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林德政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法定代理人 游永中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林器為警察,於民國59年間調至被告分局,獲配住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路00號職務宿舍,前開宿舍早已殘破不堪,現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林器出資增建,林器於70年間退休,於100年間過世,均居住於此,未曾搬離,為合法居住人,被告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從未告知要收回宿舍。
詎被告竟於99年間發函表示林器非法占用,要求交還宿舍,伊代替林器去陳請與申訴,要求承購土地或者搬遷補償金,均未獲置理,伊與林器當然不願搬走。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於95年以前自行搬遷得請領補償費,被告卻未告知此點,致林器根本無法申請自行搬遷,造成權益上受損,且依國防建設房地要點之規定,配住人可住到騰空標售,被告應該要執行這些動作,讓配住人有搬遷意願,被告明顯具有疏失。林器因信任政府,認為會將土地出售,始花錢整修房屋,被告卻在109年間對包含伊在內之住戶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訟,兩造將近10年協調,伊主張應依法比照辦理給付林器補償費,林器雖已過世,伊為法定繼承人,且跟隨林器居住系爭房屋,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房屋補償費89萬元,合計1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早年配住借用給原告之父林器的職務宿舍,原配住人林器業已退休且過世,因此原告需將職務宿舍返還,且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後段之規定,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23點第2項亦有同樣規定),故原告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搬遷補償費及房屋補償費,且原告主張之搬遷補償費24萬元及房屋補償費89萬元,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主張價額之計算依據。又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業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88號判決在案,且原告業於111年5月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並願意遵守「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林器前為警察,於任職期間獲配住職務宿舍,林器於70年2月1日退休後至其100年間過世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跟隨林器同住於此。被告於109年間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88號判決認定原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給付不當得利,而原告業於111年5月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等事實,有公務人員退休證、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88號簡易民事判決、點交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40、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林器搬遷補償費24萬元、房屋補償費89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否認林器有受領搬遷補償費、房屋補償費之權利,即雙方間債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須就林器請領補償費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受配人受配使用宿舍管理機關之房屋,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林器與被告就被告代管之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林器業已退休且過世,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配住關係,當然視為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是林器或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依法自應返還職務宿舍。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及19點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其已有意省略搬遷補助費規定,即謂於公務員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應於借貸目的消滅後之3個月內儘速搬遷,不得更行請求搬遷補助費、修繕補償費。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受領搬遷補償費、房屋補償費之權利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4.況原告業於111年5月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並表示願意遵守「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眷屬宿舍居住至宿舍處理或借用人資格自然消失為止。另借用人有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五點各款未實際居住之情事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及第23點規定「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未經核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管理機關得隨時命其拆除並終止借用契約。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原告既已同意遵守「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其再主張搬遷補助費、修繕補償費,自非有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將近10年協調,被告應比照辦理給付林器補償費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費,無非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據,然原告主張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乃行政機關內部制訂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之規範,尚難逕以前開規定即認林器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費。至原告稱林器因信任政府,認為會將土地出售,始花錢整修房屋云云。縱認林器有出資增建房屋之事實,林器亦無法向被告請求自費修繕部分之補償,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負有修繕義務(或償還修繕費用)之證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承諾補償,則其主張被告應因10年協調而給付林器補償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況原告主張之金額,係其自行估算推論而出,亦未提供相關單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器有受領搬遷補償費、房屋補償費權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林器與被告間亦無補助費之發給約定,且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於本件主張核屬無據,委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24萬元、房屋補償費89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