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高宏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阿全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