄰○○00街000號」及背面87年12月19日住○○○○○地○○○○○里00鄰○○○○街0號-6」觀之。足認在民國94年之前,「大源十二街1之6號」之行政區域乃為「中山里018鄰」而非「豐年里006鄰」。但卷附被告及執行債務人陳巧所聲稱其二人於82、83年間借款時所行簽立之系爭4紙本票上之發票人陳巧之地址,卻均記載為「台中縣○○市○○里○○○○街0○0號」。執行債務人陳巧如何能在82、83年間簽立系爭4紙本票時,即預知日後在85年間時,太平地區將由「太平鄉」改制為「太平市」?又如何在
82、83年間即預知在94年間時,該址之行政區域會由「中山里」調整為「豐年里」?足見被告所提出作為其對執行債務人陳巧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證明之系爭4紙本票,均非如被告及證人陳巧所稱於82、83年間借款時即行簽立。加以系爭4紙本票之紙質及外觀復非陳舊,顯與卷附所另提出之借據相同,均為事後為因應執行程序始行製作,其真實性即非無疑,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另稱其因自營商業、標會、出售黃金
及其婆婆有為贈與,而為其有資力可貸借金錢予執行債務人陳巧之證明。惟被告「有無資力」,及訴外人新光人壽有無另自另位債務人陳信介處受償債權,核與被告有無借款予執行債務人陳巧間,係屬二事。
6、本件被告及執行債務人陳巧,誼屬至親;又被告及執行債務人陳巧並未就被告確有實際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執行債務人陳巧一節而為證明;加以所提出用供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之本票及借據,復有上述簽發不實之事後補立情形;另就本院所詢與執行債務人陳巧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及不動產過戶情形,先表示沒有(見本院卷第131頁),嗣經原告提出另戶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地於93年間之異動索引資料後,始改稱與執行債務人陳巧間另有其他借貸關係及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但亦未能提出其他借貸關係及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而僅空言係以借款債權抵充價金云云。基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就其所抗辯其與執行債務人陳巧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一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償,而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其與執行債務人陳巧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本院110年度司執十字第790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16,000元及次序6第1順位抵押債權200萬元,均無從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