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何霈豪被 告 陳珮瑋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為:手寫道歉文1則。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項聲明,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第40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分手後因要求復合不成,竟於109年5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住處附近,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因為kimi爆炸」、「我去找kimi」、「不然我找他女兒」、「KIMI小心」、「請他接我電話」「我馬上砸重機」、「我說到做到」、「現在」、「馬上」等訊息,及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前方之重型機車照片予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友人劉育瑩,劉育瑩隨即截圖轉傳予原告,被告除威脅要砸車,竟還表示要對原告之女不利,致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而心生畏懼,因此惡夢連連,擔憂女兒因此遭受不測,而有睡眠障礙,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1萬元、醫藥費83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洽談和解,承審法官於擬具和解筆錄時,原將和解範圍定於和解當日即110年7月26日,但伊當庭向法官表示兩造尚有另外1件恐嚇案件,不管是刑事、民事都不在兩造和解範圍內,法官也允諾會於和解筆錄上載明,而和解筆錄上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79號妨害自由案件」就是本件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與本件無關,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前於110年7月26日因另案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3點已載明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79號妨害自由案件外,兩造對於109年6月24日以前兩造交往期間所生其他糾紛之法律上請求、訴訟權利均拋棄等語。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經原告拋棄,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參中簡卷第21至27、37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因本件恐嚇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另案達成和解時,原告已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觀之另案和解筆錄第3點,係載稱:「兩造間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79號妨害自由案件外,兩造對於109年6月24日以前兩造交往期間所生其他糾紛之法律上請求、訴訟權利均拋棄。」等語。而該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等情,亦有該起訴書可憑。則被告於該案所犯既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為原告不得處分之非告訴乃論罪,並無於和解筆錄載明保留其權利之必要及實益,是原告主張另案和解筆錄第3點所除外部分即包含前開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訊息心生畏懼,當屬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藥費83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至身心診所就診而支出醫藥費83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與前開事件無關等語。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中簡卷第29至3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部分載稱:「目前無精神科診斷」等語,醫囑欄所載造成原告睡眠及心情問題之壓力來源亦係依原告所述,並記載原告目前精神狀態穩定(參本院卷第29頁),是該診斷證明書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因被告前恐嚇行為致其健康受有傷害而有支出醫藥費之必要,自難認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11萬元: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致其因擔心幼女及財產安危而心生畏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薪4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 筆、汽車及投資多筆;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9、110年所得均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外放卷),被告僅為使原告與其聯繫,即傳送訊息恐嚇原告,未思妥適處理兩造間之感情糾紛,情節難認輕微,佐以被告加害之情形、傳送訊息之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傳送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參中簡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