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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林韋仲

林韋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林龍雄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振山被 告 林陳秀珍

陳秀琴陳文旭陳文麗陳文蘭陳文星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張潘素娥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翠玲被 告 張敏鵬

張敏鴻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張寶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龍雄、林振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權利範圍」項下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臺中市第15期大里市地重劃區範圍内,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勢將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是否畸零、位置如何,並無爭議,且不妨害各共有人於重劃後經由交換整合取得土地分配或現金補償之權利,同意被告林陳秀珍、陳秀琴、陳文旭、陳文麗、陳文蘭、陳文星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全體共有人均不相互金錢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陳秀珍、陳秀琴、陳文旭、陳文麗、陳文蘭、陳文星、張潘素娥、張翠玲、張敏鴻、張敏鵬、張寶秀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全體共有人均不相互金錢找補等語。

(二)被告林龍雄、林振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全體共有人均不相互金錢找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權利範圍」項下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39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或存有法令上分割限制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均位於臺中市第1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航照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99899號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37、 39、41、

93、99、101頁),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固然畸零且狹小,然本院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以111年11月3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10053083號函復略以:「(一)查旨揭地號等2筆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第1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刻正進行重劃工程施工,尚未辦理土地分配。

(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本局目前尚未訂定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等情(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可知該重劃區尚未規劃最小分配面積,且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而同位於臺中市第1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告林韋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陳秀珍、陳秀琴為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12、12-1、12-2、13、13-1、13-2、22、31、3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至324頁、第357至481頁),是系爭土地為臺中市第15期市地重劃區之整體開發地區內,於重劃完成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3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同位於臺中市第1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他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相結合,得集中合併分配土地或以現金補償,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且該分割方案亦為被告所同意,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經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29、34至35頁),而華泰銀行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具狀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應屬可採。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0.7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後土地位置 分割後共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林陳秀珍 1/8 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 0.27 4/12 2 陳秀琴 1/8 4/12 3 陳文旭 1/32 1/12 4 陳文麗 1/32 1/12 5 陳文蘭 1/32 1/12 6 陳文星 1/32 1/12 7 林龍雄 1/8 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 0.12 4/5 8 林振山 1/32 1/5 9 張潘素娥 1/40 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 0.09 1/5 10 張寶秀 1/40 1/5 11 張翠玲 1/40 1/5 12 張敏鵬 1/40 1/5 13 張敏鴻 1/40 1/5 14 林韋仲 11/64 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0.25 1/2 15 林韋志 11/64 1/2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後土地位置 分割後共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林陳秀珍 1/8 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 12.72 4/12 2 陳秀琴 1/8 4/12 3 陳文旭 1/32 1/12 4 陳文麗 1/32 1/12 5 陳文蘭 1/32 1/12 6 陳文星 1/32 1/12 7 林龍雄 1/8 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 5.30 4/5 8 林振山 1/32 1/5 9 張潘素娥 1/40 如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 4.25 1/5 10 張寶秀 1/40 1/5 11 張翠玲 1/40 1/5 12 張敏鵬 1/40 1/5 13 張敏鴻 1/40 1/5 14 林韋仲 11/64 如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 11.65 1/2 15 林韋志 11/64 1/2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陳秀珍 1/8 2 陳秀琴 1/8 3 陳文旭 1/32 4 陳文麗 1/32 5 陳文蘭 1/32 6 陳文星 1/32 7 林龍雄 1/8 8 林振山 1/32 9 張潘素娥 1/40 10 張寶秀 1/40 11 張翠玲 1/40 12 張敏鵬 1/40 13 張敏鴻 1/40 14 林韋仲 11/64 15 林韋志 11/6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