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鐘神農(原名:鐘福立)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張志憲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簽立和解契約後,被告未依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仍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鄧氏娥同居,違反2項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計40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37頁),追加以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仍與鄧氏娥同居之事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併依民法第184、第19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鄧氏娥為配偶關係,二人於87年4月6日結婚,並育有二子、二女。嗣原告發現鄧氏娥與被告過從甚密,甚至脫離家庭與被告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並於110年12月3日當場在被告住處逮獲二人同居。原告本擬以和誘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鄧氏娥及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始同意刑事部份暫不提告,民事部份則由三方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原告120萬元之侵害配偶法益賠償金,且不得再與鄧氏娥往來,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內交接完成,如有違反任一項約定,每次違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既未依約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原告120萬元賠償金,且持續與鄧氏娥同居迄今。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分別就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氏娥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係以離婚及禁止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條件,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然原告係率眾於110年12月3日至被告住處,其中並有自稱類似司法人員身分之人,以被告已經犯罪會被關等話術,強脅、恐嚇、欺騙被告,被告因不懂法律,內心懼怕將受牢獄之災,無奈下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和解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僅高中夜校學歷,工作為寵物店店員,原告率眾圍堵被告,並利用自身法律優勢地位,輔以強脅、欺騙、恐嚇等手段,被告併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和解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此外,原告與鄧氏娥早已分居11年,被告亦無引誘行為,顯無成立犯罪可能,原告等卻以成立和誘罪、會被關等話術,使被告對於是否構成刑法犯罪之法律性質發生錯誤,進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法律行為。
(三)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且被告違約,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顯失公平極不合理,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0元。
(四)被告與鄧氏娥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鄧氏娥分居長達10年以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逾時效。
(五)原告於111年5月1日傳訊息給其子女表示「我會毀掉那對狗男女的全部事業讓那對狗男女付出全部代價」等語,足見原告行使權利,主要目的係摧毀被告全部事業,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鄧氏娥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1、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約中午時段,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被告住處離開前往巽耘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兩造及鄧氏娥在系爭法律事務所有簽寫系爭和解書,被告並於同時簽立面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形式記載「茲就張志憲(即被告,下稱丙方),乙方(指鄧氏娥)侵害甲方(指原告)之配偶權、丙方和誘甲方之配偶脫離家庭事宜,於雙方懇談,均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手段之下,均出於真意下之同意達成和解」之字樣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案卷無誤,堪信屬實。
2、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2條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又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按身分行為原則不得附條件,主要是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否則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兩造及鄧氏娥所訂立之系爭和解書,可見原告及鄧氏娥須遵守之條件為:「第1條:乙丙方(即鄧氏娥及被告,下各載為鄧氏娥、被告)履行下列各條件後,甲方(即原告,下均載為原告)同意與鄧氏娥離婚並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第2條:於簽立本協議書(即系爭和解書)後2周內,鄧氏娥清算其婚後財產(包含越南隱藏之財產),並將其婚後財產2分之1給付原告,鄧氏娥其餘半數財產,均歸雙方所生子女所有。…第3條:鄧氏娥經營之3處魚中魚櫃位,至簽立本和解書後1個月內,雙方再行協議由原告或鄧氏娥經營。
…第4條:如鄧氏娥履行前2項後,原告放棄:對鄧氏娥之民事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之民事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和誘罪告訴權。第5條:被告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被告120萬元現金,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原告。鄧氏娥與被告不得再有往來,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應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後一周內交接完成。被告若違反前2項,每次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被告與鄧氏娥皆願對此事件行保密義務,違者賠償他方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和解書第2條至第6條之每一條款雖係獨立之約定,任一條款間並無互相依存缺一不可之關係,然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鄧氏娥與被告履行下列各條件後,原告同意與鄧氏娥離婚並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等情以觀,可見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顯非可獨立於其他條款而存在,需被告與鄧氏娥均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至第6條之條件後,原告方願依第1條約定與鄧氏娥離婚並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無疑。是系爭和解書第2至6條鄧氏娥及被告2人與原告間所為財產給付協議,既與原告及鄧氏娥離婚之身分行為無從分離而非屬獨立之財產行為,自堪認被告及鄧氏娥2人與原告所為處分或協議伊等財產上之行為即第2條至第6條約定,屬原告與鄧氏娥離婚之身分行為所附之條件至明。準此,依系爭和解書立約當時之情況,原告既係以被告與鄧氏娥均履行系爭和解書內約定之全部條款為其與鄧氏娥離婚之條件,缺一不可,以達其同時箝制被告及鄧氏娥給付財產之手段目的,依身分關係之分合不得附條件原則,堪認本件應屬民法第111條前段適用之範圍,尚無但書情況之適用,系爭和解書第2至6條等離婚之條件約款,自屬全部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4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莊家豪、蕭芳萍,證明被告與氏娥於110年12月11日以後,有無再一起於「魚中魚寵物大賈場」文心旗鑑店及五權西路店一同出入或上班(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向林酒店調取原告與鄧氏娥之女兒結婚喜宴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57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猶與鄧氏娥繼續同居,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鄧氏娥為配偶關係,二人於87年4月6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明定,然此僅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以有侵權行為之成立為前提。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該條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則屬侵權行為之概括條款,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是現行法雖未賦予婚姻關係中之夫妻以夫權、妻權,然通姦對於配偶之他方仍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肯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氏娥同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4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7日及4月21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頁),均在系爭和解書簽訂日即110年12月3日之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氏娥同居。又依原告提出之甲證5-7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83頁)拍攝地點或係在戶外或係在商店內,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且依該等照片內容以觀,被告縱有與鄧氏娥一同出入該等場所情事,惟並無何親密舉動,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鄧氏娥有何同居或不當往來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與鄧氏娥間仍有同居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不當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猶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等語,即難逕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0勒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