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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陳建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吳杏先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黃媺淨許育誠張廖峻森蔡丞峻陳勁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萬98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1年10月25日另具民事準備狀變更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唐志曜,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日變更為吳杏先,此有國防部人事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並經吳杏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民事答辯狀),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9800元,及自110年0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則於111年7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及沒收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共36萬3960元及遲延利息。核反訴與本訴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等參照),是揆諸前揭規定,當認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得標由被告所發包之編號E009004P009PE吹砂機1項1件裝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遂於109年2月17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原告已於110年3月10日完成履約,惟招標機關即被告竟於110年3月30日以「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判定驗收不合格,並限原告於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而後,經原告於110年4月6日以(110)竣國字第1100406001號函(下稱110年4月6日函)予以說明並請求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惟被告則於110年4月14日以空三聯後字第1100011966號函(原證5)通知原告稱無召開協調會之必要,嗣以110年4月28日空三聯後字第1100014180號函表示原告未完成改正重交,再予原告7日之期間,將品項攜回改正後重交等語;原告則於110年5月7日以(110)竣國字第1100507001號函(下稱110年5月7日函),說明初步規劃並請求召開協調會;惟被告再於110年5月24日以空三聯後字第1100015988號函(下稱110年5月24日函)表示其不同意召開協調會,並依契約備註第16點解除契約。且被告於110年6月1日再以空三聯後字第1100019004號函通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請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嗣於110年6月11日以(110)竣國字第1100611001號函(下稱110年6月11日函)陳述意見後,被告先以110年6月30日空三聯後字第1100021547號函稱其將原告所提陳述意見納入後續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認,後又以110年8月16日空三聯後字第1100028164號函表示原告仍涉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且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110年8月16日函誤載為第103條第1項第3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以同日空三聯後字第1100028169號函通知原告將品項攜回及催繳罰金等語;原告遂於20日內以110年9月3日(110)竣國字第1100903003號函提出異議;然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以空三聯後字第1100030924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故原告依法提出申訴,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判斷將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而招標機關即被告主張依109年度空軍第三聯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下稱採購清單),噴砂機機台應含自動噴砂頭6至8支、噴砂艙應設置電控操作面板、自動化控制台上應配置電動旋轉盤、集塵過濾箱尺寸應為:長14

2.2cm、寬76.2cm、高201.9cm等情;惟原告參加投標時所檢附之產品型錄,即係招標機關採購清單所指定之「廠牌CLEM

CO、型號Aerolyte吹砂機」,而由型錄上之圖示及規格說明,原即無招標機關即被告要求之自動噴砂頭6至8支等外型及配置,是原告按採購清單所載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進行投標及報價,並於被告來函詢問報價有無偏低情形時,特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竣國字第1081210001號函說明二表示「旨案採購吹砂機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本公司為其在台代理,故能取得最優惠之價格,且原廠也將派技術代表來台履約協助執行安裝。」等語,而向被告確認所欲採購之品項為「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吹砂機,並經被告審查確認合格後宣布決標而由原告得標,可知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產品型錄內容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之吹砂機作為本件履約標的,且該原廠型錄已附在決標紀錄上,故履約標的應以決標紀錄為準。況且,依空軍第三聯隊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決標紀錄之效力優先於採購清單,是即便被告事後爭執決標紀錄內容與採購清單之內容不一致,依通用條款上開規定,仍應認以決標紀錄為優先適用。是原告依投標時檢附之型錄文件,決標紀錄、系爭契約約定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吹砂機作為履行契約之標的,並向原廠進行採買及協調運送事務,符合誠信原則,所交付之貨物並無違約之情事;而被告事後更改需求之項目及另行認定契約標的,顯係將風險無端轉嫁予原告。再者,原告於履約期間多次與CLEMCO廠牌之美國公司(下稱CLEMCO公司)洽詢,其中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109)竣國字第1090525001號函檢附CLEMCO公司技術代表赴招標機關現場瞭解及評估後所作回函及其譯文,可知原廠CLEMCO公司表示「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吹砂機」之設計為單一噴砂頭,本無被告所要求6至8支自動噴砂頭之規格,且增加額外之噴砂頭不僅無助於提升工作效率,反而會導致功能降級等語,故被告於所指定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吹砂機外,私自要求增加多支自動噴砂頭,顯與其指定之廠牌型號自相矛盾與扞格,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顯於法無據。另觀被告函查當初本件標案之訪商資料即111年10月11日空三連督字第1110134176號函文內容,可知訪商資料之廠商報價單關於吹砂機之廠牌均為「CLEMCO」、型號均為「Aerolyte」,型錄上之圖示及規格說明亦全無被告要求之自動噴砂頭6至8支等外型及配置,顯見被告所撰擬採購清單之規格規劃明顯錯誤,本無事實上履約之可能性,則無論被告所提採購清單內容是否正確,本件履約之標的應以「決標紀錄」為準。而原告既已依決標紀錄之噴砂機廠牌、型號向美國原廠進行採買及協調運送事務,疫情期間更以空運方式儘速交貨,所增加之運輸成本自行吸收,履約過程符合誠信原則,則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價金。至被告抗辯縱依原廠型錄驗收,仍有集塵過濾箱尺寸與契約不符情形云云;原告就此亦去函原廠,商品型號並無改變,均為4050A,僅係原廠將集塵器部分為新改進,新改進後比原先之集塵效果更好,故無影響。是則,原告依投標時檢附之產品型錄文件,以「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吹砂機作為履行契約之標的,所交付之貨物無違約之情事,而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判定檢測不合格後,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且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證金應於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依前開所述,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視為已經成就,系爭契約貨款清償期即已屆至,則被告除自驗收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外,且依法亦應於30日內發還保證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1萬98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及自110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8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開標程序,因原告底價低於80%,辦理保留決標,被告於109年1月22日以181萬9800元決標予原告,原告則於109年2月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9年7月17日。原告曾多次主張疫情影響生產、運輸及設計變更耗時等因素,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10年3月10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貨。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依採購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會同原告及審監人員依目視檢查表執行檢查,驗收結果乃認:(1)噴砂機台內未含自動噴砂頭6至8支,(2)噴砂艙未設置電控操作面板,(3)自動化控制台車上未配置電動旋轉盤,(4)集塵過濾箱尺寸與契約不符等情,而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被告遂限原告於20日曆天內即110年4月19日完成改正,逾期天數仍依約辦理計罰,而原告於110年4月6日表示不同意驗收結果,建請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函覆原告稱原告未於開標前針對規格提出異議且違反誠信原則,不同意召開協調會,請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就原驗收瑕疵項目改正等語;惟原告仍未將不合格品項攜回改正,被告則於110年5月24日依採購清單18(備註)16點罰則等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文件除型錄外,同時包含廠商投標報價單,其上載明數量及規格欄位「詳如清單」,而招標文件內所檢附之「清單」僅有採購清單,可證原告所載清單乃系爭採購清單。被告並未將原廠型錄納入考量,而原告投標之文件,除資格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外,尚附有原廠型錄、採購清單及廠商投標報價單,其上均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顯見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確知悉履約標的所需規格及數量,即為系爭採購清單內規格詳細資料,並非以原廠型錄為履約標的,應屬無疑,是原告主張以原廠型錄為履約標的,違反誠信原則。又依投標需知第42點,被告並未要求投標廠商檢附相關型錄,故被告審標時不需要針對型錄去做審查,因此型錄不視為決標紀錄之一部分。依採購清單18(備註)18點同等品規定,原告應檢附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之審查文件;惟原告並未檢附,竟認應依原廠型錄為履約;然原廠型錄非等同於採購清單內「同等品之審查文件」,是原告檢附該原廠型錄不符合採購清單之要求,而被告採購承辦人爰於審查表之規格審查項目如實載明「無」型錄,足見該型錄確未納入審查,即無法列入契約執行,自不得作為驗收之依據,故原告一再主張該型錄業經被告審查,實屬有誤。退步言,原告投標文件附有採購清單且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附在投標文件內之所有文件均納入決標紀錄,則原告投標時檢附之採購清單即為決標紀錄範圍之內。又按系爭契約甲、基本條款:「料號品名及規格:吹砂機1項1件裝備採購案;驗收方式:依清單及契約規定辦理。1.餘未盡事宜均按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辦理。」等約定,可知驗收方式乃依採購清單及契約規定,餘未盡事宜始參照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甚明,故原告主張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決標紀錄應優先於採購清單云云,並無理由。再依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來函「旨案…清單內噴砂頭有自動噴砂頭6至8支之增列要求…」、及109年10月12日來函「旨案…因標單規格與原廠CLEMCO之標準設計有異,致其工程部門必須耗費大量人力與時間,評估其效益與性能及辦理ECP(工程設計變更)…不得已再次懇請貴聯隊…」,可證原告已知悉履約標的並非所交付之原廠型錄機型,且其與國外廠商洽購時,亦應知悉原廠設計不符採購清單之規格,方欲辦理ECP(工程設計變更)作業,以期能符合本件採購清單之要求。綜上,兩造於契約履行期間,對於履約標的之規格並無爭議,原告單方認定履約標的為原廠型錄,並無理由,應以「決標紀錄」暨所含之「採購清單」為準。另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商情資料,目的是供內部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僅作為機關內部參考,廠商報(估)價單僅具參考價值,本就無需明列規格及數量,不代表任何廠商皆無法完成採購計畫清單所列內容;另招標公告業已包含採購清單,系爭採購清單之內容已明列被告所需採購之項目,廠商就採購清單內容本應加以閱覽並評估有無疑義及後續是否投標,且原告及其他廠商投標時均未針對投標規格等相關內容提出疑義,顯見當初投標之所有廠商均一致認同系爭採購清單之內容;至原告主張訪商資料無法得知噴頭有要求6至8支,即無法做出被告於系爭採購清單所列需求云云,乃原告誤認訪商資料為履約依據,惟訪商資料之本質僅係提供被告參考運用,原告所指上情,顯係誤會。綜上,本案履約標的應以採購清單為準,而非原告所交付之原廠型錄,是被告於110年3月30日進行驗收後經判定不合格,自屬適法,且縱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廠型錄為驗收,原告已交付之產品仍存有第4項之瑕疵存在即集塵過濾箱尺寸與契約不符之情,而原告未依約改正重交,被告依採購清單18(備註)16點罰則「3.乙方交貨逾期達20日曆天(含)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於110年5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符,此亦經工程會申訴審議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已依契約本旨履約完畢,被告應給付貨款181萬98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開標程序,因反訴被告底價低於80%,辦理保留決標,反訴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以181萬9800元決標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9年7月17日)。嗣反訴被告曾多次主張疫情影響生產、運輸及設計變更耗時等因素,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反訴原告同意展延至110年3月10日,反訴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交貨。然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依採購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會同反訴被告及審監人員依目視檢查表執行檢查,驗收後認:(1)噴砂機台內未含自動噴砂頭6至8支,(2)噴砂艙未設置電控操作面板,(3)自動化控制台車上未配置電動旋轉盤,(4)集塵過濾箱尺寸與契約不符,而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反訴原告遂限反訴被告於20日曆天內即110年4月19日完成改正,逾期天數仍依約辦理計罰等語;且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函覆反訴被告稱不同意召開協調會,並請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就原驗收瑕疵項目改正;惟反訴被告仍未將不合格品項攜回改正,是反訴原告遂依採購清單18(備註)16點罰則「3.乙方交貨逾期達20日曆天(含)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將系爭採購案於110年5月24日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4款規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及依採購契約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又依採購清單18(備註)16點罰則「1.乙方交貨逾期(含各項次文件):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項總價10‰計罰。2.上述合計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本件逾期日數為自驗收不合格之次日至解除系爭契約之日(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24日),即54日,按日計罰為98萬2692元(計算式:1,819,800×0.01×54日=982,692元);惟此已超過契約總價20%即36萬3960元(計算式:1,819,800×0.2=363,960)之上限,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為36萬3960元,並加計以最後通知之111年1月14日函文7日後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採購清單18(備註)16點罰則「4.乙方違約至解約時,除沒收乙方相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外…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賣方負責賠償。」,反訴被告違約在先,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與契約並無不符。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然反訴原告因系爭採購案延宕,受有嚴重損失,若任令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不僅對當初參與競標之其他投標廠商不公,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5條之公平原則與不得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原則,亦嚴重影響反訴原告維護保養軍機之任務,更嚴重威脅飛行人員生命安全,為促使得標廠商依契約義務如期履行之本質與目的及守護國家安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萬3960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既已依約定履行,則反訴原告主張驗收結果判定不合格,顯非適法,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亦不得沒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反訴原告主張依採購清單之罰則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6萬3960元部分,即屬無稽。退步言,若本件有遲延之情,因反訴原告主張逾期罰款達契約總價20%,若參酌反訴被告履約情形,履約期間疫情緣故,製造端位於美國無法如期出貨,反訴被告利用更耗費成本之空運方式,盡速將吹砂機送達,且在反訴原告對於吹砂機之性能有質疑時,亦商請CLEMCO公司技術代表赴招標機關現場瞭解及評估回應性能無虞,則為平衡兩造買賣雙方利益、國內外之社會經濟狀況、反訴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反訴原告可得享受利益等一切情事,應可認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數額過高,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酌減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兩造所提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比對而為部分文字修正或增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以181萬9800元得標被告購案編號為EO09004P009PE之吹砂機1項1件裝備採購案;原告投標價低於底價80%,原告於109年2月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

(二)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簽立系爭軍品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9年7月17日。

(三)原告參加投標時檢附之產品型錄,有加蓋被告之騎縫章。

(四)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完成交貨。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以「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判定驗收不合格,並限原告於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

(五)原告於110年4月6日以(110)竣國字第1100406001號函予以說明並請求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以空三聯後字第1100011966號函回文認無召開協調會之必要,請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就原驗收瑕疵項目改正,惟原告仍未將不合格品項攜回改正;被告以110年4月28日空三聯後字第1100014180號函表示原告未完成改正重交,再予原告7日之期間,將品項攜回改正後重交;原告於110年5月7日以(110)竣國字第1100507001號函說明初步規劃並請求召開協調會。

(六)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以空三聯後字第1100015988號函表示不同意召開協調會,並依契約備註第16點解除契約,且向原告表示應繳納逾期違約金36萬3960元,並沒入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

(七)被告於110年6月1日以空三聯後字第1100019004號函,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請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於110年6月11日以(110)竣國字第1100611001號函陳述意見。被告先以110年06月30日空三聯後字第1100021547號函稱其將原告所提陳述意見納入後續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認,後以110年8月16日空三聯後字第1100028164號函表示原告仍涉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且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110年8月16日函誤載為第103條第1項第3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以同日空三聯後字第1100028169號函通知原告將品項攜回及催繳罰金;就被告110年8月16日函文,原告於20日內即110年9月3日以(110)竣國字第1100903003號函提出異議。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以空三聯後字第1100030924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審議判斷將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 年於法不合,而被告就此審議判斷並未提出行政訴訟,審議判斷確定。

(八)原告曾多次主張疫情影響生產、運輸及設計變更耗時等因素,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10年3月10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貨。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依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會同原告及審監人員依目視檢查表執行檢查,驗收結果認:①噴砂機台內未含自動噴砂頭6至8支,②噴砂艙未設置電控操作面板,③自動化控制台車上未配置電動旋轉盤,④集塵過濾箱尺寸與契約不符,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經主驗人限原告於20日曆天(110年4月19日)完成改正,逾期天數仍依約辦理計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已依契約本旨履約?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原告攜回不合格品項,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6萬3960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反訴被告主張酌減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月22日得標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參加投標時檢附之產品型錄,即係招標機關採購清單所指定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吹砂機,由型錄上之圖示及規格說明,原即無招標機關要求之自動噴砂頭6至8支等外型及配置,原告按採購清單所載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進行投標及報價,而經被告審查確認合格後,宣布決標由原告得標,可知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產品型錄內容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之吹砂機作為本件履約標的,而該原廠型錄已附在決標紀錄上,故履約標的應以決標紀錄為準。且依通用條款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決標紀錄之效力優先於採購清單,即便被告事後爭執決標紀錄內容與採購清單之內容不一致,依通用條款規定仍應以決標紀錄優先適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決標紀錄、訂購軍品契約、原廠產品型錄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73至75頁、第253至289頁);惟被告仍辯稱系爭契約應以系爭採購清單所列之系統規格作為履約之標的,且以前詞置辯。

(一)而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條乃約定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等均屬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故系爭採購清單亦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甚明。另審之採購投標需知第42點有關採購之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亦確無要求投標廠商需檢附相關之產品型錄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此亦未為兩造所爭執,則被告辯稱其於審標時,本無需針對產品型錄為審查等語,已堪認為真。又查,本標案允許投標商提出清單規格之同等品;惟投標廠商若係提出清單規格之同等品時,必須於投標文件內敘明並提供同等品之廠牌、標準、功能、效益、價格或特性(以清單各項規格功能對照說明表、廠商型錄或規格文件…,以資證明符合投標文件要求)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承商以同等品投標者,其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格,於決標後納入契約執行,並作為驗收之依據,此有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8同等品之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而原告於本件投標案係提出原廠正品之型錄投標,並非以同等品投標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相關規定,益徵招標機關即被告本無須就原告所提之產品型錄為必要之審查,以藉此認定是否符合投標文件之要求。準此,尚不得僅以原告已依原廠產品型錄所示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進行投標,並經被告審查合格且加蓋被告機關之騎縫章為由,即可遽認兩造係以系爭產品型錄內容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之吹砂機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之標的,故而,原告主張伊所提原廠產品型錄既經被告審查確認合格後,宣布由原告得標,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決標紀錄中原告所附系爭產品型錄內容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之吹砂機作為本件履約標的等情,已非有據。

(二)另查,觀諸原告所提之投標文件,除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產品型錄外,尚有包含廠商投標報價單及系爭採購清單等文件,而其中廠商投標報價單於數量及規格欄位載明「詳如清單」,又系爭採購清單已具體載明除廠牌CLEMCO(或同等品)、型號Aerolyte(或同等品)外,系統尚需包含「2.噴砂機台內含噴砂頭(自動噴砂頭6至8支、手動1支)。3.噴砂艙上需有電控操作面板,…。6.自動化控制台車軌道…台車上配置電動旋轉盤,…。8.…集塵過濾箱長(142.2cm)、寬(76.2cm)、高(201.9)cm」等規格,而嗣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甲、基本條款之料號品名及規格欄下,亦記載:「吹砂機1項1件裝備採購案;驗收方式:依清單及契約規定辦理。

」等語,而系爭契約所附文件中,除附有決標紀錄、廠商投標文件審查等文件外,亦同時附據系爭採購清單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7頁、第175至189頁),且不論原告於投標時或簽約時所檢附之廠商投標報價單或採購清單等文件,其上均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原告於投標時及簽約時,確實均已知悉系爭採購清單上所要求之產品規格及數量為何,亦知悉將來產品驗收時,需依系爭採購清單之規格規定辦理甚明,從而,堪認被告辯稱本件履約標的應係依系爭採購清單所列之規格履行,並非以原廠產品型錄為依據等語,洵屬有採。

(三)又查,依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9年10月12日對被告發函稱「…唯清單內噴砂頭有自動噴砂頭6至8支之增列要求…」、「…因標單規格與原廠CLEMCO之標準設計有異,致其工程部門必須耗費大量人力與時間,評估其效益與性能及辦理ECP(工程設計變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9頁),可證原告於履行契約期間,確係以系爭採購清單所載之規格與國外廠商洽談,故需要有時間辦理ECP(工程設計變更)作業,以期能符合系爭採購清單上之要求,自亦足徵原告確實知悉本件履約標的並非原告所指決標紀錄中所附之原廠產品型錄機型,至甚明確。

(四)至原告固稱招標機關即被告於系爭採購清單所提之部分要求,顯與指定之廠牌型號實際規格不符,事實上本無履約之可能等情;然而,觀諸系爭採購清單所載廠牌CLEMCO(或同等品)、型號Aerolyte(或同等品)可知,被告機關所要求之廠牌、型號並不限於CLEMCO、Aerolyte,若有功能規格一樣之同等品亦可;而被告於公開招標時,招標公告業已包含系爭採購清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按公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欄所載:「廠商對本案招標文件内容有疑義者,108年12月1日前,以書面或傳真向本聯隊(即被告)申請釋疑;廠商對本案招標文件規定有異議者,108年12月9日前,以書面或傳真向本聯隊申請釋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足見倘若原告認系爭採購清單所提之部分規格要求與指定之廠牌、型號實際規格不符,事實上無履約之可能,即可依規定向招標機關即被告申請釋疑;然原告於投標前,既未對招標文件中之系爭採購清單所列之內容或規定等內容有疑義或異議而提出釋疑之申請,可認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審慎評估系爭採購清單所要求之設備規格並非無履約之可能,始為後續投標之動作,故而,原告迄今始主張系爭採購清單所提之部分要求與指定廠牌型號之實際規格不符,事實上無履約之可能云云,當難認有據。另者,原告雖主張伊所提之產品型錄已附在決標紀錄上,依通用條款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決標紀錄之效力優先於採購清單,故履約標的應以決標紀錄為準,被告事後更改需求項目,另行認定契約標的,係將風險無端轉嫁於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不論在公開招標文件或投標文件中,確均已包含系爭採購清單,而系爭採購清單更已具體載明所招標之器材應具備之細部規格及功能,自已構成投標之內容,並與系爭契約所附之採購清單內容完全一致,是堪認被告並未就採購清單所要求器材之規格於事後有所增加或更改,而系爭採購清單本即亦屬決標紀錄文件之一無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事後更改需求項目,又因原廠型錄係附在決標紀錄上,故履約標的應以決標紀錄所附之原廠型錄為準云云,委屬無據,難為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清單同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而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係以原廠正品型錄投標,並非以同等品投標,依契約規定,招標機關即被告本無須就原告所提之產品型錄為必要之審查,且原告於投標前並未對招標文件内容、規定(即被告所提之採購清單所列項目之規格等相關內容)有所疑義或異議而提出釋疑之申請,復原告於投標及簽約時對於系爭採購清單上所要求之產品規格及數量知之甚詳,且知悉將來產品驗收時,仍需依系爭採購清單之規定辦理,而原告於履行契約期間,亦以採購清單所載之規格與國外廠商洽談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履約標的並非以伊所提之原廠型錄為準,而應以系爭採購清單所載為據,是以,原告主張履約標的應為決標紀錄所附之原廠型錄為準,應無理由,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系爭採購清單所列之系統規格作為履約之標的,當為可採。

二、次按廠商不於第10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次按目視檢查不合格者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改正,逾交貨期限者依罰則計罰;又乙方交貨逾期達20日曆天(含)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有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第2款、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0點檢驗方法(1)目視檢查、16點罰則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27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而查,系爭契約係以系爭採購清單所列之系統規格作為履約之標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依採購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會同原告及審監人員依目視檢查表執行檢查後,驗收之結果為:(1)噴砂機台內未含自動噴砂頭6至8支,(2)噴砂艙未設置電控操作面板,(3)自動化控制台車上未配置電動旋轉盤,(4)集塵過濾箱尺寸與契約不符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故而,被告判定原告所交付之吹砂機商品為目視驗收不合格,自屬有據。而查,被告機關主驗人依驗收之結果,限原告於20日曆天內即110年4月19日完成改正,逾期天數仍依約辦理計罰(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0);原告則以110年4月6日函表示不同意驗收結果,建請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函覆原告稱不同意召開協調會,並請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前就原驗收瑕疵項目實施改正,如逾期改正,被告將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第2款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惟原告仍未就驗收瑕疵項目實施改正,被告復於110年4月2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將不合格品項攜回改正並依約重交,否則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規定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然原告仍未將不合格品項攜回改正,是被告終於110年5月24日函依系爭採購清單(18)備註16點罰則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兩造往來文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37頁、第345頁、第349至350頁),亦為兩造所是認,從而,原告既因未依履約標的即系爭採購清單所列之產品規格為履行,致驗收不合格,且經被告2次通知均未依約將瑕疵改正重交,而原告交貨逾期確已達20日曆天(含)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110年5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尚無不符,是認被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三、另者,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款及系爭採購清單(18)備註16點罰則4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第149頁),履約保證金乃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且廠商(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又乙方(指原告即反訴被告)違約致解約時,除沒收乙方相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外…,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賣方負責賠償。而查,系爭契約係以系爭採購清單所列之系統規格作為履約之標的,而原告未依系爭採購清單所列之產品規格為履行,致被告於110年3月30日為目視檢查時判定驗收不合格,且經被告2次通知原告應將不合格之品項攜回改正重交,惟原告均未依約改正重交,被告遂以原告交貨逾期已達20日曆天(含)為由,於110年5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自核屬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完畢,給付貨款條件已經成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81萬980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且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當可沒收原告所繳之全部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亦屬無據。再按,驗收時已交付之物品如有瑕疵不能改正之情形,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領回,廠商逾期未領回者,視為同意拋棄所有權,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得請求廠商負擔必要之保管及清除費用,此見通用條款第12條第19項之約定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復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確有瑕疵不能改正之情形,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將系爭不合格之產品領回,若原告逾期未領回者,則視為同意拋棄所有權,並需負擔被告保管及清除之費用甚明,故而,被告主張原告應攜回系爭不合格之品項,應屬有據。

四、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6萬3960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觀諸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4款、第14條第1項、採購清單(18)備註16點罰則1乃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又乙方交貨逾期(含各項次文件):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項總價10‰計罰;上述合計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78頁、第149頁);而查,反訴原告係於110年3月30日依採購清單(18)備註10之檢驗方法,會同反訴被告及審監人員依目視檢查表執行檢查,認定驗收之結果為不合格,並經二度通知反訴原告應依約改正重交,惟反訴被告均未改正,因反訴被告交貨逾期已達20日曆天(含),反訴原告遂於110年5月24日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本件逾期日數應自驗收不合格之次日至解除契約之日核算,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24日共計54日,按日計罰為98萬2692元(計算式:1,819,800×0.01×54日=982,692),惟因已超過系爭契約總價20%即36萬3960元(計算式:1,819,800×0.2=363,960)之上限,故請求逾期罰款36萬3960元,並以最後通知之111年1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95頁)7日後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當屬有據。惟則,反訴被告縱有未經仔細查閱系爭採購清單所列之產品規格及未審慎評估依該清單規格要求是否實際上有履約之可能,而貿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情;然審酌反訴被告履約情形,履約期間反訴原告對於吹砂機之性能有質疑時,反訴被告隨即商請CLEMCO公司技術代表赴招標機關現場瞭解及評估回應,且因疫情期間,反訴被告為求盡早將吹砂機送達,願意增加成本改用空運方式交貨,並於交貨之後洽商原廠CLEMCO公司研討初步改正規劃等情,可徵反訴被告仍努力希望完成履約條件,並非惡意不負責任之廠商,是本院衡量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反訴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反訴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反訴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36萬396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3960元部分,於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181萬98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給付原告9萬99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反訴部分,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反訴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