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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詹喬羽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永見

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不存在。

被告楊永見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出資額350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楊永見。

被告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股東、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業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5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臺中市政府函、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81至83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上開設立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登記股東為原告、林淑貞、林明彬,然林明彬於110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不得列為清算人,應以其餘股東即原告、林淑貞為清算人,而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立場對立,為避免利害衝突,自不宜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應以林淑貞列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楊永見應偕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以原告名義為股東及董事之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楊永見名義。」嗣於111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楊永見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楊永見。(三)被告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將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楊永見。」核屬基於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永見與原告前配偶為表親關係,被告楊永見以原告之名義出資3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成立被告公司,並由原告出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楊永見,原告與被告楊永見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楊永見利用被告公司為相關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楊永見犯詐欺取財罪在案,該刑事判決並認定「楊永見與不知情詹喬羽係表親,詹喬羽應楊永見之邀而擔任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另原告遭他人告發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訊據證人楊永見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康熙皇后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財務等,被告(即本件原告)僅為名義負責人,不知悉公司設立登記的事,康熙皇后公司設立時均由伊出資,股款是伊拿出來...」等情,足證原告從未參與過被告公司經營,其與被告公司間不存在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楊永見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永見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永見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然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時,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迄今,然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為被告楊永見,且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而被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583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為被告楊永見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僅係掛名為系爭出資額之出資人,並未實際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管理,原告與被告楊永見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關於終止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原告與被告楊永見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認定如前,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楊永見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楊永見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出資額之權利即移轉於被告楊永見,則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堪認定。

(四)另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成之閉鎖性公司,因同時具有資合與人合公司之性質,是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股東身分。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依被告公司10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規定之記載,被告公司設置董事1人為原告,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當不具備上開董事身分,是以,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不存在,即屬有理。惟查,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經股東依上開規定表決產生,尚難僅以原告與被告楊永見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為由,使被告楊永見具備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被告楊永見部分,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