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京興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白明台被 告 徐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京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以被告白明台、徐麗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4.06%=4.85%)機動計息,且約定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並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及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依借據第3條第7項後段約定,收息期間自貸放日起至償還日之前1日止,故起息日均依附表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
㈡詎被告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0年1
0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另被告公司滯欠稅款未繳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顯見被告公司信用已明顯貶落,依兩造借據之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9款之約定,被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原告將被告公司之存款予以抵銷沖抵部分債務後,被告公司尚有債務本金1,460,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白明台、徐麗雯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438,272元 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4.85% 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22,633元 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4.85% 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