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彭德奎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訴訟代理人 彭科鳴 住同上
游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被 告 河南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康明遠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訴請撤銷河南天下社區第111年度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内文中有關「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地下室」之規約内容。㈡訴請撤銷社區河南天下第111年度社區規約之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3條内文車輛停放時「車頭向外」之規約内容。㈢訴請撤銷社區河南天下第111年度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7條。嗣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更正並追加聲明為:河南天下社區於民國111 年
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河南天下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下列部分應予撤銷:㈠第5 條、第6 條有關「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地下室」部分。㈡第23條有關「車頭向外」部分。㈢第27條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㈣第5 條、第14條及第27條中有關「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罰款行為」,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主張被告之111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有違法不當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5年1月20日向前手購買位於河南天下社區之臺中市○○
路○段000號9樓之1房屋及土地,並取得地下3樓停車位編號28(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之後就停車位部分之使用,均由自己及同住家人陸續停放汽車及機車至今,然於110年底,社區主委認為原告家人停放機車違反社區規約,雙方發生爭執後,主委始發現社區規約並無該等限制,遂於111年1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於規約中增訂「河南天下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然所通過之內容有諸多違法不當,嚴重影響原告就停車位之自由使用收益權。
㈡本件停車場管理辦法就約定專用部分,課予較法令更嚴格之
使用限制,但卻未能舉證證明原有之使用收益方式,有何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全或衛生之情形。
⒈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地下室①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如附表所示,本件地下室停車
空間分管契約第2條僅約定:「停七空間如遇空襲或緊急事件依法應優先提供防空避難使用 。」並未限制不得停放普通重型機車。而原告自85年1月20日購買至今,本身及家人亦有停放數輛大型重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直到110年3月間當時管理委員會主委個人認為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方以管委會名義對原告提出警告。惟主委事後驚覺,社區規約及相關法規並無此等限制,遂於111年度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提出規約修正,以新增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禁止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上開情形,惟衡諸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原有之分管契約既未曾限制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被告自不得另定規約限制原告之正常使用。
②被告一再空言,禁止停放普通重型機車有其安全考量,惟查
依照本件社區河南天下地下室停車空間竣工圖,該停車空間原本即規畫普通重型機車之停車位(竣工圖上清楚記載地下室貳樓==>機車停車位46部 、地下室參樓==>機車停車位39部 )。顯見本件社區停車場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係符合建築法規之使用安全要求,而社區如今將機車停車位移除,全部改為汽車停車位,方違反原始設計,有使用安全上之疑慮。且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普通重型機車至今,均未曾發生任何意外事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限制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有何安全上之必要或為相關法規所要求,自不得任意以多數決之規約,侵害原告就約定專用部分之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⒉大型重型機車亦須一車一位部分: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如附表所示,然10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且其立法理由表示「新增第一項第十四款,規範路邊停車場一個汽車格得停放一輛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數量之規定,以達各道路主管機關簡政免公告之措施。」是依現今的道路交通法規,一格汽車停車格是可以停放數輛大型重型機車。然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卻是反其道而行,違背最新的交通法規理念,限制大型重型機車亦須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明顯使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私人專用部分,反而陷於較一般路邊停車格更不利益之地位,而顯失公平。蓋公寓大廈之專用部分停車位,乃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得使用,較諸一般路邊停車格更無任何影響他人車輛出入安全或便利性之可能。豈有交通法規近年主動修法放寬,而社區規約卻反其道而行,予以限縮之道理?為此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此一違反現行法規及不合時宜之規定。
⒊車頭向外部分: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3條如附表所示,然交通法規中並無停車時,車頭必須向外之規定,科學統計上亦饪何無車頭向外停放,較不易發生事故之依據。相反的,本件社區之停車格並非寬敞,當後車廂載有物品需取出時,若又強令以車頭朝外的方式停放,車頭反而會有突出停車格之情形,更亦生危險。專用部分應以自由使用收益為原則,須在有害其他住戶之安寧 、安全及衛生時,始得限縮。且所謂安寧、安全及衛生之標準 ,須以法令規範圍為依據,不得任意課予較法令更嚴格之標準。否則社區規約動辄以更安寧、更安全、更衛生為由,將使多數決侵害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是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強迫所有住戶車輛必須以車頭向外之方式停放,明顯較現行法規更為嚴格 ,且無任何科學證據證明其較安全,實已多數決侵害住戶就專用部分之自主使用收益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罰款部分:
①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14、27條如附表所示,均賦予管理
委員會行使罰款行為,然限制人民權利需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命,故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事項,若涉及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者,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現行法規既無法律保留之規定,罰款決議或規約須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無法律保留之情況下,規約定訂罰款要有拘束力,只能是出自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而既然是出於契約自由,當然需要全體當事人同意,而不得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代替之。
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
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等語,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逕自決議裁罰住戶罰款。
㈢並聲明:河南天下社區於111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河南天下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下列部分應予撤銷:①第5條、第6條有關「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地下室」部分。②第23條有關「車頭向外」部分。③第27條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④第5條、第14條及第27條中有關「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罰款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河南天下社區規約第2 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雖原告主張其停車位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惟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43,可知原告並非地下室一層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43之共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並不足採。而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需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件原告之停車位僅具有排除他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而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自不屬原告之專有部分。
㈡河南天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自建商交付時起,即僅有汽車停
車位,而無機車停車位之規劃。是以,河南天下之住戶自84年入住時起,便只能於地下室停放汽車,大型重型機車(紅黃牌)比照汽車,一般機車則由住戶各自於一樓尋找停放地點,此方式已持續20多年,然因原告執意違反住戶已有共識之停車方式,被告為消弭糾紛,於111年1月8日召開111年第
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停車管理辦法納入規約,以利住戶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1項:「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本件停車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已納入 規約,住戶自有共同遵守之義務,原告既為社區住戶,自有遵守規約及停車管理辦法之必要。
㈢河南天下之地下停車場須以「車頭向外」之方式停放,已經
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訂入規約,自有約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本件停車管理辦法訂立住戶停車須以「車頭向外」之方式停放,其立意係為避免住戶以倒車方式退出停車位時視野受 限,導致自己或他人之身體、財產等權利受損。原告枉顧其他住戶之身體、財產與行車安全,而不願遵守全體住戶決議通過之規約,已造成全體社區住戶及被告之困擾及危險,故原告主張「車頭向外」之停車方式過度限制其權利,並無可採。
㈣為維護住戶之身體、財產與行車安全,河南天下之地下停車
場 採 「一位一車」之方式停放,已經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訂入規約,自有約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原告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一個小型車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僅訓示一停車位得停放 一輛以上大型重型機車,由所有權人自由決議,但並非強制要求停車位必須允許停放兩台大型重型機車,更遑論強制允許停車位停放一台大型重型機車及一輛汽車。本件停車管理辦法訂立住戶停車須以「一位一車」之方式停放 ,其立意係為避免一個停車位停放多輛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致使其他住戶難以進出,影響住戶之停車權益。原告在其所有之停車位中停放大型重型機車外,更另外停放一輛汽車,導致原告之車輛突出停車格線,不僅使其他住戶進出不便,亦可能危害其他住戶之身體、財產或行車安全,原告枉顧其他住戶之身體、財產與行車安全,而不願遵守社區決議通過之規約,已造成全體社區住戶及被告之困擾及危險。
㈤按「而系爭決議僅係將系爭契約之内容作具體化之規定,並
非以系爭決議變更系爭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系爭決議通過後,上訴人仍得依前揭分管同意書之約定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之汽車停車位停放汽車,對於所購買之汽車停車位仍然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故系爭決議並無牴觸系爭契約分管同意書之内容,按其情形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未限制停車位固有使用權能者,即無過度限制停車位所由人權利之疑慮,本件停車管理辦法所約定之停車方式,並無禁止原告停放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原告對所購貿之汽車停車位仍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原告主張停車管理辦法約定之停車方式過度限制原告使用車位之權利,並非有據。
㈥規約係由多數人約定之共有物理方式,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屬規約之一部,共有人即有遵守之義務。管理辦法如有設罰款,該罰款不僅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亦係督促债務人切實履行之手段,有調節當事人利害關係之功能,不應僅以規約就違反所定事項設有處罰,即率認此有違法律規定。且内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Q & A 彙
編:Q46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罰則事宜「公寓大廈停車場之使用管理得訂定於規約中或於規約約定另行訂定「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故有關違規停車之情事,如規約或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對於不依規定停車之住戶有罰款之規定者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得依其規定執行…惟應注意者,前開規約應依條例第三十一條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始具效力,未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者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不得逕行執行。」可知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亦肯認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之規約執行罰款。是以,縱令原告對撤銷第14條之規定具有訴之利益。惟停車管理辦法第14條之罰款,既已經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屬規約之一部,原告應有遵守 義 務,住戶如有違反規約,自應負擔對應之責任。況且 ,如停車管理辦法未設有罰則,若住戶執意不遵守管理 辦 法 ,被告將無可約束住戶之手段。被告無法督促住戶遵循規約規定,反而對其他絕大部分遵守規約之住戶造成身體、健 康、行車及生活上之不利,反更損害社區住戶之共同利益,故原告認停車管理辦法不應設有罰款,實無可採。
㈦原告稱停車辦法之罰款應由全體住戶共同訂立方具有公平性
云云。惟公寓大廈之特性本就是住戶甚多,現代人外務繁忙,要求被告訂立出全體住戶均得出席之期日實屬強人所難,開會之日恐遙遙無期。況被告訂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間,均已有事前公告於社區公布有意願參與決議之住戶自會將當日空出以出席會議,無法參加者,亦會向被告提出意見或建議,被告再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另原告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罰款缺乏法律授權云云。惟原告既已自承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屬於私法自治之範疇,且依前開判決意旨,規約屬於共有物管理之共同約定,罰款亦屬違約金之性質,故河南天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罰款一事,並無不法。㈧河南天下之社區停車場自建商交付時,即僅有汽車停車位 ,
而無機車停車位;此規劃自交屋時起,由社區住戶共同遵循至今,停車位配置圖及分管契約亦公告於各棟電梯之入口,原告為河南天下之原始住戶,已居住社區超過20年,自無從對此諉為不知,且車位配置圖對各車位之編號十分清晰,且分管契約下亦明確載明戶號及對應之車位,一般人見之即可了解本社區停車場僅有汽車停車位,僅供汽車停放。況且,原告為河南天下之原始住戶,該地下室停車場僅供汽車或得比照小客車之紅黃牌重機停放,早已行之有年。原告自85年即居住於河南天下,時至今曰方辩稱其不知車位使用方式,爭執其停車位可否自由停放之各式車種,實 屬無據。況且,如原告辯稱車位為其私人空間,得停放各式車輛 ,同理之下,若各住戶均爭執其可任意堆放各式雜物於停車位 ,而無統一標準,不僅使被告難以管理社區事務,更徒增其他住戶不必要的身體、健康及行車風險,對有小孩之住戶,更發生易跌倒碰撞而受傷之情事,原告之理由實不可取。
㈨河南天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自建商交付時起,即僅有汽車停
車位,而無機車停車位之規劃,此分管方式已持續20多年,此有現場車位配置圖照片可資證明。是以,河南天下之住戶自84年建成入住時起,便只能於地下室停放汽車,大型重型機車(紅黃牌)比照汽車得停下社區停車場,一般機車則由住戶各自於一樓尋找停放地點。然因原告執意違反住戶已有共識之停車方式,被告為消弭糾紛,不得已才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停車管理辦法,將其明文化以利住戶遵守。為將河南天下社區停車方式明文化,勢必需依社區現有車位配置方式進行規畫。原告所稱之建商竣工圖,與河南天下現行社區停車場配置方式並不相符。被告需要做的是對現有停車場配置做出妥善管理,而非審酌現有配置與竣工圖有何不同,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示或告知20多年前建商之竣工圖並無實益。更何況現有住戶之車位均於河南天下建成時向建商買入 ,如依原告所述,僅因竣工圖與實際配置不同即認為其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權利受損,豈不置原始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之權利於無物。原告多次提及財產權之保護,惟原告卻因無法於一個汽車停車位停放一輛汽車及一輛重型機車而罔顧數十位社區住戶之既有財產權益,原告立論容有可議之處。
㈩本件停車管理辦法訂立住戶停車須以「一位一車」、「車頭
向外」之方式停放,其立意係為避免一個停車位停放多輛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致使其他住戶難以進出;車頭向外係因此方式使駕駛人視野較為寬廣,可提高安全性。故縱使社區停車位之空間得停放一輛以上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考量停放一輛以上之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亦可能致生其他住戶發生危險而禁止一位多車,亦考量卸貨便利與用路人安全之比較,而訂立需車頭向外之規定,均有安全性考量。原告不願遵守社區持續20多年之停車方式 ,恣意停放車輛,造成被告營理社區停車場之不便 ,亦造成其他住戶身體、健康、行車安全上不必要之風險至灼。
依内政部營建署函文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知 ,於
社區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方式,河南天下管理委員會本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進行規範,且於系爭規約不牴觸建築相關等法令之情形下,住戶即應遵守,甚而,基於社區自治,本得以訂立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為嚴格之規約。被告係於111年1月8日召開111年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停車管理辦法納入規約,則原告未具體指明違反何建築相關等法令,身為住戶之原告即應遵守系爭停車管理辦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河南天下社區之住戶,並擁有河南天下社區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43,該共同使用部分為河南天下社區地下3層編號28之平面停車位。又河南天下社區於111年1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其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6、14、23、27條分別規定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土地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河南天下社區規約、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停車位照片為證,堪先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而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當可於系爭停車位停放普
通重型機車,系爭停車管理辦法不應限制住戶不得於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亦不應限制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位停放一輛,且不得限制停放車輛應車頭朝外,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所為之上開限制侵害其財產權,且該辦法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罰款,應有法律依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且得任意使用停放各式車輛,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撤銷河南天下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有關「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地下室」部分;第23條有關「車頭向外」部分;第27條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第5 條、第14條及第27條中有關「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罰款行為」之約定,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
且得任意使用停放車輛,有無理由?①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係位於河南天下社區,依河南天下社
區規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為該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當無疑義。又河南天下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人所有者」、同條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原告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買受,領有建物所有權狀,故系爭停車位應屬其所有得自由使用停放車輛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為證。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其上載共用部分為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03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43等語,另參以河南天下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分管契約第1條約定「本停車空間共106個車位為共有專用,其使用權分屬各戶永久專用」,系爭停車位則為該停車空間地下3樓編號28,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43之共有人,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即屬無據。
⒉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有關「禁止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地下室」部分;第23條有關「車頭向外」部分;第27條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第
5 條、第14條及第27條中有關「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罰款行為」之約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①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所
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目的及社區規約所約定使用方法,即不應加以干涉。
②查河南天下社區所屬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分為2層,法定停車位
量85輛,地下2、3層均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系爭停車位位於地下3 層,有該使用執照及地下2、3 層平面圖之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2頁、第249頁),則由河南天下社區使用執照樓層之空間規劃觀之,使用執照地下3 層停車空間核定之使用目的顯然係專供汽車停放之用,要非供停放機車之用,故若欲供停放汽車以外之目的使用,即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不符。再者,河南天下社區規約第16條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等語,是河南天下社區規約雖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乙節另為禁止之規定,但已約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則非在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之停放機車,自在禁止之列,乃屬當然之解釋。
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及第12款、第23條第1 項、第3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社區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如不抵觸建築相關法令,得於規約規定之,則住戶即應遵守,如住戶違反規約約定,則由社區按規約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此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11月2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10229132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97頁),原告既未指出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有何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遵守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故原告系爭停車位可否停放機車、停放之數量及停放車輛之方向,均應經社區規約明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要非原告所得擅自主張。換言之,在未經河南天下社區之規約明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行之情況下,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並非當然取得停放普通重型機車、或停放多數大型重型機車及以滋意方式任意停放車輛之權利。而河南天下社區已於111年1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將前揭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納入社區規約,其中第5、6、23、27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明訂機車禁止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大型重型機車則比照汽車停放)、車輛停放須車頭朝外及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位一車停放,系爭停車場管理法第5、27條則明定違反各該規定者依同辦法第14條之舉發規定,而該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條即已敘明係為健全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使用與管理,確保車輛、人員進出安全,及停車場清潔與設備維護,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定所訂定,有其目的性考量,原告身為河南天下社區之住戶,自當遵守該社區規約之約定。則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上開規定侵害其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有據。
④至於原告雖稱客觀上河南天下社區之汽車停車位面積雖可能
同時停放1 輛自小客車及1輛大型重型機車或2輛大型重型機車之情形,並提出拍攝以佐其說,惟原告亦曾因同時停放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導致汽車突出停車格線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存卷可憑。而不論是停放汽車或機車於停車位上,或者停放之方向,均非如一般物品之置放,只須考量放置之空間大小即可,尚須考量汽、機車出入停車位之動線、迴旋空間及與四鄰車位上所停放車輛間之合理互動空間,且2輪之大型重型機車終非似4 輪之自小客車平穩,仍會因人為外力或地震等因素之介入,而有傾倒之危險,故究應停放幾輛大型重型機車始為適當、普通重型機車是否得駛入地下停車場、如何停放車輛,當由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各社區之狀況,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方式加以決定。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應得停放機車部分既與使用執照之規定不符;另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一車一位、汽車停放車頭朝外等約定,既係由河南天下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之狀況,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方式加以決定,且未變更原告就該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按其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⑤至原告雖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14、27條均賦予管理委
員會行使罰款之權力,此等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既是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應取得全體當事人同意,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代替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27條之規定,僅係將社區規約及使用執照關於系爭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之使用方式予以具體化規定,且未限制原告停放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對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仍然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並變未更原告就該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揆諸前揭規定,自毋須另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⒊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
①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規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規約約款以該約款恣意追求部分區分所有人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正當利益,始可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②經查,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乃針對河南天下社區所有住戶使
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所為之統一規範,並非針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方式所為之限制;又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雖就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方法作限制,然未限制原告停放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仍然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並變未更原告就該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且為確保車輛、人員進出安全之需,業如前述,按其情形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訴請撤銷前揭規定,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河南天下社區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有關「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地下室」部分、第23條有關「車頭向外」部分、第27條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僅能一車一位」部分及第5 條、第14條及第27條中有關「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罰款行為」之約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河南天下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6、14、23、27條
之規定)條項 規定內容 第5條 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除停放汽車外(大型重機比照汽車停放,惟考量長坡度車道行車安全,車主須簽署「重機行駛社區車道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不得另行堆置其他物品(如機車、腳踏車、紙箱、其他雜物等)。另地下室除停車位之外,其它公共空間亦禁止移作他用(如停車、堆積雜物),上述違者經管委會屢次勸導不聽,依本管理辦法第14條相關公告與罰款條文與住戶規約及相關法令處理,另本條規定遇緊急避難時不在此限。 第6條 地下停車場僅開放轎車、休旅車、小貨車等小型車輛進入(大型重機比照汽車),嚴禁堆高機等各式工程車與機車等交通工具進入停車場,另停車場内除停放車輛内置油箱儲油外,禁止再儲放任何油料,以策安全。 第14條 住戶因裝潢或搬家外車須進入停車場,應先知會管理中心,非本社區大樓住戶或無車位使用權者,若私自進入並侵占他人車位或車道者,除管理中心拍照存證外,並填單告發,且依本辦法與住戶規約罰款(第2次舉發後,以每日為單位可連續處罰),罰款均入帳社區經費,作為改善社區大樓停車環境或公設使用,違規者若拒不接受上述處理,移送都發局或法院等相關單位究辦。 1.第一次舉發、拍照存證,予以書面或口頭勸導。 2.第二次舉發(含以後)、拍照存證,公布車輛照片及 車主戶別、姓OO,每次罰款新臺幣600元(以每個車 位每期清潔費600元為計算基準)。 3.外車違規「罰款」若不繳付,其最終追繳對象為「受 訪住戶」。 第23條 住戶車輛須停正於所屬停車格線内,車頭向外,並與鄰車保持合理適當間隔與距離,以利雙方鄰車都能方便使用所屬停車位。社區地下停車場未劃設停車位之公設空間,除經管委會同意之外,禁止社區住戶或外部人士汽車(含大型重機等交通工具〉隨意停放。 第27條 社區停車位規定「一位一車」(大型重機比照),違反本條規定,比照本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舉發、公告與罰款等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