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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承泰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被 告 朱介中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256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08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2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以112年6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3次向原告訂購產品(下分別稱A、B、C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分別購買如附表A、B、C所示產品(下合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產品、附表B、附表C所示產品予被告。又原告前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其餘金,始未交付如附表A編號3至5所示產品,嗣復因被告無故拒絕受領而未能交付該產品,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再被告迄今除就A契約給付訂金14萬8000元外,其餘價金經原告催討,迄未獲被告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價金計60萬6412元。茲就系爭契約分別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訂A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A所示產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萬1550元,交貨地點為「鮮拌碎沙拉餐飲店商號(總店)」,被告先給付訂金14萬8000元。兩造復於110年9月9日簽訂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B所示產品,買賣價金為22萬0512元,交貨地點亦為「鮮拌碎沙拉餐飲店商號(總店)。原告已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將附表A編號1、2號所示產品、附表B所示產品,在被告上開指定地點交機、安裝,並經鮮拌碎沙拉餐飲店之人員胡聿庭(為被告配偶)簽收、驗收完畢。至附表A編號3至5所示產品,因需先至分店安裝,再回總店安裝,然因兩造產生糾紛,被告拒絕付款才未安裝,然原告願意隨時去安裝。被告迄積欠原告A契約尾款29萬3550元及B契約價金22萬0512元。

(二)兩造另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下稱C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C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合計為9萬2350元,交貨地點為「鮮拌碎沙拉餐飲店商號分店(藝文店)」,被告並口頭承諾所有積欠款項,待藝文店完裝完畢,會一併付清。原告已於110年9月30日至上址「藝文店」交機,並經被告受領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價金9萬235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A契約部分:原告所交付如附表A編號1所示產品,軟體設計不良無法正常使用,導致多店整合模組未能上線使用,毫無價值。附表A編號2所示產品,主機市價不到5000元,經同業估算含SQL資料庫最多價值9萬元。且A契約第1點載明「買方同意於系統設備組裝完成日,並於驗收確認無瑕疵後,將約定款項依買賣條件金額一次性支付予賣方」,原告自認尚未交付開卡模組、開卡儲值讀卡機及門店儲值模組予被告,足見原告未將全數系統設備組裝完成,未依A契約內容履約,被告自不可能完成驗收,故尚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

(二)B契約部分:依B契約,被告固應給付原告22萬0512元,惟附表B編號1所示產品,因主要POS系統軟體設計不良無法正常使用,導致採購進銷存模組未能上線使用,編號2所示產品,亦因主要POS系統未能正常使用,導致LINE@點餐及Ube「點餐之軟體產品也無法使用,均毫無價值。

(三)C契約部分:兩造此次並未簽訂書面合約,就契約金額及要點雙方仍有爭議。且兩造未明確討論各項產品之金額,自應以出貨單之記載金額為準。又原告固有交付如附表C編號1至4所示產品,惟附表C編號1所示產品POS設備主機,軟體設計不良無法正常使用,毫無價值,合約金額應為0元。附表C編號4所示產品加購出單機,雖無瑕疵,合約金額亦應為0元。附表C編號2所示產品電子發票上架模組,因主要POS系統未能正常使用,導致系統無法上線使用,而未曾開立過電子發票,合約金額應為1萬元。原告並未交付附表C編號5所示加購二維掃描機予被告,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惟原告所提供之後台管理系統等產品,具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若本院認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A、B所示產品,原告已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將附表A編號1、2號所示產品、附表B所示產品,在被告上開指定地點交機、安裝,並經胡聿庭簽收完畢。被告就A契約僅給付訂金14萬8000元,其餘款項迄未給付,就B契約價金22萬0512元則全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A、B契約之訂購合約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

21、22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9-30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各產品單價如附表A、B所示,有A、B契約之訂購合約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憑,亦堪採取。

(二)被告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你們的機台到底什麼時候可以來?我們藝文店現在的系統標籤紙已經快用完了,買也不是,不買也不是」、「拖的也夠久了吧」、「明天測試完成,到去藝文需要多久的時間?」,原告人員亦回覆「藝文店工程師,周四9/30下午13:30到場安裝設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129-130頁),且被告確已受領如附表C編號1至4所示產品,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1-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另以口頭成立C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C編號1至4所示產品,原告已於110年9月30日至上開「藝文店」交機,並經被告受領完畢等語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原告C契約價金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再原告曾以LINE就附表C所示產品,向胡聿庭寫明附表C所示各產品之價格,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胡聿庭雖於LINE回以:要問一下朱先生,他看過我才會撥款等語(見同上頁),惟胡聿庭並未就產品價格爭執,堪認原告主張附表C所示產品單價如附表C所示等語,堪可採取。又原告就C契約所提出之出貨單並未記載附表C編號5所示產品,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亦直陳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交付該產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復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證明被告確有購買該產品,則被告抗辯兩造就C契約之內容尚有爭議,原告亦未交付該產品等語,即堪採取。至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記載之產品金額固與上開LINE對話所載之金額有所出入,惟原告已說明C契約之出貨單係出貨予藝文店,所以未在出貨單記載真實交易金額,出貨單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實際之交易價格等語,本院審酌出貨單系出貨憑證,主要目的在證明原告已出貨,自難因出貨單所載金額與LINE對話所載金額不符,即認兩造係以出貨單所載金額為約定之買賣價格,被告抗辯應以出貨單所載之價格為交易價格,尚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固負有依債務本旨交付約定品質及無瑕疵物之義務,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者,關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中,有前揭因軟體設計不良致無法上線使用之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被告主張之瑕疵。經查:

1、兩造於A、B契約均記載「買方同意於系統設備組裝完成日,並於驗收確認無瑕疵後,將約定款項依買賣條件全額一次性支付于賣方。」、「本硬體系統設備販售為實體通路,此無七天鑑賞期,出售產品如非屬瑕疵品,恕不接受退換貨服務。」、「本系統設備為套裝軟體,買方不得以操作流程、個人使用習慣、超出本系統設備之功能,不符合期待等個人事由作為退貨籍口。亦不得提出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拒絕支付尾款。買方受領本系統設備後,不得以本系統設備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而應另向賣方請求修補瑕疵。」,有A、B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可認定。

2、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有記載「以上設備與軟體及安裝方式皆現場測試驗收完成,經業主確認無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

0、32頁),並經被告之受領人員在其上簽收,有上開出貨單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至證人胡聿庭雖證稱:本院卷第29、30頁日期為110年9月29日之出貨單4 紙,下方簽收人欄「聿庭」是伊所簽名,這些貨是伊代表鮮拌碎沙拉餐飲店向原告購買,A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伊只有收電腦主機,電腦主機有現場安裝,但安裝完後被告人員叫伊不要動,所以伊沒有操作電腦,現場並未測試。本院卷第30頁最下方出貨單上雖有記載「以上設備與軟體及安裝方式皆現場測試驗收完成,經業主確認無誤。」等字,但被告人員電腦裝了伊就簽名,伊沒有細看。開卡模組、開卡儲值讀卡機、門店儲值模組未交貨,係因主要的結帳系統無法使用,後面的就無法使用,即客人線上點餐到店之後,配合我們的會員制度給予折扣修改,我們購買此系統只有這個訴求,原告說只有原告能做到,但會員修改無法完成,伊有跟原告反應很多次,但無法得到正確的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頁)。惟胡聿庭係被告之配偶,110年8月1日之前並在鮮拌碎沙拉餐飲店專職工作,業據胡聿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239頁),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所證已有附和被告抗辯之虞。況胡聿庭簽名處左上方即記載「以上設備與軟體及安裝方式皆現場測試驗收完成,經業主確認無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0頁),胡聿庭事後證稱其未細看即予簽名云云,亦值存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蘇鈺鈞即被告前員工證稱:本院卷第31-34頁之出貨單當初是一整個聯單,由伊在最後一張即第33頁簽名,本院卷第32頁下方出貨單上記載「以上設備與軟體及安裝方式皆現場測試驗收完成,經業主確認無誤。」等字之記載正確,伊才會在第33頁處簽名。當時貨物係送至藝文店,該貨物會送過來應該是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伊簽名當時出貨單上所載貨物均有送達,原告的人有現場安裝,也有現場測試,測試結果機器硬體部份沒有問題,當時安裝的是後主機、主機、下面的收銀、貼紙機、出單機,以上全部均有單機測試,測試結果均可使用。軟體部份藝文店一直沒有實際使用,因青埔店與藝文店使用的是同一套系統,被告係以青埔店為最先使用單位,青埔店有問題,藝文店就不會使用。但伊不清楚青埔店的貨物是否與伊剛才看得出貨單所載貨物相同。藝文店會員部分有做資料的轉移,因藝文店一開始不是用原告系統,是用別人的系統,因試用期快到了,所以先作會員資料的轉移,「轉移的結果沒有問題」,其他的藝文店均沒有使用,青埔店有用線上點餐系統,但無法達到我們的需求。青埔店使用的結果產生的問題伊大部分都知道,問題就是線上點餐系統及會員的金額無法更改,再來就是細部的要求改動,即就會員資料一旦設定就無法再編輯,還有其他系統的串聯,而且輸入的訂單內容與列印的會不同,原告有說他們會處理,但需要時間,而且原告處理的時間越拖越長,我們會定期催他們。但伊不確定前開陳述的要求(如會員的編輯、系統的串聯及線上點餐系統等)是否在兩造交易之約定事項中,因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4頁)。

4、證人即原告員工林千鶴證稱:伊係原告公司負責餐飲系統POS的主管,伊有接觸、了解兩造之交易,但沒有到現場安裝及測試。本件產品網路上點餐之包月會員系統有無法自行打折之問題,因線上點餐有分前結及後結,本件點餐方式前結或後結均可以,前結部份如消費者直接在線上點餐,即無法判斷會員是否為被告認為的包月會員,如果使用後結買單,系統就可以透過點餐機去手動按折扣,但無法自行打折,因無法判斷包月會員。本件的產品針對線上點餐的包月會員本來就無法自行打折,原告設計IC卡制度僅供以電話或現場點餐方式之會員使用,因IC卡是實體卡片,必須透過讀卡機進行儲值及扣錢。本系統在操作折扣優惠上也是一樣,後結的一定可以手動改折扣,前結就不行。被告主張多店整合模組未能上線使用部分,伊印象中營業資料系統自動有回傳到總部後台即這套多店整合模組,因資料已有回傳,故有上線使用。伊印象中POS系統當時提供被告購買總部後台,包含多店整合、採購進銷存、配方、IC卡開卡的那些功能,還有線上點餐、電子發票、POS主機、1台總部伺服器。被告在110年10月21日在結帳快手的群組中反應原告的系統客戶無法結帳,伊當時有在該群組中,據伊了解原告的派工簡小姐有答覆。另被告於110年10日17日的對話中所提出之問題,伊印象中也有在群組中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8頁)。

5、被告雖另提出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57-68頁、269-281頁)。惟觀之證人蘇鈺鈞、林千鶴所證情節,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曾向原告反應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使用上之問題,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約定應達到被告所抗辯應有之功能。參之,被告人員曾於LINE中向原告表示「還是看不懂怎麼分享」等語,另原告人員亦曾以LINE回應被告人員反應之問題,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第307、311-315頁),則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係因被告人員不熟悉操作方法,亦非無疑。

6、基上,兩造既於A、B契約之合約書上約明「本硬體系統設備販售為實體通路,此無七天鑑賞期,出售產品如非屬瑕疵品,恕不接受退換貨服務。」、「本系統設備為套裝軟體,買方不得以操作流程、個人使用習慣、超出本系統設備之功能,不符合期待等個人事由作為退貨籍口。亦不得提出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拒絕支付尾款。買方受領本系統設備後,不得以本系統設備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而應另向賣方請求修補瑕疵。」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約定應達到被告所抗辯應有之功能,自難因被告事後單方認為系爭產品無法達到其期待之軟體功能,即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從而,被告所為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依此,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給付附表A編號1、2、附表B、附表C編號1-4所示產品予被告,業如前述。又原告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其餘價金,始未交付附表A編號3至5所示產品,嗣已表明願意隨時交付如附表A編號3至5所示產品予被告,然遭被告拒絕,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未因此消滅,且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A、附表B、附表C編號1至4所示產品之買賣價金合計60萬2562元(計算式:附表A尾款293550元+附表B金220512元+附表C編號1至4所示產品買賣價金88500元=6025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A: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1 「連鎖總部:多店整合(3u)」 1式 18000元 18000元 2 E3伺服主機(含SQL資料庫) 1台 148000元 148000元 3 開卡模組 1式 85000元 85000元 4 開卡儲值讀卡機 3台 3850元 11550元 5 門店儲值模組 2式 8500元 17000元 合計:441550元附表B: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1 「採購進銷存(3u)」 1式 18000元 18000元 2 LINE@點餐+uber接單 12月×2店×1688 40512元 合計:220512元附表C:

編號 產品名稱 金額 1 POS 設備主機 55000元 2 電子發票上架模組 18500元 3 電子憑證機 8500元 4 加購出單機 6500元 5 加購二維掃描 3850元 合計:92350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