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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鄭俊隆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被 告 鄭勝文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二,及其上同段四九三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4936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以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彩雲、鄭又嘉簽立之切結書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由原告保管,然被告於110年間竟無故將所有權狀正本取走後即拒不返還。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彩雲離婚後,於109年9月25日由林彩雲擔任見證人,與原告長子鄭又嘉及被告訂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載明:鄭又嘉、鄭勝文等兩間房屋歸男方鄭俊隆所有;以後男方鄭俊隆出售房屋給予買方時,所需印鑑證明章或相關文件不得拒絕配合辦理等語,益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原告考量自己年歲已長,欲處理系爭房地,以免日後紛擾,遂向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之表示,詎料被告竟皆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3月22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契約,當時原告與被告母親林彩雲共同無償為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由林彩雲使用自身所有之定存金,於104年3月26日完成129萬元之支票付款予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且該筆129萬之明細分別為112萬元房屋申請使照款、17萬元暫收款,扣除60,396元契稅、28,366元代書費、10,000管理基金、2,476元保險費、與20,000元交屋款後,剩餘48,762元由和築公司開立支票,存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為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合作金庫銀行成立899萬元之借款契約,並擔任主要債務人,足徵被告確實非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又原告與林彩雲考量被告初出社會收入尚不穩定,由原告為被告繳納110年9月30日以前寬限期之貸款利息,且期間為能減輕自身貸款負擔,被告更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出具委任書,委由原告處理出租事務,是原告收取租金之權限並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係基於受任權限。再者,被告當時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之意,因兩造已有系爭房地出租之委任關係,且當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未來可以協助被告尋找買家,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切結書與前開出租之委任書意旨相同,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僅為擴張原告得尋找買家之委任範圍,並非同意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被告否認原告陳稱被告於110年10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一併竊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與訴外人鄭又嘉、林彩雲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男方鄭俊隆、女方林彩雲於108年9月23日協議離婚條件如下:1、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登記所有權人鄭又嘉。2、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登記所有權人鄭勝文。1、鄭又嘉2、鄭勝文等兩間房屋歸男方鄭俊隆所有;以後男方鄭俊隆出售房屋給買方時,所需印鑑證明章或相關文件不得拒絕配合辦理,若1、2項兩人違反辦理得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上訴訟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復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系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家中經濟由其主導,雖系爭房地自備款129萬元係由

林彩雲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兌現,惟當時雙方為夫妻關係,家中財務由原告管理支配,因先前已匯款予林彩雲400萬元,故而現金不足,始請林彩雲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等語。則依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2年6月7日合金永安字第1120001667號函表示:原告帳戶101年7月2日轉帳支出400萬元係轉入林彩雲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及依被告自陳林彩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原告主張家中經濟由其主導,曾匯款400萬元予林彩雲致現金不足,始由林彩雲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等情,似非虛妄。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按月繳納系

爭房地之貸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係因其當時初出社會收入尚不穩定,原告出於家人至親相互扶持而為贈與等語。惟審酌被告自陳其於102年9月至105年8月入伍從事研發替代役,每月薪資45,000元,退伍後持續備考資訊工程師迄今,並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則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初,收入穩定、寬裕,且當時正值貸款寬限期,僅需繳納利息,所需繳納貸款數額不超過15,300元。再者,系爭房屋自購買後便出租他人迄今,每月租金收入為29,600元至3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足敷繳納貸款並有剩餘,是原告是否確需以贈與為原因為被告繳納貸款,不無疑義,且被告就原告贈與一節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確屬贈與。

⒊又系爭房地自買受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並出租他人,租金亦

由原告收取,雖被告抗辯係為減輕自身貸款負擔,以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原告出租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前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被告無庸清償貸款,是否有為減輕債務負擔之情,即非無疑。且依被告自陳,其自110年10月起便自行清償本金加計利息約37,000元至39,000元不等之貸款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系爭房地卻仍由原告管理出租並收取出租金,則110年10月以後應清償之貸款數額增加,且被告已無工作收入,卻從未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租金,此情顯與被告抗辯係為減輕貸款負擔而出租房屋等語不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即由其所管理,應可採信。

⒋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載明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

但歸原告所有,原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應配合交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則系爭房地若確為被告所有或由林彩雲協助出資買受,被告及林彩雲何以會同意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雖被告抗辯簽署系爭切結書僅為擴張原告得代為尋找買家之委任範圍,惟觀諸系爭切結書文字,並無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且以被告研究所畢業之學歷,亦非不能理解切結書內容載明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等語,再參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訴外人鄭又嘉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顯見系爭切結書確有確認相關房地確屬原告所有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⒌綜合上情,系爭房地之貸款初始即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管

理系爭房地並出租他人,系爭切結書亦載明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堪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雖被告以系爭房地係以其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和築公司相關退款亦係存入其所有之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亦係其名義,抗辯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系爭房地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契約由被告簽署,並由被告即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擔任貸款之主債務人,亦符常情,又被告既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和築公司退款至被告帳戶,乃屬當然,尚無從憑此及被告嗣後自願繳納貸款等節,逕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定。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告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