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陳媛渝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林資豐
林賴秀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違法設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賴秀媚所佔用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3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編號67號之停車位為違法設置。二、確認被告林資豐所佔用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3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編號71號之停車位為違法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賴秀媚所佔用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52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編號67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67停車位)為違法設置。
二、確認被告林資豐所佔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編號7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71停車位)為違法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建物(即文心大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係作為文心大第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然依據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地下停車場停車位設計圖(下稱系爭停車位設計圖)上,並無本件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之設置,而係於民國95年間,遭被告2人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原未設置有車位之公共空間上劃設之,且該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之位置係劃設於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公共空間之車道上,亦造成編號69、70、49、48之機械車位無法出入使用,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之設置,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違法設置之停車位,是兩造間就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所占用之公共空間歸屬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賴秀媚所佔用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系爭編號67停車位為違法設置。(二)確認被告林資豐所佔用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系爭編號71停車位為違法設置。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為違法設置,此為事實狀態之確認,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法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客體。再者,文心大第社區之起造人為川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為文心大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其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係川富公司於興建時,即規劃將該地下二層之公共空間作為停車位使用,並將各停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由買受該停車位者取得其專用使用權,而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亦自始即存在於現在之位置上、其專用使用權原屬於川富公司,川富公司嗣於95年4月27日分別售予被告2人,被告林資豐與被告林賴秀媚因此分別取得系爭編號71、67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原未設置有車位之公共空間上,劃設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供為己用乙節,顯不實在。
(二)另依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存查之系爭停車位設計圖,該設計圖面上原即有設置系爭編號67停車位,原告卻稱無此設置顯有誤解。又系爭編號71停車位實際上屬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所規劃4個平面車位之一(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計規劃為4個平面車位及82個機械車位),雖現今停車位位置與上述系爭停車位設計圖有異,但此部分至多僅為行政管制問題,並不影響系爭編號71停車位之存在,以及被告林資豐對該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之事實,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可言,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係作為文心大第社區地下停車空間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6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林資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5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林賴秀媚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4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3頁、第71頁至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16頁、第16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2人所分別佔用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為違法設置之事實,並提出其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調閱當時所存查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系爭停車位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乃係依據系爭停車位設計圖中,於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之位置上,並未有劃設為停車位之狀態而為本件之主張,則此部分,其僅係依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作為文心大第社區地下停車空間使用時,起初究有無劃設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之單純事實或事實關係為確認,並非係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是否為建築法所規定之合法車位,乃屬行政管制之問題,亦係屬事實狀態之確認,非為法律關係之確認,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結果予以除去,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再者,經本院審酌並比對兩造均有提出關於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所存查之系爭停車位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1頁)後,可知於系爭編號67停車位位置部分,系爭停車位設計圖中原本即有劃設一停車位,此部分除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67停車位並非建商所增設、系爭停車位設計圖原本並無於系爭編號67停車位位置上有劃設停車位之事實,顯不相符外,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系爭編號67停車位位置原先係規劃為機械停車位,後來因為沒有在該位置設置機械停車位而設為平面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益徵系爭編號67停車位於系爭停車位設計圖上之原即有劃設停車位之事實存在,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67停車位位置上原先未有劃設停車位、該停車位劃設有違法等節,均顯與事實不相符,亦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就系爭編號71停車位位置部分,雖該位置於系爭停車位設計圖上原未有劃設停車位,然本院認為於該公共空間位置,嗣後劃設作為系爭編號71停車位使用,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公共設施所規劃用途,即作為文心大第社區地下停車空間使用之目的;再觀諸系爭停車位設計圖內容,可知系爭編號71停車位位置部分,並未有如其他公共空間規劃係作為車道使用之部分,於系爭停車位設計圖上有明確標記為「車道」使用之註記,且系爭停車位設計圖右上角所示編號19、32之停車位,現係供停放腳踏車使用,無法供作停車使用(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編號71停車位係劃設於車道上之情形存在。況依據被告2人所提出其等與訴外人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本件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下稱另案)之民事確定判決,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可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川富公司前有與各承購該地下2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及其範圍,川富公司因而嗣於95年4月27日分別出售系爭編號71、67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予被告林資豐、林賴秀媚等情,有系爭編號71、67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另案之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位置確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並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故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71、67停車位之設置未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其設置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此外,經本院依據本件被告所提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與系爭停車位設計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1頁)兩相比對後,可知鄰近系爭編號67停車位位置及其他停車位現況部分,該其他停車位部分其所劃設停車位之方向,以及該其他鄰近停車位原應係規劃作為機械車位使用之情形,均明顯與系爭停車位設計圖之內容不符;再者,本院認為就該鄰近部分之停車空間範圍(含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位置部分),不論係依其停車位劃設之現況或是系爭停車位設計圖內容觀之,就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位置部分,均難以於作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係規劃為車道或迴轉道之用,故本院認就系爭編號67、71停車位之劃設,並未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有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等情存在,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為無理由,均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