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被 告 劉若蓁即劉寶峰訴訟代理人 王𠖅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立德冠邸公寓大廈(下稱立德冠邸)地下二層停車空間編號204號停車位(含編號244號機車停車位)、205號停車位(含編號243號機車停車位)、209號停車位(含編號252號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204、205、209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不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立德冠邸係由訴外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建造完成並於民國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大樓地下室公共設施登記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人行道、水箱、樓梯間、機械房等,屬社區之共用部分,大同公司將地下室劃分停車位並分別出售,且核發「立德冠邸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作為停車位使用權利之證明。訴外人許至猛於99年3月1日向訴外人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暐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文暐公司將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簽章後交付,轉讓權利予許至猛,伊於103年11月14日因繼承而取得父親許至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28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785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詎被告以偽造不實之車位移轉證明書向管委會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使用權人,並占用至今,影響伊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使用權存在,並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又被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利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48萬元。系爭205、209號停車位係訴外人張芬芬於84年間自大同公司購入,由訴外人林正杰於90年7月4日繼承,另系爭204號停車位係訴外人吳義田於84年間向大同公司購買,並於85年間移轉予林正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疑慮。另依證人林正杰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持有之車位移轉證明書均係偽造,且依證人陳寶玉之證述,其並無出售系爭205號停車位予被告。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立德冠邸(坐落:東區立德街222號)地下二層(B2)平面式停車位,編號204號(含機車停車位,編號:244號)、編號205號(含機車停車位,編號:243號)、編號209號(含機車停車位,編號:252號)之停車位有分管使用權存在。
2.被告應將立德冠邸(坐落:東區立德街222號)地下二層(B2)平面式停車位,編號204號(含機車停車位,編號:
244號)、編號205號(含機車停車位,編號:243號)、編號209號(含機車停車位,編號:252號)之停車位淨空,並返還予原告占有使用。
3.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三紙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字跡均相同,顯係臨訟製作。原告為許至猛之子,亦為訴外人許慧珠之弟,許慧珠則係大同公司負責人林正杰之女友,彼此關係密切,大同公司及林正杰在立德冠邸之區分所有建物早經法院拍賣,建物共用部分所有權(含停車位分管權源)隨同建物移轉於受讓人,各受讓人即取得分管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移轉之規定。況文暐公司於97年9月10日已經查封,於98年7月20日已禁止處分,該公司於99年3月1日將車位出讓,實不合理。伊於89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向陳寶玉及大同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告起訴已逾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被告現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7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等公共設施)之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人行道、水箱、樓梯間、機械房、停車空間,屬立德冠邸之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系爭204、205、209號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69-17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屬其父許至猛所有,並於103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停車位分管使用權由原告繼受取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使用停車位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利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後,被告方就其所抗辯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相關移轉經過,固據提出各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否認該等證明書之真正,則原告自應證明各該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其移轉之經過,均為真正。
3.查原告聲請證人林正杰雖到庭證稱:「(原證2、3、4)車位移轉證明書(指被告之車位移轉證明書)都是偽造的,不是公司的大小章,大小章如何來我不知道,我的習慣是在蓋章之前先簽名,所以這章絕對不是我的,且當時大同公司沒有這個車位,怎麼可能在89年間給他這個車位。在85年6月30日車位是沒有所謂的所有權,所以立德冠邸的車位在84年11月21日已經處分完畢,沒有空白車位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被告所持車位移轉證明書是否為真正,與原告是否即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並無必然關連,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證人陳寶玉固到庭證稱:「我沒有車位,車位移轉證明書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看過,我沒有蓋過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證人陳寶玉同時證稱:「被告是否有跟我買房子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有房子沒有車位,因為已經那麼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陳寶玉所為證述是否因年代久遠致記憶模糊,無法為完全正確之回憶,亦與常理無違。
4.又證人林正杰固於本院證稱:「205、209號車位原本的張芬芬是我太太,他在85年1月29日往生,張芬芬在84年12月21日有取得立德冠邸13、1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訴請訴外人楊曼妙、王勵貞返還立德冠邸地下二層停車空間編號201號、310號停車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8號返還停車位事件),證人林正杰於該案具結證稱略以:「大同公司的財務出狀況,共欠了大概9億多,後來大同公司的房子有被拍賣掉,車位的部分由少數的人完全買走了,當時大同公司董事長張芬芬有買部分的停車位,張芬芬是我太太,我是大同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有辦法提出付款證明。大同公司後來改為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熙公司),康熙公司又跟文暐公司合併,文暐公司實際上是我經營。許至猛是許慧珠的父親,許文龍是許慧珠的弟弟,許慧珠是我女朋友,她有來我的公司任職。編號201停車位是張芬芬轉給我的,她85年往生,我繼承她的車位,那是我自己在車位權利移轉證明書填上去的。後來我又把車位轉給訴外人蔡成圭,因為大同公司欠他工程款,所以我把這個車位當作扣抵工程款。我當時跟許至猛借錢給蔡成圭,所以我就把車位又轉給文暐公司,把車位押給許至猛,因為文暐公司跟許至猛陸續借了1億元。大同公司的財務出現問題是在90年間,我是連帶保證人,我的房子也因為無法清償在92至93年間連帶被拍賣」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二第120-123頁)。本院審酌林正杰為大同公司及文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已過世之妻張芬芬則為掛名之負責人,林正杰與許慧珠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許慧珠為許至猛之女,原告為許至猛之子,並為許慧珠之弟,許慧珠並曾在大同公司任職,而大同公司雖為立德冠邸之起造人,然因財務出狀況,所持有立德冠邸之房屋於92至94年間大部分已遭拍賣,惟仍積欠2億多元未清償完畢。而大同公司財務出狀況後,先改為康熙公司,其後又與林正杰實際經營之文暐公司合併,而林正杰表示其與許至猛間又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妻張芬芬向大同公司取得部分停車位時,有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其個人所持有之房屋亦同時遭拍賣等情觀之,林正杰與原告之姊即許慧珠間之關係匪淺,且與本件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在此情形下,自難期證人林正杰於本院之證詞客觀中立而無偏頗之虞,是證人林正杰之上揭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5.再由原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分別觀之,系爭204號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背面記載於85年10月24日由吳義田權利出讓予林正杰,林正杰於88年5月1日出讓予蔡成圭,蔡成圭於97年5月10日出讓予文暐公司,文暐公司於99年3月1日又出讓予許至猛,原告則於103年11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205號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背面記載於90年7月4日由張芬芬權利出讓予林正杰,林正杰於91年1月1日出讓予蔡成圭,蔡成圭於97年5月10日出讓予文暐公司,文暐公司於99年3月1日又出讓予許至猛,原告則於103年11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209號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背面記載於90年7月4日張芬芬權利出讓予林正杰,林正杰於92年1月1日出讓予訴外人劉志明,劉志明於97年5月10日出讓予文暐公司,文暐公司於99年3月1日又出讓予許至猛,原告則於103年11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本院審酌林正杰係文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照林正杰早已與蔡成圭、許至猛等人均為舊識,系爭停車位於歷次移轉之過程中,除原告主張係繼承自許至猛以外,林正杰亦均參與其中,然對於上開權利出讓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使用權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格?以及實際給付資金之情形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在未提出任何資金及可信證明下所為之移轉,真實性及可信性自屬有疑,自難採信。
6.綜上,證人林正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證述,實無法認定上揭移轉停車位之過程為真,顯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所持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確實性,以及實際具有使用權利之人為何,是證人林正杰之上揭證述顯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
7.至原告提出之大同公司立德冠邸地下室停車場B1車位所有權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主張在84年12月間系爭20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吳義田、系爭205、209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張芬芬,該明細表固然與原告所持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權利出讓人相符,惟此明細表未有任何用印簽章得以證明為大同公司所製作,仍無法作為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據。
8.況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長期以來之使用人為被告,許至猛自始至終未曾使用過系爭停車位,且管理委員會是以被告提出的車位移轉證明書認定為車位使用權利人,及車位清潔費自89年起皆由被告繳納等事實,並未加以爭執等情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尚難採信。遑論,自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所載歷次停車位權利人即包括林正杰、文暐公司、蔡成圭、許至猛、劉志明等人,均未曾出面向被告或管理委員會主張其等方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歷經多年後,始由原告以使用權人之身分提出主張,真實與否,自屬有疑,是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持有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其移轉之經過均為真正,無從認定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具合法使用權利人,則原告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