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劉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錄兩造性交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核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本院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辦公室內,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裝設於辦公室之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其與原告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原告於109年9月間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持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原告,原告均不予回應,被告復於110年7月4日再次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予原告,原告仍未接聽後,被告竟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11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操你媽的」、上開竊錄之性行為截圖照片及「爽嗎?」等訊息予原告,以此方式脅迫原告點開訊息閱讀之無義務之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3號刑事(下稱刑案)確定判決(下稱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兩造並非情侶外,餘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外,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被告雖否認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惟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與原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0044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復陳稱:伊與原告斷斷續分分合合,不確定何時分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9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等語情節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被告否認此節,要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兩造交往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其辦公室監視器非法竊錄原告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雙方性愛過程之私密畫面,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嗣因原告拒不回應被告之聯繫,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操你媽的」、上開竊錄之性行為截圖照片及「爽嗎?」等訊息予原告,以此方式脅迫原告點開訊息閱讀之無義務之事,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朋友餐廳打工,月薪2萬餘元,撫養1女,名下有汽車等語。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公司上班,月收4萬元,撫養1子,名下有汽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財產、收入狀況(參本院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允洽。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