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廖淑旦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廖義平訴訟代理人 廖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就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原起訴聲明第2項移列至第3項。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11日結婚,並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等均放置於被告輕易可取得之位置。然原告於日前查閱地政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已於89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訴外人地政士柯瀚棋辦理,惟原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委託柯瀚棋為任何贈與、移轉行為,亦未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則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拿取相關文件,將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撤銷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就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原告名下另有房地,兩造便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被告及柯瀚棋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就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已有20餘年,兩造自婚後皆同住一處,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之親姐妹承租居住,現亦由被告之媳婦居住,約莫已有10年之久,而每年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皆寄送至系爭不動產之地址,且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並由被告繳納相關稅額,與被告同居之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
另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已有20餘年,原告之請求權亦罹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11日結婚,並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前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已於89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其未就系爭不動產委託柯瀚棋為任何贈與、移轉行
為,亦未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被告係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拿取相關文件,將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已侵害原告權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3.如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理由,原告前項主張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對被告並無防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等皆放置於被告輕易可取得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已自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9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之印文及申辦印鑑證明均係遭人盜蓋印章及未獲原告授權所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印章有遭盜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係婚姻關係之常態,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係遭人盜蓋印章所為等語,尚難逕信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尚屬無據。
2.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表明本件主張撤銷之原因係民法第416條第1項或第2項,要再與原告確認,目前還是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等語(見卷第100頁),惟查民法第416條第2項係除斥期間之規定,參酌其起訴狀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應係主張係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拿取印鑑代辦印鑑證明,並在相關文件上盜蓋印文,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故意對原告為侵害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故意以盜蓋印章之偽造文書方式所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以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2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85至86頁)。是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對原告有何刑法所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之情事。退步而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見卷101頁),惟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416條1項第1款之故意侵害行為,單指侵害人格權之情形。縱認被告真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所為顯屬財產權之侵害,並非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主張亦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經原告依法撤銷,其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將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迄今已有20餘年,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請求既屬無據,業據本院認定,自無該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及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