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即反訴 被告 黃秀華
黃淳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即反訴 原告 黃惠昌
盧媛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反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簽訂之惠昌旅行社有限公司讓受合意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生,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具有牽連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0年3月24日向被告購買惠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已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系爭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印鑑、代收轉付及其他印信、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相關帳戶密碼(下合稱系爭公司文件),經原告定期催告未果,遂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111年3月25日已備妥系爭公司文件,然買賣價金為85萬元,原告尚未給付尾款15萬元,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未收到尾款前拒絕交付系爭公司文件,故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約自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尾款15萬元。又兩造於110年3月24日另以口頭約定,由反訴原告二人分別轉讓出資額70萬元、130萬元予反訴被告二人(登記各100萬元),使反訴被告二人成為系爭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於110年5月10日完成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手續。然反訴被告迄今未給付取得出資額之對價共200萬元,而不法享有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利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款15萬元,並依兩造口頭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出資額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70萬元、130萬元予反訴原告黃惠昌、盧媛媛,並均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即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且否認兩造有轉讓出資額之口頭協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同意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交付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載系爭公司文件,經原告催告後解約,故請求被告退還價金、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被告答辯稱因原告尚未付清價金,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亦無解約權限,自不須退還價金,何者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於111年3月25日屆履行期之15萬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尾款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有口頭約定轉讓價值200萬元之股份給反訴被告,並已完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價金,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13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公司文件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53~57頁、第65~66頁律師函),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9~21頁)、何志揚律師事務所函(本院卷第23~25頁)、收件回執(同卷第27頁),首勘信為真實。然觀諸系爭公司讓售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二人)同意以85萬元讓售給乙方(即原告二人),並於110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25日之間共收取85萬元,完契後更改名於乙方」。第2條約定付款條件:「乙方於簽約日110年3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整於甲方。(2)同時乙方交付甲方商業本票2張,付於110年6月24日20萬元及111年3月25日15萬元」。第3條約定:「甲方簽約日起負責保存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印鑑、代收轉付及其他印信、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相關帳戶密碼至111年3月25日交付乙方,持續發展經營」,足認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原告須於111年3月25日之間給付85萬元價金完畢,被告則應於111年3月25日當日交付系爭公司文件。而原告既已自認迄今僅給付價金76萬元(本院卷第112頁筆錄),顯未給付價金完畢,則被告依照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收足價金前,拒絕交付系爭公司文件,即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給付遲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自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5萬元,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伊讓售系爭公司之價金為85萬元,有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條可證,而反訴被告所給付之76萬元,其中有6萬元乃本於合約書第10條給付,此觀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110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24日期間,乙方(即反訴被告)每月得分擔房租及記帳費用共5000元,並於簽約日交付現金6萬元給甲方(即反訴原告)」,是此6萬元雖係於110年3月24日簽約日給付,惟與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24日以商業本票給付尾款15萬元,兩者給付原因、方式均不同,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15萬元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2.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之買賣股權協議,請求反訴被告共同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4日以口頭成立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將股東出資額200萬元平均分配移轉至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並已依約履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反訴被告自應共同給付200萬元價金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該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
3.惟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曾達成出資額移轉買賣之證據資料,自難採信。又反訴原告雖提出系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77頁)、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3~87頁),其上記載原股東黃惠昌出資額370萬元變更為300萬元、原股東盧媛媛出資額230萬元變更為100萬元、新增股東黃秀華出資額100萬元、新增股東黃淳謙出資額100萬元,然公司登記資本額,並不能代表公司實際資產,此觀系爭合約書,兩造係約定反訴原告以「85萬元」將系爭公司讓售予反訴被告,若系爭公司實際上有600萬元之價值(原股東黃惠昌出資額370萬元、原股東盧媛媛出資額230萬元,合計600萬元),反訴原告焉有可能以85萬元將系爭公司出售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縱使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不代表其等確實有移轉200萬元價值之出資額予反訴被告。況綜觀系爭合約書,反訴被告既以85萬元買受系爭公司,目的當係以該價額取得系爭公司之全部經營權,倘若反訴原告依約於111年3月25日交付系爭公司文件,即得使反訴被告自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成為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此又何須由反訴原告移轉「部份出資額」?且依照反訴原告所述,該股權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遠高於系爭公司讓售合約書之價金85萬元,兩造豈有不另以書面約定之理,以保障自身權益。綜上足認反訴原告所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主張依兩造口頭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轉讓出資額之對價200萬元,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5萬元,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轉讓出資額之對價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二、又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