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主參加原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主參加原告 楊淑朱

楊淑惠楊長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主參加被告 黃郁喬(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主參加被告 楊寶宸(即楊連發之繼承人)

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有亮主參加被告 陳世偉

一、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主參加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價額為準,則該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就租賃權有無或租賃標的物交付,該等相當於租賃標的物全體、租賃權全部有無之訴訟方屬之;若僅依租賃契約請求修繕租賃標的物、給付部分租金或交付證明文件,即非因租賃權或交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之訴訟,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楊吳奈美【先位聲明】:㈠楊連發應偕同主參加原告楊吳奈美將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弄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大里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辦理變更登記為主參加原告楊吳奈美;㈡主參加被告全穎公司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9,38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83,349元予主參加原告楊吳奈美;㈢楊連發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中山路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主參加原告楊吳奈美;㈣主參加被告陳世偉自113年3月3日起,每6個月給付36,000元之租金予主參加原告楊吳奈美;【備位聲明】第1、2項之請求給付內容分別與先位聲明第1、2項相同,並請求給付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第3項則請求楊連發給付主參加原告楊吳奈美425萬元,及自111年6月20日民事主參加訴訟之準備二暨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3至15頁、本院卷四第243至244、261頁)。

三、查:先位聲明第1、3項之大里區房屋、中山路房地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評估總值為10,432,959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包含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財產價額,有本院114年6月2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69頁】);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不動產之房地結合體之適當價格則為4,205,78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以此認定前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先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667,356元(計算式:【79,380元×21月】+【83,349元×24月】=3,667,356元);先位聲明第4項主參加原告楊吳奈美請求自113年3月3日起之租金,係以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屬定期收益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主參加原告楊吳奈美主張該給付期間未確定(本院卷四第244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價額為720,000元(計算式:36,000元×2×10年=720,000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026,101元(計算式:10,432,959元+4,205,786元+3,667,356元+720,000元=19,026,101元)。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前開先位聲明第1、2項之說明,分別為10,432,959元、3,667,356元,備位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25萬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350,315元(計算式:10,432,959元+3,667,356元+4,250,000=18,350,315元)。

四、綜上,本件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故以先位聲明部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26,101元。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於111年1月1日繫屬,嗣於112年4月26日、113年4月15日變更聲明如上開請求,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46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8,719元、39,303元(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99頁)後,尚應補繳101,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81巷2弄 122號建物 全部 3,897,201元 2 120號建物 全部 2,568,773元 3 118號建物 全部 1,622,108元 4 116號建物 全部 2,344,877元 5 116-1號建物 全部 合計 10,432,959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1/2 4,135,129元 7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1/2 70,657元 合計 4,205,786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