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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魯永康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睦欣一家親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睦欣一家親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迄今歷屆管理委員選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相關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歷屆管理委員之會議紀錄、主管機關備查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法定代理權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應始終存在,如於訴訟繫屬中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消滅者,其在訴訟上之法定代理權自亦隨同消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11年3月22日)將洪廷易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人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僅有載明洪廷易為副主任委員之公告2件(本院卷第55、63頁),並無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洪廷易經合法選任為副主任委員或被告之主任委員已變更為洪廷易之相關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核備函件為憑。嗣於本院第一、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洪廷易雖均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惟據原告起訴時提出資料,被告之管理委員有任期二年之記載(本院卷第37-41頁會議紀錄);亦有任期一年之記載(本院卷第93-95頁,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依據上開前一文件顯示主任委員為許義琅(任期為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本院卷第41頁);依據上開後一文件顯示主任委員為邱作斌(任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本院卷第93頁),均無洪廷易於本件起訴前業經合法選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有合法代理權。惟洪廷易於原告起訴之初,法定代理權欠缺相關資料證明一節,尚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參諸洪廷易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會議說明(本院卷第215頁)第一項所載:…本屆管理委員任期將於111年7月31日屆滿,…所有住戶無人有意願擔任下一屆管理委員,改選下一屆管理委員無結果。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未經合法代理(如洪廷易自始即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或應當然停止之事由(如洪廷易於起訴之初雖有合法代理權;惟嗣已因任期屆滿而代理權消滅),堪予認定。從而,在原告依法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前,本件訴訟程序均無從合法進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