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張晏良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被 告 蘇雪女
孔晨媛金丹薇金倢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3計算、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4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雪女、孔晨媛、金丹薇、金倢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晏良於民國108年11月1日,邀同蘇雪女、孔晨媛、金丹薇、金捷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8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79)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4機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繳息,並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萬8,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張晏良如未按期繳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張晏良於111年1月19日起即未付本息,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張晏良尚積欠借款本金331萬7,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蘇雪女、孔晨媛、金丹薇、金捷伃應與張晏良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張彥良:伊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正債務人,本件係由訴外人
羅彥富向原告洽談、協議貸款事宜,伊對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均不清楚,伊亦未受領借款,借得金額均由羅彥富實質掌控,亦由其處理每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雪女、孔晨媛、金丹薇、金倢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繳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9、77至81頁),互核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張彥良雖辯稱其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且未收受借款等語。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借款人為張彥良,兩造約定借款全數撥入張彥良於原告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且原告於108年11月06日依約如數撥入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借據、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
9、77頁),張彥良亦不爭執前揭證物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張彥良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至張彥良係基於何種動機借貸、所貸金額是否作為己用,均屬其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不能以之對抗原告,故其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