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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郎

洪秀暖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僅就上訴聲明為陳述,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6,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