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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沈明芬被 告 陳宥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賴品蓁即賴怡妝90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代位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賴品蓁即賴怡妝(下稱賴品蓁)於93年10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詎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2,662元、相關遲延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共計887,329元,並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202,098元、遲延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共計718,249元。因賴品蓁自被繼承人賴橙樟所留遺產獲分配903,959元,並匯入賴品蓁提供之被告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品蓁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3,9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賴品蓁90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帳戶為賴品蓁使用,因賴品蓁一生不會理財,向親戚、朋友、銀行到處借貸,負債累累,而903,959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均由賴品蓁提領完畢,故被告與賴品蓁間並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賴品蓁之債權人,賴品蓁曾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自95年7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2,662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並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202,098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以及相關債務強制執行之費用,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85至9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賴品蓁因繼承賴橙樟之遺產,由賴品蓁胞兄賴坤城將其所獲分配之遺產903,959元,匯入被告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經證人賴坤城到庭結證:伊有看過本院卷第19、21頁之表格及繼承分割協議書;確實有依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將遺產分配給賴品蓁。上開表格係由伊所製作。表格記載「PM13:08賴怡妝於北屯路具領$1,603,959元現金」,係指賴品蓁分配金額為1,603,959元。後方備註欄記載「扣除託匯給思彤及我的欠款餘$903,959元,匯入怡妝提供的郵局陳宥杉帳戶」,係因賴品蓁有欠伊跟賴思彤錢,所以扣除後為903,959元,伊有匯款,當時伊不知道陳宥杉係何人,匯款帳號伊不記得了,匯款日期應該係107年2月14日,匯款金額應該係903,959元。伊係從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在107年2月14日匯款903,9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40、141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208號函覆賴坤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146號函覆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169、171頁),亦堪認定。

(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為要件。經查,賴品蓁繼承之903,959元固經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惟依證人賴品蓁到庭結證:伊因賴坤城製作之列表自賴坤城取得903,959元,因賴坤城要求伊提供本人帳戶,但伊係卡債族,怕如果用伊的帳戶會被扣走,所以問賴坤城是否可以提供被告之帳戶,賴坤成說可以,伊記得在105年有跟被告說要做生意,向被告借沒在使用之存摺,庭呈當時的存摺(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如果伊做生意擺攤、賣健康食品或跟他人借錢,都會把錢存在這個帳戶裡面,從105年開始,這個帳戶就係由伊使用。賴坤城上開匯款903,959元,由伊領取,用以還債。係分批領取,有些用ATM領,有些臨櫃領現金,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合作金庫銀行領的。其中提領399,894元時,伊有帶自己和被告之證件,櫃台就讓伊領走了。107年3月19日領的12萬元,分6次各2萬元提領,係還給伊大姐。107年5月4日領10萬元,分4次提領共10萬元,還給伊大姐。39萬餘元是還給伊大嫂。其他的都是用於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經核證人賴品蓁雖為被告之母,兩人間有至親關係,然在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審酌其上開證述內容合理,亦對於款項之領取方式、金額及流向等均能明確表述,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復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4年間確有多筆薪資轉入紀錄(見本院卷第221頁),自104年10月起即未再有薪資轉入(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亦與被告陳稱系爭帳戶原為薪資帳戶,及證人賴品蓁證述係於105年間借用被告未使用之系爭帳戶等語相符,應值採信。從而,上開903,959元款項既係匯入由賴品蓁持有之系爭帳戶,賴品蓁並未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予被告,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與賴品蓁間就上開903,959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903,959元款項係由被告收受,是原告主張代位賴品蓁終止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903,959元予賴品蓁,再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賴品蓁903,959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