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千賀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金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複 代理 人 曹雅慧律師
林心印律師(112年2月23日解除)被 告 洹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2年5月29日以書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捨棄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卷第297-305頁、第403-416頁)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仍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10年5月4日就坐落臺中市神岡區三角西段1243、12
39、1181-1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業務承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用地變更申請,服務費用約定為40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預收款120萬元。然從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毫無任何辦理進度,嗣兩造曾於111年1月11日在原告工廠內協商,當日與會人員共有原告負責人訴外人劉炳金、被告業務經理訴外人姬忠志、廖芳盈、林滿蒼,原告於當日即表示不欲繼續委託被告辦理變更用地,被告人員表示回公司後再確認,嗣後卻無回音,至原告聲請法院調解後,原定於111年3月16日調解,被告又無故拒絕出席,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合約,其真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已含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故系爭合約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已然終止,若縱認起訴狀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謹以111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於案件申辦處理期間片面終止合約,…甲方(即被告)已收取之費用不退回…」之約定明顯已限制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且課予原告應負擔超過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負損害責任之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因本件起訴狀即同時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
11年4月26日提起本訴後,被告方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乃系爭合約終止後之行為,自非系爭合約之給付。被告顯係於原告起訴後方製作上開變更都市計畫申請書,違反誠信原則。若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10日短短不足1個月時間之內,被告即可備妥變更都市計畫申請書,由此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1年1月11日之後均無任何履約行為,被告確係於原告起訴後方製作系爭計畫案,如此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不得認定係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又由臺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2日中市都企字第1110135528號函,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遞交之系爭計畫案,早已於111年5月18日遭臺中市都發局駁回,且該函說明二:「案件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認定函(納入計畫書附件),始得申請辦理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顯見被告怠於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函。系爭合約固僅約定送審委託交辦文件並取得機關收文之證明文件,然依社會善良風俗解釋契約文義,所謂送審委託交辦文件應指「符合相關規定之文件」,而非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有重大瑕疵之文件。被告如此不專業之作法,難謂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
㈢被告就其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已預先收取服務費用即委任
報酬120萬元,然自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起至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都發局遞交系爭計畫案止一年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進度,未遵守民法第540條之適時報告義務,更違約以他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違反第537條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難認其有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履約,且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就已處理部分領取報酬,被告因系爭合約預收120萬元之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
㈣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預付之120萬元報酬,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迄今均無法順利變更為工業用地,且無法收回預付報酬之損害,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服務項目:依照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28-10條辦理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服務,係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10條協助原告辦理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又工業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因土地是否位於都市計畫區有所不同,系爭土地既均位於都市計畫區,於法並無「丁種工業用地」,不可能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工業用地」,且原告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1條以下修法納管核准之特定工廠登記之工廠,嗣原告欲申請將農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亦僅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10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合約也是依循前開規定所簽。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係110年5月4日,斯時都市計畫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早已公布施行,故系爭合約第一條之服務項目「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10條辦理用地變更」本即適法,且系爭合約中亦無任何丁種工業用地文字之記載,顯見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並非系爭合約服務範圍。
㈡被告於110年5月4日訂立系爭合約後,持續履約至今。於110
年5月19日被告委託嘉齡資訊社函詢系爭土地有無位於相關環境敏感地區,並於110年5月31日取得函詢結果;於110年6月1日被告委託九江測量有限公司協助至原告工廠測量;於110年6月7日被告委託九江測量有限公司員工黃福城申請土地指定建築線,並於110年9月8日取得建築線核准之都發局函文;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系爭計畫案。臺中市都發局固於111年6月22日以中市都企字第1110135528號函知兩造,欲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須先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取得認定函。然被告事後多次致電詢問臺中市都發局,臺中市都發局人員告知是因臺中市都發局及經發局就「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之「經濟發展」如何認定尚未有共識所致,因此均先將此種類型之案件予以退件。被告仍本於系爭合約持續就此事與主管機關接洽當中,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節。且系爭合約僅約定履約期間,並未就履約進度予以規定。被告於110年5月4日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便開始依循都市計畫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準備辦理用地變更所需之資料,並撰寫系爭計畫書。而「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於111年4月13日依循母法都市計畫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訂定生效後,被告旋即於111年5月10日確認全部法規依據後,便將送審所需資料及計畫書,送予主管機關審查,並無違反系爭合約及誠信原則。另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之申請程序有「個案變更程序」、「通盤檢討程序」二種。且自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觀之,「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之申請程序,原則上仍以「通盤檢討程序」為原則,「個案變更程序」應只是有迅行變更使用分區之需要時之權宜措施。系爭計畫書係先採「個案變更程序」之方式進行,然因主管機關就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如何認定,未能有共識,而暫時退件已如前述。又系爭合約第五條亦無就履行之進度、期間予以規範,亦無約定只能依「個案變更程序」辦理,是系爭合約非不得以「通盤檢討程序」之方式進行申請。然無論採何一程序均須經市政府、內政部等機關審核辦理,現距系爭處理原則公布施行也僅僅才半年,內政部更於111年10月24日始公告相關申請程序,被告履行期間亦尚在合理範圍內,原告就單獨、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逕再主張受有「無法順利完成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之損害,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至被告係因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申請土地指定
建築線等事務涉及他項領域之專業及分工所需,方會委託嘉齡資訊社及九江測量有限公司員工黃福城代為處理,為合法複委託,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害,因此被告對原告自無任何違約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現原告是以無法順利完成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主張120萬之損害賠償,無論被告是否依民法第540條報告進度,與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之申請程序是否順利完成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由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已足證劉炳金確實與被告持續保持聯繫,自劉炳金之用詞觀之,劉炳金與被告間之聯繫亦應屬密切,被告確實詳實回答劉炳金之疑問並說明履約情形,然原告現卻反主張被告未曾向其報告進度,而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40條適時報告義務,應不足採。再者,原告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遭客戶惡性解約,導致履約已付出之勞、精力無從回收所設,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被告係按不同時期收取相關費用,而非預收全數價金,因此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擅自、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亦已明定被告不須退還已收取之服務費用120萬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且原告已給付被告120萬
元之預付款,據原告提出業務承辦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服務項目:依照工廠登記輔導
法第28條之10辦理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可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有義務提供為原告辦理將系爭土地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服務。次查,證人廖嘉齡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到110年間是被告的員工,系爭合約簽約之後我不是被告的員工,但我是下包,嘉齡資訊社是我自己的公司,系爭合約的相關業務是我和原告聯繫,也有當場見面,所有計畫書要用的資料,都是我和原告聯繫,土地變更計畫書也是我處理的,本院卷第127頁至246頁之土地變更計畫書是我製作的,這份計畫書就是要幫原告做地目變更而送給都發局的計畫書,我於負責本案期間,有與原告負責人聯繫,因為需要廠房現場勘查,需要原告配合,本院卷第111頁現場照片就是現場勘查的照片,本案原告負責人會主動聯繫我,大約每2週就打給我一次,我自己也會跟他報告,兩造在110年5月4日簽約後,我就開始撰寫計劃書,我也會就送件的狀況報告給原告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84頁),參以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函(發文日期為110年5月31日,受文者嘉齡資訊社,見本院卷第101-110頁),內容係關於系爭土地有無位於相關環境敏感地區,可見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約後,被告已有指示廖嘉齡處理為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用地變更之相關事宜,而用地變更涉及行政機關之作業,尚非被告得以掌控,且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應提供為原告辦理用地變更之服務,並未保證用地必能變更,並不能以用地迄今尚未變更而謂被告未提供相關服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而不得請求報酬,就已受領之120萬元報酬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並無足採。㈢再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540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同法第537條、第540條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違反同法第537條者,依同法第538條規定,僅受任人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而已,而廖嘉齡於系爭合約簽約後,已有為原告提供相關服務,並未違反契約上義務,業如前述;另廖嘉齡已明確證稱其有將處理本案之經過報告原告負責人,難認有違反同法第540條規定之情形。
況縱有違反同法第537條、第540條等規定,原告雖主張其給付之預付款120萬元為其所受之損害,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服務費用總價為400萬元,簽約金為總價之30%即120萬元,此為依約所給付之預付款,並非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產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99頁),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然終止僅使系爭合約向後失效,而兩造約定系爭合約之簽約金為12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當能繼續保有該120萬元,並無返還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