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周炳鈊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被 告 張力弘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被 告 黑少曦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增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力弘應將如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20日山土測字第08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上A部分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力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張力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元。
四、被告黑少曦應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被告張力弘將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應供擔保金額
欄之金額為被告張力弘、黑少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張力弘如以附表四所示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若被告張力弘分別以新臺幣66
00元、新臺幣1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力弘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土地、房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編號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移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予黑少曦,此有被告張力弘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07~510頁)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12年月13日以書面通知黑少曦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本院卷一第551頁),惟其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15頁第四次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力弘仍為本件當事人,且本判決之效力及於黑少曦。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二】「原起訴聲明」欄位所示(本院卷一第13頁),嗣迭經變更如【附表三】「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所示(本院卷一第535~53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張力弘騰空、返還之同一社會事實而追加被告黑少曦(下與被告張力弘合稱被告二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張力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1至4樓共四層建物(1、2樓屬149建號,3、4樓屬150建號,以下簡稱149、150建號建物),其中149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張邱美津(下稱張邱美津)所有,嗣由其子即訴外人張志行(下稱張志行)104年5月13日繼承,張志行復於105年1月1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力弘;150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陳吳快(下稱陳吳快)所有,嗣由陳吳快之子即訴外人陳信作(下稱陳信作)繼承,陳信作另於110年5月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伊。詎伊發現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有系爭增建物,被告張力弘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力弘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分別占有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日22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力弘則以:伊之祖母張邱美津與陳吳快於63年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在其上興建149、150建號建物,其中149建號建物歸張邱美津所有,150建號建物則歸陳吳快所有。嗣張邱美津於66年4月間,取得陳吳快之同意,於系爭149、150建號建物後方之法定空地興建系爭增建物,故張邱美津與陳吳快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又陳吳快之子陳信作於108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150建號建物所有權,復於110年5月6日出售予原告,是陳信作及原告均應受前手陳吳快與張邱美津間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伊依照分管協議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並非無權占有,若須給付不當得利,同意以每日22元計算等語,茲為抗辯。
(二)被告黑少曦則以:本件如認伊須給付不當得利,同意以每日22元計算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張力弘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黑少曦,前手為被告張力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1、2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3~26頁)、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一第27~29頁)、清華建築師事務所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本院卷一第31~3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5~37頁),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89~219頁)、現場履勘照片23張(本院卷一第195~2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27頁)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力弘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該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二)經查,證人即張邱美津之配偶張啟仁於本院112年3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經整理略以):伊係張邱美津之配偶,曾為執業律師,系爭增建物係66年間,就149、150建號建物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所蓋,由張邱美津出資興建,當時伊夫妻從臺中去彰化永靖找陳吳快商量,陳吳快說空地部分全部由伊夫妻使用,伊認為雙方成立分管契約,伊夫妻係獲得陳吳快同意才敢增建。後來149建號建物和後面增建的1至5樓全部賣給被告黑少曦,陳吳快曾委託伊寫代筆遺囑,從代筆遺囑的內容,可證明陳吳快的權利只有150建號建物,並不包含後方之系爭增建物,伊夫妻當時跟陳吳快講,沒有書面,除了伊以外,沒有第二個證人了,陳吳快於99年之前過世,伊太太張邱美津於104年3月31日過世,系爭增建物之1、2樓與149建號建物內部連通,系爭增建物之3至5樓與150建號建物並無連通,須由屋後樓梯始可進入系爭增建物之3至5樓,當時伊等只是想說把1、2樓增建,問陳吳快3、4樓要不要也出資興建,她說不要等語(本院卷二第15~32頁筆錄),就證人張啟仁證稱,陳吳快親口同意任由張邱美津在系爭法定空地興建系爭增建物部分,僅有其個人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衡情若確實成立該分管協議,代表張邱美津得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興建5層樓高之系爭增建物,一般房屋使用期限可長達50年以上,於增建物存在期間,陳吳快均無法使用土地,且將來買受陳吳快土地應有部分及150號建物之後手,尚須長期容忍合法建物後方之法定空地上,有高達5層樓之違建,影響房屋通風、採光,就此約定,僅張邱美津單方獲利,對陳吳快而言,純屬於重大犧牲,而證人張啟仁於商談時親自在場,又係執業律師,亦曾為陳吳快撰寫代筆遺囑(本院卷二第51~53頁),且張邱美津與陳吳快為親戚,復長期為陳吳快管理150號建物,以雙方情誼、信任關係,及證人張啟仁為執業律師之能力和經驗,衡情應會簽立書面契約,以保權益,又證人張啟仁庭呈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亦未載明陳吳快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已與張邱美津成立分管協議,而應由繼承人繼承該契約債務,實有違情理,審酌證人張啟仁為張邱美津之配偶、被告張力弘之祖父,與本件訴訟之成敗,有明顯利害關係,其所述陳吳快與張邱美津間成立分管契約乙節,不免有偏頗之虞,實難僅憑證人張啟仁一人之證詞,即認陳吳快與張邱美津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又被告自認陳吳快生前曾委託張邱美津代為出租並管理150號建物,並將租金逕行存入陳秋靜(即張邱美津之子)之存摺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274~424頁),亦足證陳吳快並未頻繁來訪臺中,並不能僅因陳吳快委託張邱美津代管合法建物,即認為陳吳快曾明知系爭增建物存在而未反對,而推論其與張邱美津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三)證人陳信作(即陳吳快之子)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經整理略以):張邱美津是伊表姊,伊不知道149、150號建物後方有系爭增建物,伊平常很少去,伊母親有說權利是150號建物,沒有提到後面系爭增建物占用的狀況,伊繼承之後有請教表姊夫張啟仁,張啟仁說伊母親同意他這樣蓋,伊母親生前沒有說,伊就覺得不好處理,張啟仁是這樣說,但伊不曉得,母親沒有交代,伊又住在鄉下,所以伊就轉售給原告,伊出售的是伊權狀範園全部,按照現況出售,並沒有分管協議這樣的文件,且伊從來沒有進去過149、150建號建物後方之系爭增建物,伊母親從來沒有提過曾同意張邱美津在後方法定空地蓋系爭增建物,完全由張邱美津單獨使用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2~39頁),以其與陳吳快為母子關係,卻從未聽聞陳吳快提及分管協議乙節,亦難認確實有該分管協議存在。
(四)復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惟因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此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因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仍因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縱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惟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之內部協議,第三人難以得知,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1、2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空白,足見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並未經登記而公示周知。又依原告提出與證人陳信作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49~453頁,下稱系爭契約)觀之,其中第9條第8項雖記載「賣方將標的物點交買方後,買方應繼受其有關之權利義務,諸如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停車位使用辦法…等,不得異議」等語,經證人陳信作證稱,伊係經由證人張啟仁告知系爭增建物,為其母陳吳快同意張邱美津所興建,惟其本身尚無法確定及判斷,並沒有分管協議這樣子的文件,伊出售系爭土地和150號建物時,有將此轉知原告(本院卷二第34~36頁筆錄),是證人陳信作本身即已不確定究竟有沒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更不可能因向陳信作處買受系爭土地及150建號建物,而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況,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有被告所稱之分管協議,亦對證人陳信作不具有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力弘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二人因此獲得相當於受侵害應有部分租金之利益,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日22元並無意見(本院卷第二第127、128頁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黑少曦、周力弘各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因被告黑少曦係於111年7月8日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張力弘所自認(本院卷一第491、492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0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張力弘既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黑少曦,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張力弘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共計9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80元(計算式:22元×90日=19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張力弘,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47~49頁),是原告請求自同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力弘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前揭請求被告張力弘給付111年7月8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2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張力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2、3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一:編號 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同段康樂街13號) 全部 3 增建物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日山土測字第08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附表二:項次 原起訴聲明(本院卷一第13頁) 一 被告(張力弘)應將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20日山土測字第08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上方面積30平方公尺之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 被告(張力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 被告(張力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2元。 四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附表三:
項次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535~536頁) 一 被告張力弘應將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20日山土測字第08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上方面積26平方公尺之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 被告張力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式:(5281元×30平方公尺×10%×1/2)÷12×10月≒6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6600元】 三 被告張力弘應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8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2元。【計算式:(5281元×30平方公尺×10%×1/2)÷365日≒22元】 四 被告黑少曦應自111年7月9日起至被告張力弘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2元。【計算式:(5281元×30平方公尺×10%×1/2)÷365日≒22元】 五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附表四:
主文項次及內容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新臺幣) 主文第1項 原告請求被告張力弘拆屋還地部分(計算式:26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22萬5361元,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85萬9386元) 195萬3129元 585萬9386元 主文第2項 原告請求被告張力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張力弘:6600元 主文第3項 原告請求被告張力弘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按日不當得利金額,即1980元 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張力弘:1980元 主文第4項 原告請求被告黑曦自111年7月9日起至被告張力弘將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按日8元 被告黑少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