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被 告 林勝堂
曾彥智林昭男
蔡孟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被告林勝堂、曾彥智、林昭男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蔡孟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郭永發,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歷任檢察長名冊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勝堂、曾彥智、林昭男(下稱林勝堂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勝堂認其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下稱甲女)生前曾遭訴外人王繹嘉及若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下藥迷昏性侵後拍攝相關影片等紀錄予以威脅,且認此係甲女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自行服藥不治死亡之原因,遂與曾彥智商議欲迫使王繹嘉招認並提出影片紀錄,再邀同蔡孟霖、林昭男及訴外人李宏棋(歿於110年9月29日),由曾彥智出面商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無人居住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某貨櫃屋及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透天房屋後,先於108年8月9日起至15日,由林昭男等人監控看管王繹嘉,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將王繹嘉帶往系爭三合院私行拘禁,而自斯時起束帶綑綁王繹嘉之左右手腕、徒手及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王繹嘉之頭部、四肢及軀幹等處,致王繹嘉總計受有左右手腕綑綁痕、額部、背部、臀部及左右下肢等部位至少119處棍棒傷、右上胸壁,右胸壁外側及右大腿外側等部位至少7處電擊傷、左右手、左右腳、頭部前面、胸腹部、陰囊等部位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雖由蔡孟霖、李宏棋於同年月18日凌晨將王繹嘉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最終王繹嘉仍不治死亡。
林勝堂、曾彥智、蔡孟霖因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年6月、9年8月、8年(林昭男業經起訴,待法院另行審結)。嗣原告依王繹嘉之父母王志勝、許瑞倩(下稱王志勝等2人)申請遺屬補償金而分別補償王志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殯葬費用20萬元、精神撫慰金28萬元、許瑞倩精神撫慰金28萬元,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孟霖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林勝堂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5、22806、2342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36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付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頁),並為被告蔡孟霖所自認。而被告林勝堂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傷害王繹嘉致死,其父母王志勝等2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慰撫金。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4人上開犯罪事實而依法補償王志勝等2人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76萬0,720元,故其訴請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行使受讓自王志勝等2人對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勝堂等3人各自111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蔡孟霖則自111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6萬0,720元,及林勝堂等3人皆自111年4月27日起、蔡孟霖自111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