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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王書恆兼訴訟代理人 吳佳禹被 告 鄭聖騰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王書恆、吳佳禹。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禹新臺幣4萬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書恆、吳佳禹新臺幣4萬4,800元。

原告王書恆、吳佳禹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王書恆、吳佳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書恆、吳佳禹以新臺幣20萬5,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7,400元為原告王書恆、吳佳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佳禹以新臺幣1萬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0元為原告吳佳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書恆、吳佳禹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800元為原告王書恆、吳佳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書恆及吳佳禹(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為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由吳佳禹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簽訂房屋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惟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8,000元,並自110年10月10日繳交當月租金後,即未再繳交租金,迄111年3月1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即110年11、12月及1ll年1、2、3月)積欠租金合計12萬元,扣除押租金48,000元,被告仍欠繳租金72,000元。

㈢、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後,吳佳禹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即多次以Line軟體向被告催告繳租(見本院卷第85-87頁),亦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表明若於函到5日內未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111年1月26日則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同年2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且於同年3月2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3日點交屋內財產,惟被告皆未理會。再者,111年6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已承諾將與吳佳禹約定期日清空系爭房屋,雖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7日進行搬遷,被告亦未到場,僅由其朋友出面,並未為搬遷。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系爭契約第16條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進行催告及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租賃住宅條例第12條,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未有取回意思,應視為拋棄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4,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4,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於111年4月30日偕同大樓管理員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取回系爭房屋,並未給予被告收拾私人物品機會;被告雖依約定時間前往取回物品,但系爭房屋警衛要求被告一定要簽協議書才能上樓,被告才通知搬家公司取消。另被告已支付房租至110年11月,並於111年2月28日匯租金3,000元予原告,應自積欠租金中扣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0頁):

㈠、吳佳禹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吳佳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並約定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48,000元,押租金業經被告交付。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已支付110年8月、9月、10月之租金,其餘並未支付。

㈢、吳佳禹於110年12月16日催告被告已積欠租金2個月,如未於5日內付清,即終止租約,並於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2日通知被告搬遷、回復原狀及點交,均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63-66、69-72、75-78頁)。

㈣、吳佳禹已於111年4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由吳佳禹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4,000元出租被告,被告每期應繳納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自110年11月開始未繳租金,至吳佳禹於110年12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時止,被告欠租已達2月,嗣因被告經催告仍未繳清租金,吳佳禹乃於111年1月26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於111年3月2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會同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催告、終止及通知點交之信函(見本院卷第25-27、35-48、63-66、69-72、75-78頁)等影本資料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民法第440條第1、2項、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此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之特別規定,較民法第440條第2項優先適用於房屋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亦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41頁)。

㈢、查被告就系爭房屋僅支付110年8月、9月、10月之租金,其餘並未支付,故知被告自110年11月起未依約繳24,000元租金,吳佳禹雖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6日催告及終止,然依前述說明,出租人除以2個月保證金48,000元抵付租金外,尚須欠租2個月以上,方得收回房屋,是被告110年11月、12月之欠租經以2個月保證金48,000元抵付後,尚須達欠租2個月以上,吳佳禹方能終止租約,而吳佳禹於被告欠租達4月後,曾於111年2月12日請警方到場欲與被告聯繫租金、終止及點交事宜,又於同年23日以Line軟體通知被告已欠租4月、合約終止、請原告於111年3月9日將屋內淨空及遷出戶籍,並於111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於111年3月13日會同點交等情,有警方到場照片、Line對話內容及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1、87、75-78頁),可認吳佳禹已透過請警方到場、Line通知等方式向被告催繳遲付之租金,因被告仍未支付,方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通知於111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是被告所欠租金於扣除其所繳保證金48,000元後,仍欠繳111年1月、2月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則吳佳禹於催告後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即生終止效力,從而吳佳禹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自屬可採。

㈣、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吳佳禹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被告之物品仍存放於系爭房屋,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㈤、吳佳禹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為有理由:⒈被告既對於其未支付110年11月起之租金乙節並不爭執,且依

前述,吳佳禹尚得以被告2個月保證金48,000元抵付租金,並據被告以此為扣抵之抗辯,則吳佳禹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月10日起至吳佳禹於111年4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前之租金,即屬有據。

⒉又被告辯稱其有於111年2月28日匯款3,000元至繳納租金帳戶

,作為部分租金支付,應自欠租中扣除等語,吳佳禹亦自承收受被告所匯之3,000元無誤(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辯稱其並未被告分期繳納租金,且已將之用以繳納水電費等語。查吳佳禹並未舉證被告積欠水電費及經其繳納完畢,所為已將3,000元用以繳納水電費一情,自難採信,是被告辯稱應自欠租中扣抵上述3,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日應繳納租金總額為43,2

00元【計算式:2個月×24,000-(24,000元×6/30)=43,200】,扣除被告匯款3,000元後,被告應付之租金為40,200元,吳佳禹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3月3日經吳佳禹合法終止,並經吳佳禹

於111年4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自111年3月4日至111年4月29日期間,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即44,8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000+(24,000元×26/30)=44,800】,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於111年4月30日之後仍有物品置放系爭房屋,惟系爭

房屋係原告自行進入屋內及換鎖,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可知自該日起被告即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雖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曾約定取回物品日期,但對於取回方式並無共識,難認被告仍繼續支配屋內之物品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111年4月30日以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元,及吳佳禹請求被告給付40,2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