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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許添棟許力元被 告 陳世東

羅金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及同段218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00分之83(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確認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之訴訟,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原告對被告陳世東有債權,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足以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受償及其能受償之金額,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羅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收件字號109年興普登字第1416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東所有。嗣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7日之買賣契約及109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羅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東所有。其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陳世東積欠原告房屋貸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31,153元及利息未償還,原告於111年4月1日為查調被告陳世東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調閱電傳資料,發現被告陳世東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09年5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09年5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被告羅金枝,並於109年7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然該不動產抵押卻無變更,顯與常情不符。按一般交易慣例,豈有出賣資產,卻仍負擔資產債務之理,被告間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行使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基於真意。又此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往來情形,負舉證責任。茍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因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陳世東所有,被告陳世東本有權請求被告羅金枝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陳世東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世東行使此項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及同段218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00分之83,於109年5月27日之買賣契約及109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被告羅金枝應將上揭土地及建物於109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東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認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但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若被告無法舉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之收受及資金流向,則被告間之買賣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不屬先位聲明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此自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陳世東為此贈與行為,應可認當時已無資力,以此觀之,此買賣行為並非真正而屬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債權人債權甚明。又如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該行為亦有害於其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0分之1)、建物:同段2182建號(應有部分200分之83)。⒉被告羅金枝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6日所為收件字號109年興普登字第1416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東所有。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確係因為買賣之關係,並非原告所稱贈與或無償行為,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就被告陳世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動產抵押無變更部分,實際於107年即被告陳世東移轉系爭不動產以前,已將不動產抵押權清償並塗銷,而該部分嗣後由被告父親陳松茂之遺產支出扣除,故109年買賣時就不會有塗銷的問題。另針對被告陳世東分割遺產後立即買賣部分,當時是因為要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必須先分割才能買賣,系爭不動產不是整棟可以買賣的,故先予以分割後才為買賣。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參考實價登錄預估系爭不動產房價為380萬元,扣除陳松茂之醫療費等15萬元、塔位喪葬費等548,690元及系爭不動產貸款644,180元後,剩餘由被告陳世東之母親先取得一半1,228,565元,剩餘的1,228,565元由五名繼承人平分,各得245,713元,取整數30萬元,各匯款給被告陳世東及繼承人陳世周,並無不相當對價。且被告羅金枝亦不知道被告陳世東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東積欠原告531,153元及利息,而被告陳世

東於109年5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9年5月27日出賣予被告羅金枝,並於109年7月6日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79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據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等件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9-118頁、第125-1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陳世東之凱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46頁、第255-279頁),可見被告陳世東係以3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羅金枝,被告羅金枝亦有匯款30萬元予被告陳世東,足認有買賣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採認。則被告羅金枝既因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世東並無所有權,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之,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世東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金枝,被告羅金枝並有匯款30萬元予被告陳世東,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原告以顯不相當代價出賣,應為無償行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間之買賣具有對價,即屬有償行為,縱係以低價出售,亦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原告主張被告間交易低於市價且顯不相當,應為此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要件,並不影響該買賣為有償行為之事實,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間隱藏有無償之贈與行為,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同址5樓於107年交易價格為29.53坪6,470,000元,相鄰房地於110年交易價格為24.35坪6,600,000元,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為83/200,是系爭不動產以前開交易價值計算,市價約為2,685,050元(6,470,000×83/200=2,685,050),且系爭不動產買賣業經稅捐機關認定為「不相當代價」移轉,並提出時價登錄網頁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9-353頁、第139-140頁),固然堪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低於市價且不相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被告羅金枝抗辯其並不明知被告陳世東有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羅金枝固為被告陳世東之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被告陳世東為成年人,其自身信用或交易狀況如何,被告羅金枝亦未必能明知,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行使被告陳世東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詐害債權行為撤銷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羅金枝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世東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東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