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曾總強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黃里莎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李榮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請求金額部分(見本院卷第26
8、292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榮邦(下稱李榮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2年9月間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5年間續租,租期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約定承租面積363平方公尺(109.81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0088元。詎被告黃里莎(下稱黃里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537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正土測字1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49頁)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李榮邦所有坐落同段539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539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另黃里莎、李榮邦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作為排放家庭汙水之水溝使用,已妨礙伊對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權利。本件農田水利署實際出租面積較租賃契約之約定短少68平方公尺,伊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計算式:
50088元÷363平方公尺×短少面積68平方公尺×12個月×6年=675567元)。另黃里莎、李榮邦無權占用土地,受有免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伊與農田水利署間約定租金(每月租金5萬0088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38元),並回溯5年,請求黃里莎給付16萬5000元(計算式:138元×20平方公尺×12個月×5年=165600元)、李榮邦給付15萬7320元(計算式:138元×19平方公尺×12個月×5年=157320元),另黃里莎、李榮邦共同使用水溝部分,應給付原告24萬0120元(計算式:138元×29平方公尺×12個月×5年=240120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為給付。農田水利署於投標須知、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得標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且與租賃契約係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租賃目的有違,應解為違反強行規定,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給付原告67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里莎應給付原告16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榮邦應給付原告15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黃里莎應給付原告24萬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榮邦應給付原告24萬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為給付。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農田水利署部分:伊於招租時已於投標須知要求投標人自行到現場勘查,並於投標須知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明確約定系爭土地採現狀交付,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本件承租土地存有他人占用之瑕疵,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應自行排除占有,不得請求伊排除,則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令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之情事,伊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亦無溢收租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里莎部分:農田水利署從未向伊主張無權占用及請求占用利益,才會與原告約定現況點交,原告對此了解並同意,方在105年7月26日聲請測量後長達6年租賃期間均未向農田水利署或伊或其他占用住戶主張權利,原告現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水溝是農田水利署施作無償提供給伊及其他住戶家庭排水之用,伊不構成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榮邦部分:伊居住之房屋是父親自60年間落成至今並使用之合法房產,房屋面積未曾改變,伊不知有占用情事。原告主張之排水溝是超過70年以上的農田水利設施,供農田灌溉與居民排水之用,道路開闢後仍保留溝渠供居民排水之用,伊並無獲得不當利益。原告承租之前,相鄰居民房屋使用範圍與排放廢水早已數十年,原告也同意現況點交承租使用範圍,從未主張有被占用之情事。況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農田水利署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承租面積363平方公尺(109.81坪),每月租金5萬0088元,已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36頁),亦為農田水利署所是認,自堪採憑。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為黃里莎所有系爭537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為李榮邦所有系爭539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使用,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為水溝使用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4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10925號函檢送附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遭黃里莎、李榮邦占用,致農田水利署實際出租面積較租賃契約之約定短少68平方公尺,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等情,則為農田水利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經由公開招租程序向農田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投標須知第1條第4款、第2條第5款分別載明「本租賃標的物按現狀交付,投標人請自行到現場勘查,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亦不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得標人於簽約時,應切結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意自行拆除,且如發生糾紛願自行協調解決。」(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土地之點交:
甲方(即農田水利署)將土地按現狀點交乙方(即原告),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請求甲方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辦理,惟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2頁),及原告陳稱:自92年9月起即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原告既已長年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土地之現狀知之甚詳,並參酌系爭契約所附現況測量圖,其上已標示系爭土地有遭鄰地占用之情形,客觀上已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上存有他人之建物有所知悉,且同意依契約成立時土地之現狀交付,並約明原告自行排除占有,免除農田水利署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農田水利署業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而為現狀交付,即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使用,當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自屬無據。
3.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他人之建物,顯然原告於承租前有所評估,系爭土地仍為一完整區塊土地,足見除去此短少部分面積,無礙於原告承租土地係供置物使用之締約目的,系爭契約固約定承租面積363平方公尺,然雙方既約定土地按現狀點交,於此情況下原告仍願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計算租金,因而不曾要求鑑界,原告並同意該租金數額,即不得於事後片面以此而認農田水利署就該部分面積逾收租金,農田水利署基於租賃關係受領租金,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黃里莎、李榮邦無權占用土地,受有免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黃里莎、李榮邦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語,為黃里莎、李榮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農田水利署所交付之土地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黃里莎、李榮邦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及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溝排水等情,縱獲不當利益,亦屬系爭契約成立時土地之現狀,原告既同意土地按現狀點交,上開土地原告自未取得占有,黃里莎、李榮邦即未占用原告所占有之土地,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況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對其依締約目的用途有何具體影響,並未明確舉證致何權利受損,原告僅泛言陳稱黃里莎、李榮邦無權占用土地,至其無法使用該部分面積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里莎、李榮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系爭契約內容並綜合具體事證判斷後,認定農田水利署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能證明黃里莎、李榮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及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溝排水,至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里莎、李榮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