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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文煥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張可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

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86萬元,總價款為256,627,500元(下稱系爭337地號買賣契約)。依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10年7月12日給付尾款178,827,500元,原告已配合交付所有權狀,其餘過戶及貸款手續都是被告委託代書辦理,然被告並未於上述尾款約定期限即110年7月12日,將尾款匯入受託信託專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雖於110年11月8日給付上開尾款,但已導致原告無法以上開買賣價金,作為另購其他土地之資金,致原告購地計畫擱置,並因後來土地交易價格飛漲而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㈡系爭337地號買賣契約與被告另簽立之同段335、336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335、336地號買賣契約),雖同樣於契約第3條記載於110年7月12日給付尾款,以及於第10條訂有契約聯立條款。然上開三份契約係分開各別簽立,原告當日並無見過335、336地號買賣契約內容,且第10條契約聯立條款,僅在其明定之成立、履行、消滅聯立,即於任何一份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情形時,所有契約同生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法律效果。從而,其餘履行細項之交付日期,應依各契約各項記載之日期,亦即第10條聯立條款不影響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

㈢被告原應於110年7月12日交付尾款179,827,500元,卻遲至11

0年11月8日始給付,是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1月7日計算本件遲延日數應為119日,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遲延利息應為2,931,435元(計算式:5%÷365×179,827,500×11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本件係緣於系爭335、336、3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提高

買賣價金,乃合意將三筆土地共同議價,全部出售予被告,並於110年3月4日就各別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買賣雙方於磋商契約條款時,335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陳潮洲代表該地全體共有人、33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王麗芳及賴金聲代表、337地號土地則因原告為單獨所有而由原告親自出席。又因磋商期間33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賴炯嵐之持分遭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56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避免將來如賴炯嵐之持分遭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使被告無法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故經335、336、33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與被告協議後,雙方同意於336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登記次序4債務人賴烱嵐目前在法院進行強制拍賣中,賴金聲應出面標購拍定,塗銷抵押權後一併出賣土地。」,並於三份買賣契約第10條均記載契約聯立,雙方同意3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履行及消滅具有不可分性。

㈡系爭337地號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尾款部分雖記載「民國110

年7月12日」,然由該約定完整前後文義可知,335、336、337地號契約尾款之給付需配合銀行貸款,即系爭契約尾款之給付,應以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銀行、銀行進而撥付貸款為條件,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系爭335、336、337地號土地係於110年11月2日才全部移轉完成於被告並完成抵押權設定,銀行則於110年11月8日將貸款匯入受託信託專戶,於此之前,尾款給付之前提條件根本尚未成就,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3月4日分別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潮洲、陳朝煌、陳滿秀、陳秀蓮、陳美玉)、同段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王麗芳、賴景鴻、賴景寅、賴慶悟、賴慶銓、賴金聲、賴瑞聲、廖錦標、賴佳君、蔡素嬋、賴俞臻)、同段3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文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三份契約於第10條均載有契約聯立條款:「一、本件買賣土地需與仁平段335、336、337地號合併開發,甲乙雙方同意三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履行及消滅具有不可分性為聯立契約,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一契約不履約時視為全部違約,但僅就不履行契約之個別出賣人求償,解除契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倘任何一份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情形時,所有契約同生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法律效果。二、本約之成立需完成仁平段335、336、337地號三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簽署完畢為要件,如民國110年5月10 日無法全部簽署完成時,甲方得解除契約或協商展期簽署日期繼續履約,如甲方選擇解約時,保管之訂金支票無息退還甲方,雙方不受本約第柒條違約罰則處罰。」。(見本院卷第21、27、93、96、105、108頁)

二、系爭336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登記次序4債務人賴烱(炯)嵐目前在法院進行強制拍賣中,賴金聲應出面標購拍定,塗銷抵押權後一併出賣土地。」。被告嗣於系爭執行程序110年9月15日第一次拍賣期日標得賴炯嵐於336地號之持分100000分之4805,本院並於同年月2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08、125頁)

三、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專戶以支付原告尾款179,827,500元。(見本院卷第15、43頁)

四、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及潭子郵局110年7月13日存證號碼000504號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9、43、45、150頁)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配合交付系爭337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等資料予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六、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4日締約時本人親自到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337地號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所約定尾款179,827,500元「於110年7月12日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完成,撥放貸款匯入受託信託專戶」,係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而非給付期限:

依兩造系爭337地號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所示內容,既已約定「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完成,撥放貸款匯入受託信託專戶」足認被告給付尾款係以「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完成」為付款條件,至於「於110年7月12日」之約定,則係兩造對於「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完成」約定預計完成期限,然於該期限內未完成相關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程序時,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該未能完成之原因是否可歸責被告(買方),以定被告是否應負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責任。

二、系爭335、336、33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契約聯立之關係:

㈠系爭33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聯立:一、

本件買賣土地需與仁平段335、336、337地號合併開發,甲乙雙方同意三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履行及消滅具有不可分性為聯立契約,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一契約不履約時視為全部違約,但僅就不履行契約之個別出賣人求償,解除契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倘任何一份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情形時,所有契約同生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法律效果。二、本約之成立需完成仁平段335、336、337地號三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簽署完畢為要件,如民國110年5月10 日無法全部簽署完成時,甲方得解除契約或協商展期簽署日期繼續履約,如甲方選擇解約時,保管之訂金支票無息退還甲方,雙方不受本約第柒條違約罰則處罰。」(見本院卷27頁)。該條款內容於系爭335及336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有相同約定(見本院卷96、108頁)。原告既已在系爭33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本院卷29頁),對該契約聯立條款之約定,實難諉稱不知。㈡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合併開發才一併購買爭3筆土地乙節,業據

證人即承辦爭3筆土地簽約及登記代書廖連聰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證人即買方之仲介羅宥銘於本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83頁、226頁)。而依證人即賣方之仲介李慶邦於本院111年6月21日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係3筆土地之出賣人同日至承辦代書處簽約且由各地主各自討論(見本院卷249至250頁)。則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既均有契約聯立之約定,足證被告確係要一併購買系爭3筆土地才有實益,且於出賣人間亦均知悉系爭3筆土地係合併出售與被告,其等才會簽訂3份土地買賣契約且於契約第10條為契約聯立之約定。

㈢又所謂契約聯立者,係指數獨立存在之複數契約,約定於該

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而言,亦即,該數契約間之成立、生效及履行發生相互依存之關係。從而,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二契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4年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系爭337地號買賣契約,於系爭336及335地號買賣契約存在契約聯立之相互依存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則對於系爭336地號買賣契約所生履行之問題,與兩造間,被告均得執該336地號買賣契約相關履行抗辯之問題,對原告有所主張。

三、被告就系爭336地號買賣契約之履行抗辯,得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337地號買賣關係中有所主張:

㈠查系爭3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炯嵐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8

05,遭第三人詹秀雲於109年11月24日聲請查封拍賣,本院分109年度司執字第141568號案件處理,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則於109年12月1日依本院函囑為查封登記,嗣該賴炯嵐之應有部分,依拍賣程序,於110年9月15日由陳金生(按即被告)得標買受,繳足價金後,本院於110年9月22日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0年9月2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00010250號函表示已辦理塗銷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568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

㈡就系爭336地號買賣契約而言,因共有人賴炯嵐之應有部分遭

法院查封中,客觀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因此被告與該336地號土地之地主於110年3月4日之系爭336地號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登記次序4債務人賴烱(炯)嵐目前在法院進行強制拍賣中,賴金聲應出面標購拍定,塗銷抵押權後一併出賣土地。」(見本院卷第108頁)。其後則因賴炯嵐遭查封拍賣之應有部分,業已由陳金生依拍賣程序取得並塗銷查封登記,故對於賴炯嵐應有部分遭查封所生給付不能之狀態,自110年9月29日始獲得解決。而被告自斯時起,始能就系爭33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以「撥放貸款匯入受託信託專戶」。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336地號買賣契約自110年9月29日

始能進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撥放貸款」之程序。該履行問題所生抗辯,亦得用以對抗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337地號買賣契約。

四、被告對於系爭337地號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㈠被告抗辯系爭335、336、337地號土地,係於110年11月2日才

全部移轉於被告並完成抵押權設定,而銀行在110年11月8日將貸款撥放,並將系爭33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匯入受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專戶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㈡本件於系爭335、336、33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及設定

抵押權前,尾款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且因尾款給付條件未能依約定日期成就之原因係因336地號土地共有人賴炯嵐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對應給付之尾款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9,827,50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93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