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趙璧成律師被 告 陳勝郎
洪秀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以原告乃主張被告陳勝郎之被繼承人游陳淑貞前向原告申辦取得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債務未償,其後因游陳淑貞死亡,被告陳勝郎為游陳淑貞之繼承人,原告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勝郎聲請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082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然被告陳勝郎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竟即處分該土地,且將該等款項隱匿,而有詐害原告權利之情,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被告陳勝郎自不得主張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有關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此見本院業以110年度家聲字第81號裁定被告陳勝郎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可明等語;而查,被告陳勝郎前因原告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聲字第81號審理後,裁定被告陳勝郎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下稱系爭裁定)在案;然因被告陳勝郎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現待移送二審審理,迄未審結確定;茲因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登記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為被告陳勝郎之個人財產,並非其繼承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遺產範圍內,則系爭土地得否作為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登記之標的,自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1號上開家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基上,本院認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1號家事事件之審結情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既亦均當庭表示同意先行裁定停止(見本院卷第148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命本件在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1號家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終結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系爭家事案件業已終結確定,有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