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陳茂松被 告 梁堯銘
王鏗普羅國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臺中高分院法官,不查證、欠缺公平正義、不公不正,枉法裁判罪第213條、利用職權加害罪第124條、民事侵權行為第186條、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審判長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加害阻止再審,因而提出民事告訴狀,以維權益。其餘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要旨)。是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本件原告所為主張,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之合議庭法官三人為被告,無非對於被告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不服,即空泛謾罵並濫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說明,既查無被告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即足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此情形無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