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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陳怡安被 告 陳勝郎

洪秀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勝郎、被告洪秀暖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10年4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秀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勝郎為債務人游陳淑貞之繼承人。游陳淑貞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信用卡為簽帳消費使用,直至110年6月28日止共計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6492元及利息等未償。因游陳淑貞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前於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8日均積極與渠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郎聯繫協商還款事宜,然被告陳勝郎起初同意清償債務並同意約定交付出售遺產所得價金予原告,然其後毀諾並稱該出售價金已不復存在,而均交付其配偶即被告洪秀暖,是原告遂另行對被告陳勝郎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408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債務人游陳淑貞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郎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等規定,故依同法第1162之2條等規定應就原告對游陳淑貞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負擔清償責任,不以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遺產範圍為限,此經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確定在案。被告陳勝郎於110年4月12日無償贈與並於110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秀暖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均在原告提出履行上開債務及協商後不久,可見被告陳勝郎係屬明知仍為損害於原告對其上開債權之行為無疑,且被告間為該詐害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陳勝郎之債權業已存在,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債務人游陳淑貞之遺產,原告請求之依據應以系爭家事裁定為前提,在該裁定未確定前,被告陳勝郎之移轉行為應無所謂有害原告債權之情況。對於系爭家事裁定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間係於110年4月12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10年4月30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則於110年5月31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損引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當係於110年5月31日方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陳勝郎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秀暖無訛,是依上說明,原告於111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日期),除斥期間尚未逾1年,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茍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勝郎為債務人游陳淑貞之繼承人,游陳淑貞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信用卡為簽帳消費使用,直至110年6月28日止共計已積欠原告99萬6492元及利息等未償;因游陳淑貞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前於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8日均積極與渠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郎聯繫協商還款事宜,然被告陳勝郎起初同意清償債務並同意約定交付出售遺產所得價金予原告,然其後毀諾並稱該出售價金已不復存在,而均交付其配偶即被告洪秀暖,是原告遂另行對被告陳勝郎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408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陳勝郎仍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2日為無償贈與被告洪秀暖之行為,並於110年4月30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秀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催收帳卡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及第45至101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詢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勝郎所為上開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洪秀暖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者,且被告間為上開行為時,原告上開債權業已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已屬有據,當為准許。

(三)另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63條第3款及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勝郎因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而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家事裁定認定「陳勝郎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游陳淑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並已告確定在案,有系爭家事裁定及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及第185至192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為被告陳勝郎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應屬被告陳勝郎就系爭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財產範圍,原告自得就此主張撤銷等語,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為被告陳勝郎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應作為債權人即原告上開債權之共同擔保;然被告陳勝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洪秀暖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洪秀暖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有據,當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