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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劉松柏(即劉嘉一之承受訴訟人)

劉婉如(即劉嘉一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被 告 劉嘉鑫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一項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10(1)部分,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拆除上一項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劉嘉ㄧ(下逕稱姓名),惟劉嘉一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松柏、劉婉如(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此有劉嘉一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劉嘉一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劉松柏、劉婉如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由渠等2人承受訴訟,依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履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經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建物(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而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4月14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後,原告依該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4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4116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12年2月24日東土測字第0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15頁),於本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為依照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面積為準(見本院卷第376頁),核屬因測量而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軟(下逕稱姓名)所有,而劉軟與劉嘉ㄧ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以其死亡為條件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劉嘉ㄧ,並須在訴外人即劉嘉ㄧ之弟劉原良(下逕稱姓名)完成學業前,將系爭土地各2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劉嘉ㄧ之繼母劉陳香(下逕稱姓名)及劉原良名下。劉陳香於97年1月9日死亡後,劉嘉ㄧ與劉陳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仍有法定繼承人繼承,且未減少手足血緣、信賴關係而未發生終止效力,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劉陳香之法定繼承人劉原良、訴外人即劉淑玲(下逕稱姓名)及被告3人繼承,該3人均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拘束(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況詳如附表一「備註」欄位所示),且該3人亦曾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該3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系爭土地由劉嘉ㄧ單獨持有全部所有權,被告、劉原良及劉淑玲等3人不得出售、出租、質押及轉讓土地及地上物,則劉嘉ㄧ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嗣劉嘉一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由原告繼承。

㈡被告於劉嘉ㄧ生前未經劉嘉一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承租人,約定租期及每月租金均如附表二所示,租金部分均由被告收取,則被告就租金之收取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劉嘉ㄧ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位之租金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18萬元=51萬元)返還予劉嘉ㄧ,而原告為劉嘉一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並行使上開劉嘉一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1萬元之請求權。又被告於劉嘉ㄧ生前亦未經劉嘉一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符號1110(1)部分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劉嘉ㄧ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劉嘉一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元富汽車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數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另劉嘉ㄧ於110年間向被告、劉原良及劉淑玲等3人就系爭土地

表明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劉原良及劉淑玲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嘉ㄧ,然被告至今仍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嘉ㄧ,故劉嘉一再提起本件訴訟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嘉一,而原告為劉嘉一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並行使上開劉嘉一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劉陳香死亡後,由被告、劉原良及劉淑玲3人繼承,被告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縱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起訴狀所載之借名契約,有約定待劉原良完成學業後,借名契約之終期屆至,而劉原良係54年生,76年大學畢業,可認劉原良完成學業之時間為76年,斯時原告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則劉嘉一遲至本件起訴始行使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方拿到系爭土地之權狀,為何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然被告亦認為該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軟於73年1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各2分之1分別登記於劉陳

香及劉原良之名下,劉陳香於97年1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登記於被告、劉原良及劉淑玲3人名下,登記所有權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劉淑玲、劉原良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將上開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共6分之5(計算式:劉原良之應有部分3分之2+劉淑玲之6分之1=6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嘉一,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陳香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5、111、327至333頁)。

㈡劉嘉一於111年10月6日死亡,劉嘉一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

並有劉嘉一之除戶謄本、劉嘉一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

㈢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簽立,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

㈣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並有系爭建物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履勘系爭建物所拍攝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

7、77、143、303、305、315頁)。㈤系爭土地於97年至104年,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租金由租戶

匯至劉嘉一郵局帳戶內,並有郵局97年至104年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㈥如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之租金,均由被告所收取,並有鼎烽

企業郵局存摺、元富汽車房屋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之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53、59至65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關鍵爭執,應在於:㈠劉嘉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劉嘉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部分,劉嘉一與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劉原良於本院證稱:我父親劉軟過世前,有交代系爭土

地要全部給劉嘉一,但要在我學業完成前,先借名登記在我和我母親劉陳香名下,我母親因我父親過世後沒有任何收入來源,母親跟劉嘉一說土地跟建物租賃所得給我母親生活,而劉嘉一同意在我母親過世百年後再過戶給他,因此我父親說的學業完成,除了讓我完成學業外,亦包含我有獨立能力並且能扶養我母親,借名登記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爰審酌劉原良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且與兩造間亦未有何恩怨細故及利害關係,劉原良應無甘冒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故其前揭證詞堪予採信,由劉原良之上開證述可知,於劉軟死亡後,系爭土地係由劉嘉一單獨繼承,而劉軟於生前考量劉陳香並無獨立收入來源,為確保劉陳香可藉由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而獲取收入來源,言明系爭土地應先借名登記予劉陳香與證人名下,因此劉嘉一與劉陳香間針對系爭土地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陳香於97年1月9日死亡後,似可認系爭土地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予劉陳香作為維持收入來源之必要,而可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生終止效力,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1頁)載明:「台中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目前借劉淑玲、劉嘉鑫、劉原良等之名字登記。依父母生前財產分配意思此筆土地是屬於劉嘉一單獨持有全部所有權,不得出售、出租、質押、轉讓土地及地上物,我願無條件過戶給劉嘉一,不得反悔。」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當下,針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同意續存之意思,被告已事實繼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即借名登記事宜)無疑,則原告主張劉陳香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消滅,而係由被告所繼承乙節,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地號與目前土地謄本所載之地號不同,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地號係記載「德興段1110地號」,而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上關於地號係記載「新德興段1110地號」,二者之記載雖未完全相同,然尚大致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未見其有提出簽立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地號非系爭土地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⑶基此,劉嘉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查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劉嘉一已於110年間向被告、劉原良及劉淑玲等3人表明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證人劉原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5頁),且劉嘉一亦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劉嘉一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嘉一,而劉嘉一於111年10月6日死亡,原告為劉嘉一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劉嘉一之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因原告訴請擇一為有理由判准給付,而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移轉權利請求,既有理由,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⒉雖被告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劉原良於78年間完成學業

,而可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則劉嘉一之請求權斯時即可行使,故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之時間顯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被告就此部分欲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被告之所以與劉嘉一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繼承自劉陳香與劉嘉一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來,與劉原良自身與劉嘉一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則劉原良於78年間完成學業之時間,不影響劉嘉一與被告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時效起算時點,則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況查,被告於被繼承人劉陳香97年1月9日死亡後,仍簽署系爭同意書承認劉嘉一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存在,參諸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難再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亦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占用

於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劉軟死亡後,系爭土地係由劉嘉一單獨繼承,業已認定如上,另劉嘉一死亡後,系爭土地再由原告繼承,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返還或除去之請求權,而劉嘉一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係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4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經10日而於111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元富汽車之租金即每月1萬5,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並提出被告與元富汽車訂立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院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數額之主張尚屬合理,則被告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1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331頁),可知

劉原良及劉淑玲係於110年9月27日方將如附表一編號2、3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劉嘉一,換言之,劉嘉一於110年9月27日前,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而係自110年9月27日起,對於系爭土地始登記為6分之5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⑵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承租人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可否因而認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期間於110年9月27日以前(即①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②如附表二編號3之租賃期間於110年9月27日以前之部分)劉嘉一因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則劉嘉一對被告所收取之租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即如附表二編號3之租賃期間於110年9月27起之部分)因劉嘉一對於系爭土地僅有6分之5之名義上所有權,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6分之1名義上所有權,而認被告所收取租金中6分之1部分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惟細譯系爭同意書上之記載,可知被告、劉原良及劉淑玲3人同意系爭土地係劉嘉一單獨所有,且未經劉嘉一同意,被告、劉原良及劉淑玲等3人不得出租、出售、質押、轉讓土地及地上物,足認劉嘉一自劉陳香於97年1月9日死亡後,對於系爭土地即為實質之所有權人,又劉嘉一死亡後,系爭土地再由原告繼承,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現為原告,縱使被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時,劉嘉一於斯時就系爭土地未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人,或僅登記為權利範圍6分之5之名義人,然不影響該期間內租金應歸屬劉嘉一,蓋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4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限,卻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並收取租金共51萬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18萬元=51萬元),而劉嘉一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即屬侵害劉嘉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將上開本應歸屬劉嘉一權益內容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返還予劉嘉一,而原告為劉嘉一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劉嘉一之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就此主張以被告無權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之租金額共51萬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18萬元=51萬元)計算其應償還數額,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元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短期時效5年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1年4月4日乙節,已如前述,則111年4月4日回溯5年之時點應為106年4月5日,然原告主張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元之時效起算點,均在106年4月5日以後,則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元,均未罹於短期時效5年,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51萬元部分〔即上開一㈤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1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就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附表一:劉陳香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狀況編號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劉嘉鑫 6分之1 劉陳香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劉陳香死亡後,繼承人有左列編號1至3等3人,故每一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為應有部分6分之1(仍僅為登記名義人) 2 劉原良 3分之2 ⑴劉原良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 ⑵劉陳香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劉陳香死亡後,繼承人有左列編號1至3等3人,故每一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為應有部分6分之1(仍僅為登記名義人) ⑶故劉原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部分為3分之2(計算式:2分之1+6分之1=3分之2) 3 劉淑玲 6分之1 劉陳香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劉陳香死亡後,繼承人有左列編號1至3等3人,故每一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為應有部分6分之1(仍僅為登記名義人)附表二:被告無權出租之部分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 陳記排骨飯 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 1萬5,000元 18萬元(1萬5,000元×12個月=18萬元) 2 鼎烽企業 107年12月至109年9月 1萬5,000元 15萬元(1萬5,000元×10個月=15萬元) 3 元富汽車 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18萬元(1萬5,000元×12個月=18萬元) 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51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