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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張光榮被 告 吳慶祥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貴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86號兩造間履行買賣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約金244萬5,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完全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表示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月21日點交完畢,被告同時將500萬元尾款提存通知書交付原告,故僅保留第2項後段之聲明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自毋庸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當生撤回之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金1,28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臨路寬不足5米無法建築,兩造遂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取得鄰地,而雙方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2、3、4期款項均往後順延,嗣前開爭議解決後,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11日給付原告第2期款200萬元、第3期款480萬元,原告並於105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游桂雲。然被告又藉故系爭土地遭他人侵占而與原告協商,並於105年10月委請律師以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要求原告履約,原告亦於105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主張尾款減價至322萬5,000元,並於105年11月3日提存322萬5,000元,嗣兩造就尾款部分提起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將177萬5,000元提存,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仍應給付尾款500萬元,並依系爭土地之現實狀況進行交易,又兩造雖以系爭協議書順延第3、4期款給付時程,然並非因此即認定為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備註6約定,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點交日期,原告既於105年7月22日完稅並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自應於5日後即105年7月27日付清全部價金。退步言之,兩造約定之第4期尾款給付日期固因系爭協議書而延期,惟被告已於105年10月7日收受原告所寄發10日內結清尾款之存證信函,則至遲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逾一日按5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24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5萬5,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完全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被告占有,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系爭前案訴訟之受審法院均認定兩造變更順延第4期尾款履約期限後,並未合意約定給付第4期尾款之期日,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4期尾款給付義務履行期日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又系爭前案訴訟就兩造是否有約定尾款500萬元之履行期日、是否各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主要爭點,已為充分之攻防、舉證,並為實質審理判斷,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違反系爭前案訴訟歷審之判斷,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行期日,已違反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金1,28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臨路寬不足5米無法建築,兩造遂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取得鄰地,而雙方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2、3、4期款項均往後順延,嗣前開爭議解決後,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11日給付原告第2期款200萬元、第3期款480萬元,原告並於105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游桂雲。被告又因系爭土地遭他人侵占而與原告協商,並於105年10月委請律師以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要求原告履約,原告亦於105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主張尾款減價至322萬5,000元,並於105年11月3日提存322萬5,000元,嗣被告因尾款糾紛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案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訴字第232號),並於106年11月30日將177萬5,000元提存,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仍應給付尾款500萬元,並依系爭土地之現實狀況進行交易,經兩造提上起訴及附帶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訴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就上開判決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1日點交完畢,被告並將500萬元提存通知書交付原告,由原告持向本院提存所提領提存物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9頁、第97-114頁、第115-127頁、第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自應於5日後即105年7月27日付清第4期款500萬元,惟被告遲至106年11月30日始將177萬5,000元提存完畢,已給付遲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應在於⒈系爭前案訴訟就兩造均無給付遲延情事之認定是否生爭點效?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尾款500萬元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

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分別亦為系爭前案訴訟所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第4期尾款是否給付遲延固未列為爭點,惟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6日以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6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貴我雙方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業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登記完竣,迄今已逾第4期支付價金多時(過戶完畢五日內)請於函到十日內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同時點交標的物,除文正段74-33地號待確定(面積)被占用部分外,依契約第十二條(土地點交)『依契約簽定時之現況點交之。如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時,依法得解除契約』」,並由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收受,被告契約解除權已合法行使,是原告應就解約之結果,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113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已主張因被告第4期尾款給付遲延,經其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解除契約,且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答辯涉及系爭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點交予被告,有無理由之判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第4期尾款有給付遲延之情亦應屬系爭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而系爭前案訴訟歷經3審,兩造已就此部分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已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結果,系爭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於理由中認定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取得鄰地,而雙方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2、3、4期款項均往後順延,且兩造並未再約定應給付第4期尾款之具體時間,被告第4期尾款並無逾期未履行之情形,且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載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付第4期尾款之具體時間,原告於本案中雖再為相同主張,惟仍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第4期尾款並無逾期未履行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24頁),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請求違約金事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對本件即具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往後順延至105年6月30日,第4期款項給付期限順延至105年7月27日,即不足採。況縱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不生爭點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仍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2、3、4期款,因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已往後順延,且兩造未再約定應付第4期尾款之具體時間,被告第4期尾款並無逾期未履行之情。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備註6:「如未

約定點交期日,甲、乙雙方同意過戶或他項權利塗銷完成後五日內點交。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如經雙方同意提前或延後點交者,則應將確實點交時間記載於第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欄」,依上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約定點交日期之情形原告既已於105年7月22日完稅並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自應於105年7月27日日一次付清全部之價金,縱因系爭協議書約定第4期尾款延期,原告既已於105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付清尾款,被告已於105年10月7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已盡催告之責,被告至遲亦應於105年10月17日起即有給付遲延情事。惟查,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得鄰地,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3、4期款項均往後順延」,且兩造並未再約定應給付第4期尾款之具體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不認為其有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故兩造間是否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以及履行契約之時點為何等,自當以系爭前案訴訟最終確定之結果,始足當之。系爭前案訴訟既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則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時點亦應以系爭前案訴訟之結果認定,依系爭前案訴訟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第4期尾款履約期限因系爭協議書延期且未具體約定期限為何,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支付方式係約定於第4條,則依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真意,依系爭買賣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付第4期尾款之時間,應指原告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時,方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備註6記載,該備註6係為點交日之約定,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原告主張應依前述備註6約定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支付認定之依據,尚屬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雖於105年7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1日始點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給付第4期尾款之期限係111年1月21日,而被告於105年11月3日為原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尾款金額為322萬5000元,迄至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之106年11月30日又提存177萬5000元,足認被告已於106年11月30日已提存第4期尾款500萬元(322萬5,000元+177萬5,000元)完畢,並未逾111年1月21日履行期限,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22日過戶完成5日後即105年7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逾一日按5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賠償共245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5,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完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