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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楊妙妙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楊祥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9,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變更請求959,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99年3月間投資外匯4萬美元,由被告進行外匯買賣投資,惟被告並未依投資契約履行債務,故兩造於105年8月16日另簽訂現金借據保管條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未能返還伊之投資期滿應返還之保管金100萬元,分期償還,每期償還金額1萬元至5萬元不等。惟被告僅於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3日、105年8月16日分別給付伊15,000元、6,000元、2萬元,共計41,000元,尚餘959,000元未清償。縱無法確認伊投資之4萬美元係匯入被告帳戶,惟系爭協議書乃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被告仍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9,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兩造間有簽訂投資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伊依系爭協議書已給付原告41,000元等情,雖不爭執。惟原告投資外匯之4萬美元非交付予伊,原告並未交款予伊代為投資,原告非伊招攬之客戶,伊僅辦理開戶,僅向原告表示這個投資不錯。伊雖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表示伊要返還原告100萬元,然此係因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宗德與伊磋商和解時,林宗德向伊表示:如果不處理的話,要伊看著辦等語,口氣帶有威脅,伊受有壓力,為息事寧人,想說算了,才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剛開始有給付原告幾次,但越想越不對,原告投資應自負虧損,無道理要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9年3月間投資外匯4萬美元,兩造於100年4月1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又於105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因此於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3日、105年8月16日分別給付原告15,000元、6,000元、2萬元,共計已給付原告41,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投資協議書面、系爭協議書面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23、77、79頁),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9,0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審諸兩造間之100年4月14日投資協議書記載:「乙方楊妙妙透過甲方楊祥鑫投資外匯4萬美元,因至今有虧損,甲方承諾至105年4月30日須至少還乙方4萬美元,如有獲利,亦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已見被告承諾於105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4萬美元。嗣兩造間於105年8月16日另訂系爭協議書載以:「承法院公證協議書至投資期滿返還保管金額扣除後保管金額尚有100萬元正無法一次處理,所以甲方委託甲方代理人林宗德,全權處理後續返還計畫及所有事宜,並甲方另行簽署委託書委託之。並依下列方式返還保管金額。第一部份:①105年9月16日至106年8月16日每月返還保管金額1萬元。②106年9月16日至107年8月16日每月返還保管金額15,000元。③107年9月16日至108年8月16日每月返還保管金額2萬元。④108年9月16日至109年8月16日每月返還保管金額25,000元。⑤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0月16日每月返還保管金額3萬元。第二部份:①105年8月16日返還2萬元正。②105年10月16日返還3萬元正。③105年11月16日返還5萬元正。以上合計保管金額為100萬元正」(見本院卷第23頁),可徵兩造就原投資協議書所約定內容,合意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且約定被告分期履行,被告亦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乃其需返還原告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義務,且清償期已屆至。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41,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95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59000),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其因原告之代理人林宗德語帶威脅,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其未收取原告之投資款,無須就原告投資虧損負責等語抗辯。惟被告就其係受原告代理人林宗德威脅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投資雖原應自負風險,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100年4月14日投資協議書,承諾願給付原告4萬美元,嗣並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為給付原告100萬元,而承認有此債務,被告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並無事後反悔之理。故被告所為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