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張育嘉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王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100000)及同段建號11612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村○路00號21樓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第三人張嘉容即原告之妹妹本係欲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100000)及同段建號1161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號21樓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他因素考量,原告指示張嘉容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由原告使用收益,張嘉容即依原告指示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過戶文件、權狀俱由原告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再於100年9月19日持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由原告取得,且亦由原告償付房貸,嗣111年1月間償還完畢,顯見原告是實質所有權人,僅是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於105年間即離境臺灣回香港,與原告無任何往來,兩造分居多年,被告顯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互信關係已不存在,爰起訴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100000)及同段建號1161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號21樓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訴外人張嘉容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指示張嘉容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告於105年間返回香港後,至今未回臺灣,與原告互無往來,原告遂起訴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過戶文件(贈與移轉契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地價及房屋稅單、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自105年7月2日出境至今未回國(見本院卷第75頁)屬實。且證人張嘉容亦到庭陳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掛在伊名下,當初是依原告指示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伊夫家關係,希望釐清不動產之關係,伊要把過戶之責任履行後,劃清責任,移轉時產生之贈與稅及之後房屋貸款等,均由原告繳納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自105年7月2日出境至今未回臺灣(見本院卷第75頁)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有據(起訴狀已於111年4月2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借名人給付之目的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已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無庸為強制執行聲請),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