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被 告 陳貴國
閰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陳澤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如附件一所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1萬9164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1萬9164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如附件二所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被告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閻辰昌)、被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共同向原告投標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4年8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因雙方就系爭工程有所爭執,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源公司乃共同對原告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0萬6865元、並主張原告不得要求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源公司負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用,應返還原告自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源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之費用44萬7727元,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源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酌減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備等使用費44萬7727元之請求返還工程款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憲源公司並於102年3月14日、15日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陳貴國(下稱陳貴國),由陳貴國於二審訴訟程序承當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嗣被告即執附件一所示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判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酌減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315萬4592元,因憲源公司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署)早於102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即以中執乙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憲源公司嗣後始將債權讓與陳貴國,對臺中行政執行署不生效力,原告乃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於103年6月13日,將原告應向憲源公司給付之債權金額301萬5740元交付給臺中行政執行署。原告復於103年7月11日匯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而清償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315萬4592元完畢。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判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則於103年7月11日匯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自應予撤銷。
(三)被告另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4萬6859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又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給付之金額,依債權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憲源公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鋐公司13萬8852元,依此勝訴比例計算,就系爭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應給付憲源公司訴訟費用為4萬4796元、廣鋐公司2063元。被告已於110年9月11日依臺中行政執行署109年8月20日中執乙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憲源公司金錢債權範圍內,將應給付憲源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及將應給付廣鋐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鋐公司而清償完畢。詎被告猶執附件二所示執名行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給付訴訟費用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如附件二所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
1、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
3、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確認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可分之債,原告未依被告各自可請求之比例加計費用與利息後一次性分別給付,不生清償效力。
(二)臺中行政執行署之扣押命令,扣押範圍不及於本件債權,原告不得以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之方式為清償。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清償,縱生清償效力,亦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依此此計算結果,原告仍有部分本金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元之事實,系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6月24日以前即存在,為既判力所遮斷,復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原告不得憑此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1日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4萬4907元部分,並未提出臺中行政執行署之執據,不可採信。況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元、110年9月11日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4萬4907元部分,未見臺中行政執行署核發收取命令,移送機關即中區國稅局亦未受領,亦不生清償效力。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將原應給付予憲源公司之裁判費交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然系爭裁定係命原告給付被告訴訟費用4萬6859元本息,縱認裁判費亦屬系爭工程契約範疇內之債權,而為扣押命令所及,然系爭訴訟費用之分配比例應為被告各分得3分之1,縱認應依債權比例配,亦應依陳貴國78%、閻辰昌2%、廣鋐公司20%之比例分配,原告未依該比例給付,依民法第318條規定,亦不生清償效力。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聲明均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315萬4592元本金,係包含憲源公司所出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原告應返還之工程款44萬7727元,該44萬7727元工程款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分之68.9873、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8-429頁、本院卷二第32、33頁),並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83-116頁、第35-42頁、117-119頁)、如附件一所示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被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原告前亦曾分別給付工程款予憲源公司、廣鋐公司及閰辰昌,由憲源公司、廣鋐公司及閰辰昌分別出具發票或收據予原告,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收據、函文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401-41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憲源公司、閰辰昌、廣鋐公司之本金金額315萬4592元,應屬可分之債。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給付之315萬4592元,其中憲源公司可分得之金額為301萬5740元(計算式:270萬6865+000000(00.9873%)=301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萬8852元(計算式:000000(00.0126%)=138852元)則應給付予廣鋐公司等語,即堪採取。
(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確定判決載明「三、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一訴訴請酌減913萬1042元違約金後,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經酌減而超收之款項,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備等使用費44萬7,727元。嗣經原審就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備等使用費44萬7,727元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其餘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即違約金之請求,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違約金請求為限,至其餘請求部分,既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本院當無庸審理。」等語,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命原告應給付憲源公司、閰辰昌、廣鋐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確定判決,即應為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係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元之事實,係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103年6月24日以前即存在,為既判力所遮斷云云,尚難採取。
(四)按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查:
1、臺中行政執行署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行政執行案卷,業經臺中行政執行署依法銷毀,固有該署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654號執行卷內,則有臺中行政執行署110年11月22日申執乙102年營稅執特專字弟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署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影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65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2、又臺中行政執行署因憲源公司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乃於102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以中執乙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送達原告及憲源公司;102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原告及憲源公司,有系爭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81頁、第83-8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行政執行署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行政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憲源公司係於102年3月14日及15日,始將債權讓與陳貴國,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4-345頁),並有臺中行政執行署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依據上開說明,憲源公司及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依臺中行政執行署核發之執行命令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
(五)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1、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部分:
(1)原告因接獲臺中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乃於103年6月13日,將票號為BE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6月13日、受款人為臺中行政執行署、面額為301萬5740元之支票1張,函送臺中行政執行署,有原告提出之函文、簽呈、支票、暫付款申請單、臺中行政執行署發款通知、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3頁、第265-270頁、第333-341頁)。又臺中行政執行署接獲該張面額為301萬5740元之支票後,即於103年7月間兌現該支票,並匯款予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指定銀行專戶,以繳納義務人憲源公司滯欠之稅款。該署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業已完全繳清執行完畢而結案,且已逾保存年限依規銷毀,有臺中行政執行署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卷二第21-27頁、第19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原告既依臺中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將面額為301萬5740元之支票交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並經臺中行政執行署兌現,再將該款項交予移送機關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受領,依據上開說明,自生清償效力。
又原告嗣於103年7月11日復給付廣鋐公司13萬8852元,亦有原告之簽呈、付款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183頁),廣鋐公司既受領此部分清償,自亦生清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上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要難採取。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實際提出面額為301萬5740元之支票交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及於103年7月11日給付13萬8852元予廣鋐公司,應生清償效力,業如前述。則依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之方式計算,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尚欠被告本金21萬9164元。說明如下:
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息,計算至103年6月13
日原告實際將面額301萬5740元之支票交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之日止,利息為21萬7796元,本利合計為337萬2388元(0000000+217796=0000000元),扣除原告給付之301萬5740元後,尚餘本金35萬66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6648元)未清償。
②未償本金35萬6648元,加計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7月11日
止之利息1368元,本利金額合計為35萬8016元(356648+1368=358016)。扣除原告於103年7月11日清償廣鋐公司之13萬5582元,尚餘本金21萬91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9164元)未清償。
(3)基上,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如附件一所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部分:
(1)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4萬6859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執附件二所示執名行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給付訴訟費用事件受理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系爭訴訟費用係屬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被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而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給付之金額,其中301萬5740元應給付予憲源公司、餘13萬8852元應給付予廣鋐公司,業如前述,則系爭訴訟費用即應由可受分配之憲源公司與廣鋐公司,依95.598%(計算式:0000000/0000000)、4.402%(計算式:138852/0000000)分配,則原告主張系爭訴訟費用,原告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廣鋐公司2063元等語,即可採取。再依原告就系爭訴訟費用主張之分配方式計算,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原告應給付憲源公司之利息金額為111元、給付予廣鋐公司之利息金額為5元,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原告主張就系爭訴訟費用部分,計至110年9月11日止,原告應給付憲源公司、廣鋐公司之金額分別為44907元(計算式:44796+111=44907元)及2068元(計算式:2063+5=2068元),即堪採取。
(2)原告於110年9月11日檢送編號為BF0000000號,面額為4萬4907元之支票予臺中行政執行署,用以給付系爭裁定判命原告給付之訴訟費用4萬4907元、及於同日給付2068元予廣鋐公司,業據提出簽呈、暫墊付款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43-47頁)、臺中行政執行署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並有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執行卷內之原告110年9月11日中營字第1100020316號函、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654號執行卷內臺中行政執行署110年11月22日申執乙102年營稅執特專字弟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署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影卷內之原告110年9月11日中營字第11000203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憑。又系爭函文上蓋有書記110.9.13何○○(詳卷)章、二等書記官110.9.13賴○○(詳卷)章,並載有「函附支票正本乙張金額44907元,已先交付本處出納保管,請執行股儘速發還以利後續處理。」等語,該記載內容非手寫部分,與本院卷一第373頁關於301萬5740元支票之非手寫部分,均係記載「函附支票___ 張金額___元,已先交付本處出納保管,請執行股儘速發還以利後續處理。」等語,而該非手寫部分之記載,係由臺中行政執行署收發室人員所為,其意旨係為告知本案之承辦人,隨函檢附之支票正本已先行交付本分署出納人員保管,並請執行股儘速發還旨揭支票之款項,以利後續處理,亦有臺中行政執行署函(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可參。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11日檢送編號為BF0000000號,面額為4萬4907元之支票予臺中行政執行署,用以給付系爭裁定判命原告給付憲源公司之訴訟費用4萬4907元等語,即堪採信。原告既依臺中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將面額為4萬4907元之支票交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受領,依據上開說明,應生清償效力。再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9月11日給付訴訟費用2068元予廣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2頁、183頁),廣鋐公司既受領此部分清償,自亦生清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上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尚難採取。
(3)基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訴訟費用部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如附件二所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前揭清償行為,業如前述,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如附件一所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如附件二所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洵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如主文第2、4項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