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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温秀娟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被 告 林色琿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日委請訴外人即伊友人許明麗轉達被告代為購買保健食品,許明麗即於當日偕同被告至原告家中,被告見原告為退休人員,認有機可乘,便向原告佯稱其有投資外匯價差操作,該代為操作之集團總部在杜拜,以操作外匯價差之方式獲利,每周結算1次外匯價差成果,利潤3、7分帳,集團抽取3成佣金,1個月可領1次「分潤」,約投資1年至1年半即可回本,日後如不願繼續投資,亦可隨時線上申請將本金全部取回,若本金虧損,則被告願全數賠償,且被告之親友亦有經其介紹後參與投資,許明麗亦係靠被告介紹此投資方法而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之收入,因此致富買房,以此詐術要約原告投資,許明麗則於一旁微笑不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因而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指導原告於手機中下載並安裝「OryxGlobalTraders」及「MetaTrader5」軟體,同時為原告創建戶名為「wenhsiuchuan」之帳號,並向原告佯稱可在「MetaTrader5」手機軟體app上觀察外匯操作過程,亦可於「OryxGlobalTraders」軟體上申請給付利潤,且被告之子蘇瀚陞亦會協助處理軟體問題,令原告對此深信不疑。109年4月7日,被告復至原告家中,並不斷向原告誘以:之前所收費用為1000元美金之體驗價,因上次僅收新臺幣1萬元現金,還要補收至1000元美金,且建議加碼湊成1萬元美金之整數比較好操作,原告在此慫恿之下復陷於錯誤,於同日偕同被告至臺中中清路郵局,以提轉存簿方式,由原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出28萬元,同時存入被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兩人走出郵局門口時,原告另於郵局門口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109年5月7日,被告又至原告家中,再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原告復陷於錯誤,又隨被告至臺中中清路郵局,以提轉存簿方式,由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提領出80萬元,同時存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被告復向原告佯稱:1個「OryxGlobalTraders」及「MetaTrader5」手機軟體帳號只能放1萬元美金之艙位,多開幾個帳號比較好操作,旋即為原告於「OryxGlobalTraders」及「MetaTrader5」手機軟體上創設「hsiuchuanwen」、「hsiuchuanwen02」、「lunglingyun」等帳號。109年5月8日,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轉帳9744元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並向原告佯稱此為投資操作外匯之利潤,致原告誤以為真有此事,而對被告更加信任。109年5月13日,原告因誤信前開被告所給付之金額為投資利潤,而欲加碼投資,即以手機登入所有帳戶之網路郵局,並轉帳新臺幣9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同日被告復為原告於「OryxGlobalTraders」及「MetaTrader5」手機軟體上創設「hsiuchuanwen03」之帳號。109年6月間,原告登入「OryxGlobalTraders」及「MetaTrader5」手機軟體帳戶時,竟發見前開5個帳戶內之金額數字均消失一空,情急之下連忙聯繫被告,被告即向原告誆稱其亦遭到詐騙,其及其夫亦為受害者,目前已報案並聘請國際律師追訴不法,並與其子蘇瀚陞分別提出一名為「何作舟」之中國人、一名為「CHIASOONKIT(謝順傑)」之馬來西亞人等2人之護照影本照片,聲稱該2人即為詐騙集團之加害人,以此詐術安撫原告,原告因而誤信確有其事而暫時不追究。然於後續數月,原告持續與被告聯繫,仍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避不見面,遲至109年11月間,原告發見被告迴避各種提問、更漸漸失去聯繫,原告始知受騙,並因此受有共計121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

原告前雖另有就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42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原告仍認該案未調查其他事實,故提起本訴訟,以維權益。綜上,被告以詐欺行為使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不法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係因被告介紹投資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由被告將系爭款項再交付予「METATRADER5」集團,是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被告迄今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121萬6000元究竟由被告提領後移轉至何處,且仍以其交付予「謝順傑」云云置辯,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METATRADER5」集團,則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且無法交代系爭款項流向,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1萬6000元。

(二)依郵局函覆鈞院所檢附之被告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與被告所稱其為原告入金日期互核後,可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9年4月3日未有提款紀錄,與被告所辯其於109年4月3日為原告辦理入金一節不符;另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無109年4月7日提款或轉帳紀錄,此與被告所辯其於109年4月7日為原告辦理入金等情不符;另被告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7日入帳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後,迄自109年5月8日止,被告所提領或轉帳之金額,僅有21萬9072元,不足80萬元數額,足見被告並未將該筆80萬元實際提領或轉帳為原告入金;109年5月13日,被告收受原告所轉帳交付之9萬6000元後,被告郵局帳戶並未見將該筆9萬6000元轉出之紀錄,此與被告所辯其於109年5月13日為原告辦理入金一節不符。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辯稱:「(問:妳名下是不是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是。(問:妳有用這個帳戶作本案投資嗎?)因為温秀娟的錢剛好在郵局,我就用我的郵局帳戶幫温秀娟把投資款轉給投資顧問。」等情;然依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足見被告所辯其分別於109年4月6日、109年4月7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3日有為原告入金云云,均與事實有違。實則,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後,根本並未有任何提領或轉帳以交付投資款予投資顧問之行為,被告恐已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侵吞入己,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採。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跟許明麗是108年1月進去的,在109年5月突然系統壞了,『謝順傑』就回去馬來西亞了,網站也關了,我跟温秀娟、許明麗也都有受損,我也很難過。」等情;惟檢視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可見,被告於109年6月間,仍持續不停提領或轉出動輒百萬元之大筆金額,同時仍有大量之金額轉入入帳,足見被告於是時仍在繼續收受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此亦與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誆稱其亦為受害人云云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確實有於原告所述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共121萬6000元無訛;然否認有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行為,此部分前經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偵字第20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以110年上聲議字第274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又若以「METATRADER5」為關鍵字查詢法院判決,有高達90筆刑事判決,均與「METATRADER5」軟體詐騙案有關,足證本件並非單一個案,被告亦屬上開投資詐騙案之受害者,被告僅係初始透過第三人代操外匯價差有獲利,向原告心情分享,被告本身與「METATRADER5」軟體詐騙案無涉,與該等成員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詐欺不法行為可言。

(二)被告受領原告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代原告交付投資款之法律關係,無不當得利可言,此部分亦經臺中高檢署調查後認定在案。依本件投資案匯率之計算,係以32萬元兌換1萬元美金,茲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逐筆說明流向如下:

(1)109年4月3日現金1萬元部分:兩造於109年4月3日在原告家中聊天,因被告分享自己投資經驗後,原告自主決定投資,乃同意先交付現金1萬元,請被告先代為開通帳號,被告即在同日教原告下載「OryxGlobal Trades」、「METATRADER5」軟體在原告手機上,原告交付10,000元後,被告返家即為原告在「OryxGlobal Trades」網站上創立帳號並入金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32,000元,其中22,000元先由被告墊付),並於同年月6日在Line上出示入金情形、帳號、密碼予原告。

(2)109年4月7日現金3萬元及郵局轉存28萬元部分:兩造於109年4月7日在原告家中聊天,因被告有意再加碼倉位至1萬美金,故應再補足31萬元,原告乃以存簿匯款28萬元,並交付現金3萬元,合計交付31萬元予被告,則與前開現金1萬元,共計32萬元等值1萬元美金。被告收受款項入金後,即於同日在Line上出示帳號、入金情形予原告知悉。

(3)109年5月7日郵局轉存80萬元部分:原告加碼倉位至1萬美金後,期間因原告見帳戶內確實有獲利,雙方在Line上互相分享、交換心得感想;109年4月間,原告見帳戶內確實有獲利欲再繼續加碼,原告更邀約原告之女龍翎雲進行投資,遂於109年5月7日由原告及原告女兒共同集資80萬元(其中16萬元應為原告女兒龍翎雲之出資),再加碼2.5萬元美金(80萬/32萬=2.5萬美金)之倉位,原告匯款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隨即辦理入金,並於109年5月8日在Line上出示帳號、入金情形予原告知悉,嗣被告更在109年5月11日將帳號、密碼告知原告,原告即可在自己手機軟體上確認款項入金及獲利情形。

(4)109年5月13日手機轉帳9萬6000元部分:因原告見獲利豐厚,又於109年5月13日再繼續加碼3,000美金,於是再以郵局匯款96,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為原告入金,並於同日將帳號、帳戶入金情形告知原告。

(5)綜上,原告合計投資金額38,000元美金,且原告均可在自己之手機上操作「OryxGlobal Trades」、「METATRADER5」軟體並觀察獲利情形,顯見被告確實均有為原告入金,並未將原告之款項侵吞入己。再者,被告為已60多歲之退休護理師,本身並無任何工程、科技、金融背景,不過因自己投資獲利與原告分享,原告自主評估風險決定投資後,請被告代為入金,被告受領款項係基於代原告交付投資款,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109年6月券商無預警之倒閉:109年5月23日原告匯入64,000元欲再加碼,被告則於同年6月6日即將該筆匯款退回原告帳戶,可證被告若欲欺騙原告,當不會再將款項匯回。因被告先生從事百貨生意,收款均使用現金,被告即由被告先生那裡提用,被告依原告委託之金額直接以現金面交予顧問,原告之款項確實都有投資,亦有帳號、密碼,原告自己亦有為提領,提領時需要輸入原告自己之帳號、密碼。且若原告有款項進來,其才有一筆錢交給顧問,顧問需要拿到該款項投入,原告之帳號、密碼才會出來,帳號、密碼出來才代表有投資,而通常現金交付3天後會出來帳號、密碼,原告也是看到帳號、密碼後,才會繼續投資。又被告面交現金予外匯顧問謝順傑係基於信任,謝順傑有電話,其後來才知謝順傑之電話為易付卡,事情發生後,謝順傑回去馬來西亞,其亦找不到他。謝順傑開商品說明會時,其等有去聽,有聽別人說也是這樣交付金錢予謝順傑,原告也是看到裡面之交易,才又增加匯款,原告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面交予外匯顧問,又因原告之款項係存在郵局,被告才給原告其郵局帳號以利匯款,被告收受款項係基於原告投資之指示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許明麗與被告於109年4月3日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被告向原告稱其有投資外匯價差操作,該代為操作之集團總部在杜拜,以操作外匯價差之方式獲利,每周結算1次外匯價差成果,利潤3、7分帳,集團抽取3成佣金,1個月可領1次分潤,約投資1年至1年半即可回本,日後如不願繼續投資,亦可隨時線上申請將本金全部取回,若本金虧損,則被告願全數賠償,且許明麗亦係以此投資方法而每個月有6萬元以上之收入,因此致富買房等語,原告基此而參與該外匯投資,並於同日即109年4月3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4月7日以轉帳方式將28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交付現金3萬元;再於同年5月7日以轉帳方式將8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復於同年5月13日以轉帳方式將9萬6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合計共交付被告121萬6000元參與該外匯投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付款項情形一覽表、原告郵局帳戶存簿內頁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頁、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所調取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先信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乃將121萬6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害;又縱認被告無不法行為,因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即被告應返還原告121萬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1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係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等情,自應由原告擔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

(四)查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詐騙而將系爭款項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42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則,審之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乃指稱略以:「原告當時因為腳摔斷在家休養,許明麗帶被告探望原告,然後原告與她們聊天,被告主動談到她的投資,就講說許明麗也有投資,每個月都有6萬元的分潤,甚至有去買房子,所以被告就說這個投資不錯,可以投資3個月看看,被告有說不像買賣股票,不用扣手續費、稅金等費用,只要投資公司就可以3、7分潤,他們投資人可拿到7成,公司拿3成,每天都可以用手機看公司買賣外匯,被告就是拿新臺幣讓公司操盤,公司用美金計價,而且保證獲利,1年可回本,原告當天將1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天幫原告下載軟體,原告有看到『OryxGlobal Trades』、『METATRADER5』兩個軟體,也有幫原告創了1個『Wenhsiuchuan』帳戶;109年4月7日,被告又到原告家,表示體驗價最少要1,000元美金,原告之前只給1萬元,所以當天跟原告收後續22,000元,真正投資單位要1萬元美金,所以原告又領了28萬元給被告,當天一共給被告32萬元,也就是1萬元美金(含1000元美金體驗價);原告每天看利潤很好,都可以看到分潤,所以原告於109年5月7日又給被告80萬元,但1個帳號只能裝1萬元美金,所以被告又幫原告開了3個帳號『hsiuchuanwen』、『hsiuchuanwen02』、『lunglingyun』」;後來原告又再開了1個『hsiuchuanwen03』帳號,放了9萬6000元進去;原告於第1次投資1個月到期後,於109年5月間有申請拿了1次獲利,被告有給原告9,744元的分潤,之後沒有收到任何分潤了;當初原告看手機內的5個帳號都有獲利,只是第1個帳號有滿1個月,才可以拿分潤,其他4個帳號因為沒有滿1個月,所以還沒有辦法獲取分潤,之後就發現帳戶裡面的訊息變成亂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65號卷第286至288頁,下稱偵字第20765號),以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略以:「我是公務人員退休,因為被砍年金,得知有外匯投資的獲益機會,所以就跟許明麗去說明會,我自己也投資9萬元美金,我沒有取回分潤,而是再投資進去,分潤約1、2萬元美金;而投資顧問說因為他是外國人沒有辦法在境內開戶,所以其是將現金拿給顧問『謝順傑』,謝順傑才是犯罪人;『謝順傑』會請臺北公司的小姐將分潤匯給我,有時候「謝順傑」來臺中時也會拿現金給我,而原告收取的分潤9,744元是謝順傑來臺中時拿現金給我,我再用轉帳方式匯到原告帳戶;顧問收到投資款後,會幫我去METATRADER5平台交易,但我沒有在說明會上台演講,我也是投資者、受害者。」等語(見偵字第20765號卷第289至290頁),佐以證人許明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就在分享、聊天投資的事情,剛好有參加本案說明會,有看到外匯投資,所以才跟原告提這件事情;我自己有投資約10萬元美金,分潤1個月大概4至6萬元新臺幣,我投資了大概快1年,我就是分潤完了又將分潤投入,前前後後分潤大概有10萬元美金,我當時確實有去買房子,我拿分潤去支付房子頭期款;108年我跟被告有去長榮桂冠參加本案投資說明會,我們都是單純在台下聆聽的投資人,台上是顧問在說明。」等語(見偵字第20765號卷第288至289頁),可見被告所述上開情節,確與證人許明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原告前業已自承伊於上開投資期間不僅確能自行查看伊個人帳號內之相關投資入金及獲利情形,亦確曾自被告處收取第1個月之投資獲利等情,而被告及許明麗確皆因有參加前開外匯投資方案並獲利,遂基於友情介紹此投資方案予原告,其後則係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投資,且原告於數度投資後均已確認被告確有協助入金,方再數度向被告表示伊欲為投資而入款無疑,從而,已尚難認被告有何向原告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後,被告確有立即幫原告下載相關投資軟體即「OryxGlobal Trades」、「METATRADER5」,並替原告申請設立「Wenhsiuchuan」、「hsiuchuanwen」、「hsiuchuanwen02」、「lunglingyun」、「hsiuchuanwen03」等帳號及密碼,以供原告自行進入該軟體內查看原告自己帳戶內之入金狀況及獲利情形,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及110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第19至1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已如前述,復原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伊因每天看利潤很好,都可以看到分潤,所以於109年5月7日又給被告80萬元投資,且於109年5月間有申請拿了1次獲利,被告有給伊9744元之分潤等情,可見原告既於105年4月間因信賴被告所告知之投資獲利訊息及邀約,並同意參與該項投資,被告亦依原告投資金額為原告申請相對應之帳戶以利原告於下載之軟體中了解投資獲利情形,且依原告申請分潤而依給付投資利潤予原告無訛,可見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應係將伊上開款項私自侵占入己,此由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中並無該等存入後提領金額或提領金額顯不相當可知云云,尚非可取,而被告辯稱原告為該等投資入款後,其係以其夫事業上取得之現金逕行給付予謝順傑之人而為原告入金等語,當非無憑,自尚難認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情事甚明。

(五)且查,全國地檢署自109年間起至110年11月間止,確已受理有關「METATRADER5」平台交易詐欺集團之案件多達有150餘件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80至181頁),且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偵查案卷(含相關人員經調查後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佐以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4月26日)(原告稱):4月23日,上了一堂震撼教育,-99.00是負數,隔1個鐘頭有進來1筆60.00,放心不少,真不是蓋的,操盤手很厲害。(被告稱):我們有錢賺,他們才有分潤啊,辛苦了。辛苦整個晚上都不見得收入。我們睡覺起來就要7成的收入?真的專業人員辛苦,感恩他們。我開到我的車子都好感恩喔受益。…我本來也是1萬美元倉位,後來老公家10萬美元倉位,我跟明麗姐也加為3萬美元。後來安心下,明麗姐收益去買房了。(原告稱):放心後,才會跟進。你們在前面,我們也敢跟。(被告稱):她的5萬美元倉位就去繳貸款又有生活費,真正的錢忙就好。(原告稱):等收到利息,考慮跟進。(被告稱):姐姐(指原告)5月先領錢給自己慰勞一下。(原告稱):好,入帳才會有感。(被告稱):5月份母親節就要領錢慰勞一下自己。你是4月6日開戶,5月6日領款好了。(被告傳送影片予原告稱):這是我們外匯老師,聽了會更清楚。…(5月8日)(被告傳送交易訊息予原告稱):姐姐好。母親節快樂,有錢喔,請家人一起吃飯慶祝。(原告稱):是我的利潤喔?有9744元快1萬了,讚讚讚,吃飯沒問題。…(5月25日)被告傳送系統更新截圖予原告。(被告稱):5月11日開始系統維護更新,領錢及入金時間等更新好了再作業。…(5月29日)(原告稱):系統維護更新完成沒有?(被告稱):姐姐還沒有。我要先匯還給你錢嗎?這次是要分台灣和其他國分開,作業時間我們都還在等。等好了告知您。(6月3日)被告轉傳顧問回應及影片檔案予原告。…(6月6日)(原告稱):色琿,你有看到嗎?1萬美金,本金只剩不到2成,發生什麼事嗎?(被告稱):已經在調查處理中,先等等,謝謝。(被告並傳送某人之對話截圖予原告)(原告稱):暫時要澄清一段時間,只能等待。上次5月23日匯給你64000元,也不可能投入了,先轉回給我吧。(被告傳送轉帳64000元之交易明細予原告)。(原告稱):

這麼快,謝謝你了。辛苦你了,希望是系統不小心弄錯。(被告稱):我剛剛就在想轉給你了。先查以後再告知姐姐。(6月7日)(原告稱):查證,星期一,會有一個說法嗎?(被告稱):姐姐好,等待結果告知您。我的老公10萬美元倉位,也只剩400,也在等等。(被告並傳送倉位明細截圖予原告)(原告稱):看了快昏倒。(被告稱):有健康才有後面的0。等待結果,還好不是借款來投資。(原告稱):是啊,但白白不見,也是會心疼。(被告稱):靜觀其變,追回受損操盤。(6月9日)(原告稱):處理情形如何?(被告稱):我們都是投資者,都一直在關心中,有新進展再轉告知。(6月12日)(原告稱):色琿,請問報警有加入我嗎?好像報案有三聯單,可以傳給我看嗎?(被告傳送報案三聯單照片檔予原告)(被告稱):我先備案追查。好繁瑣的資料。而且提供資料有限。報案了結果不是很好。境外投資。」等情(見他字案卷第37至43頁、第71至73頁、第117至133頁、偵查案卷第153至163頁),足見被告辯稱此係有不肖詐欺集團利用境外「METATRADER5」APP網路交易平台行騙全國各地之事實,本件並非單一事件,其與其夫業已報警處理,亦均與原告同為受害者等情,尚非無憑。準此,原告於伊為相關投資前,既應有所風險評估,且係自主決定參與被告所邀約之外匯投資案,自尚無從因日後無法繼續按月取得投資利潤,或嗣後該「METATRADER5」集團未能兑付相關利潤予投資者,或伊無法收回系爭投資款,即遽指原告於109年4月間起參與該外匯投資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蓋以,被告既經原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而經檢察官為相關調查後,並未認定被告為該外匯投資之詐欺共犯或幫助犯,且被告及其夫亦同有投資受騙,均如前述,是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邀約原告參與投資時,主觀上欠缺詐欺不法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自核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方將121萬6000元交予被告云云,洵無可採。承上,被告既未成立詐欺之不法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則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原告所交付之121萬6000元交予「METATRADER5」集團,被告恐已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均侵吞入己,則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亦無法交代系爭款項流向,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則辯稱其係依原告委託之金額直接以現金面交給投資顧問「謝順傑」,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於前揭期日、地點先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乃基於原告欲參與被告所述投資外匯而委請被告代為轉交入金之合意,而該項投資及委託入金之合意均屬具有債權性質之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既係基於參與投資及委託入金之債權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又者,觀諸證人許明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也都是付現金給顧問謝順傑,分潤也是跟顧問拿現金,都是他跟我們接洽的。」等語(見偵字第20765號卷第291頁),既與被告所辯其受託交付原告上開投資款予顧問謝順傑等情節互核相符,而參以證人許明麗為兩造友人,均無利益衝突,且係於偵查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述,自堪認證人許明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尚無偏頗一方而為中立可信者,從而,足認被告辯稱其就原告上開投資款均業已依現金面交方式交付予投資顧問謝順傑收受,亦曾自謝順傑處收取原告之獲利後轉交予原告等語,應屬真實有據。再者,苟若被告未將原告交付之該等投資金額交付予「METATRADER5」集團,則原告當無從申請取得上開「METATRADER5」數個個人帳戶,亦當無從於所下載之手機軟體上觀察伊相關投資帳戶內之投資金額、投資獲利情形及外匯操作過程之餘地,更無從於「OryxGlobalTraders」之軟體上申請給付利潤,並確實取得9744元之分潤甚明。況且,原告曾於109年5月23日再度匯款予被告6萬4000元投資款欲委請被告入金;然嗣被告於同年5月2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其發現5月11日開始系統更新後;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統是否更新完成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系統尚未完成更新,作業時間其也再等,是否先匯還該6萬4000元予原告等語;然係原告並未回覆被告;而兩造於同年6月初均發現「METATRADER5」集團有異時,經原告表示該6萬4000元不可能投入並請被告匯回時,被告亦隨即轉帳6萬4000元匯回予原告,均如前述,則果若被告有意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項均侵吞入己,又何須於同年6月6日即將上開6萬4000元之款項匯回原告帳戶之理。準此,在在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投資款項均中飽私囊而侵占入己,並未實際代為交付而入金云云,當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綜上各情,堪見原告交付被告上開121萬6000元款項,既係基於參與投資而委請被告入金之債權契約關係所為給付,自非無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當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