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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新豐原寶座管理委員會(即豐原大亨寶座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 何志逢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楊潮滄訴訟代理人 楊奭玉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26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其聲明第一項本金為12萬元(本院卷第160頁筆錄),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城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達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及地下1樓編號1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逕行占用系爭停車位旁邊如附圖所示之1、2、3、4噴漆連線範圍之土地 (下稱系爭畸零地,面積14.87平方公尺),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雖於110年4月初,將系爭畸零地歸還予原告,然其長期占用所受利益仍應返還原告,以110年12月13日起訴時回溯5年,按臺中市公有路外停車場豐原區地下停車場之月租金每月20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萬元(計算式:2000元×12月×5年=120000元),爰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無權占用系爭畸零地,然以土地法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只能用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39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3~45頁)、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47~61頁)、被告占用系爭畸零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本院卷第83~87頁),被告並於111年3月7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自認「在前案判決敗訴之前,我們一直認為(附圖所示)1-2-3-4噴漆連線範圍是我們的,對於占用該14.87平方公尺並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筆錄)。被告嗣後於111年9月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時改口辯稱,占用面積只有2.011坪,因為尚應扣除風管設施等面積(本院卷第161頁筆錄),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故被告事後所辯,委無足採。

3.又本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與前案(被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畸零地有約定使用權存在),雖非同一事件,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被告得否對系爭畸零地主張占有權源之事項列為爭點(本院卷第36頁),本於相同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被告無「約定使用權存在」之理由判斷(本院卷第36~41頁),被告復未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兼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之拘束而有爭點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畸零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4600元: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3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其中第97條限制出租房屋之租金額,即係在保障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惟如承租之房屋非單純供居住安身之用,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應僅限於承租城市地方單純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畸零地係作為停放自小客車使用,被告亦自認係停車使用,顯非供居住使用,自不受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限制(詳如下述),故原告主張應以豐原區地下停車場停車費做為計算基準,已提出臺中市公有路外停車場統計總表為憑(本院卷第29~31頁),應屬有據。

3.至於被告先辯稱社區收回系爭畸零地後,係劃出6格機車停車格,依照社區規約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50元,應以每月300元計算(本院卷第141頁),嗣改口辯稱應適用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按照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39元的年息百分之5、面積2.011坪計算,5年總金額共6788元(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雖未明確引用法條,然觀其答辯意旨,堪認被告係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即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其依據,然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依前開說明,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準此,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難認為係經濟上之弱者,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畸零地,係供停車之用,非僅單純供一般居住安身之用,當與居住正義無涉,是揆諸上揭說明,關於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畸零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

4.又雖然系爭社區收回系爭畸零地後,並未繪製為汽車停車格,而係繪製為6格機車停車格,然被告自認占用系爭畸零地作為停車使用,甚且把自己的停車格給鄰居使用(本院卷第158~160頁),則被告實際上受有停放一輛汽車在地下停車場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依照臺中市地下停車場月租金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5.又被告已於110年4月初即返還系爭畸零地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11頁),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收文章),回溯前5年即105年12月13日,原告請求110年4月初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已經於110年4月初即歸還系爭畸零地,而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105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①105年有19日,為1267元(計算式:2000/30*19=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6~109共四年為9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4*12=9萬6000),③110年共3個月之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合計10萬3267元(計算式:1267+96000+6000=103267),原告逾此之請求(即12萬元-10萬3267=1萬67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13日,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和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主文第一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僅有促請法院依法宣告之效力,無庸另為准駁。被告就原告前揭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