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張豫峯被 告 麗晶世紀總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靜宜訴訟代理人 黃美琴
徐美珠孔珮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重新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A棟(A1)電梯修繕討論」、議題二「門禁管制系統修繕討論」、議題三「防鴿網設置討論」、議題五「住戶提告管理委員會,後續處理方式討論」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重新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議題一「A棟(A1)電梯修繕討論」、議題二「門禁管制系統修繕討論」、議題三「防鴿網設置討論」、議題四「管理委員選任方式討論」、議題五「住戶提告管理委員會,後續處理方式討論」之決議(下稱系爭全部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全部決議。嗣於111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五之決議(下稱系爭4項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4項決議(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麗晶世紀總裁社區(下稱麗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3月5日召開11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卻未於開會前10日將開會內容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且使系爭第1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流會。被告復於111年3月20日重新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卻仍未於開會前10日將開會內容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再次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又依系爭第2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系爭4項決議僅計算同意之人數,卻未計算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無從知悉系爭4項決議是否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決議要件。從而,系爭第1次會議及系爭第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系爭4項決議之決議方法既有上開違法之情形,系爭4項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4項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4項決議。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麗晶社區A棟(A1)電梯發生故障急需修繕,但廠商報價超出被告權限,需經麗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始緊急於111年3月5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並於開會前5日發出開會通知書,但亦因此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而流會。被告嗣於111年3月20日重新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並已於開會前10日在公佈欄公告,並發出開會通知書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第2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門檻,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4項決議雖未計算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但原告於先前擔任麗晶社區4屆主委之期間,亦不曾計算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又被告將系爭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僅原告於111年4月7日填寫異議書表示反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超過半數,故系爭4項決議視為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4項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民法第56條、第148條規定,麗晶社區規約第2章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條第1項、第4章第2條第2項、第8章第4條約定,應為無效等語。然系爭4項決議分別係討論電梯修繕、門禁管制、防鴿網設置及住戶提告管委會之處理方式,核其內容,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及規約約定之情形。原告僅空泛羅列法律規定及規約條號,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原告亦已自承系爭第2次會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4項決議無效,應屬無據。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1年3月20日重新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作成系爭4項決議,原告則於系爭4項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1年4月19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4項決議,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背。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席系爭第2次會議,故不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4項決議等語,然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於出席之人始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僅係限制出席之人應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未能依管理條例第31條獲致決議,召集人縱使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該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亦不因此而治癒。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辯稱係因有急迫情事,始會於開會前5日才發出開會通知書等語,然系爭第1次會議議題分別為電梯修繕、門禁管制系統修繕、防鴿網設置、管理委員選任方式及住戶提告委員會,後續處理方式,均難認有何急迫而無法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開會之情形。況電梯修繕部分,麗晶社區最後亦係決議授權被告對外公開招標並決定施作廠商,而未決議緊急進行電梯修繕,益徵系爭第1次會議討論之議題並無任何急迫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2.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應認亦不合法,而無從適用該條項所定之較低出席及決議門檻。且兩造亦不爭執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即不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關於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4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召集程序亦有違法,應堪採信。
3.又系爭4項決議,僅計算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並未計算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之門檻,是原告主張系爭4項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先前擔任麗晶社區主委時,亦未曾計算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等語,然不論原告先前擔任麗晶社區主委之作法為何,被告均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方法作成決議,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系爭第2次會議召集程序既有違法,且系爭4項決議之決議方法,亦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4項決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4項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4項決議,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