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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王菁 住○○市○○區○○路00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

顏福楨律師被 告 周素素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田美娟律師徐嘉欣林宥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4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立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550萬元,尚有430萬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第3條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茂松本即多次向伊借款,然於105、106年間伊無足夠現金借款予張茂松,故張茂松提議將當時在張茂松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再以買賣名義移轉至伊名下,因伊之信用較佳,始由伊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貸款692萬元,扣除銀行作業費用、保險費後,再以其中90萬元償還張茂松對伊之部分債務,其餘550萬元則於106年4月7日依張茂松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即張茂松之債權人葉榮吉之帳戶,充為被告對張茂松借款之交付,是兩造雖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但並無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實際上系爭房地移轉係為擔保張茂松之債務,具隱藏的讓與擔保之關係,且伊與張茂松並約定在張茂松將臺中市東勢區高簡段907、908、909、911-4、911-5、911-6、911-7、911-8、960地號開發完成、收益回收之106年7月31日前,張茂松應償還所有積欠伊之借款,伊始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否則即歸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最終所有權。詎張茂松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於約定期限內償還借款,連每月利息均無法支付,伊不堪利息壓力,始於109年將系爭房地透過仲介賣予訴外人吳銘煌自行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6年2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總價款為980萬元,原告於106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⒉被告周素素於109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835萬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吳銘皇。

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中東地一字第1110009618號函覆本院函文暨相關資料,雙方均不爭執形式真正。

⒋系爭契約第3條簽約用印款為234萬元,原告業於106年2月6日

用印收訖;完稅款200萬元約定雙方於稅單核下,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7日內,買受人一次付清;尾款則記載為546萬元「於登記完竣3日內同時點交不動產於買方管業,買受人一次付清」。

⒌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匯款550萬元至訴外人葉榮吉帳戶。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房地是否達成買賣之合意?⒉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為據。然細究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7號(下稱前案)中提出另一份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表示為780萬元,有原告於前案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9至第307頁),嗣又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980萬元,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原告所述金額前後不一,即生疑義。復就買賣價金是否已然交付乙節,原告先於111年8月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表示:被告已給付簽約用印款2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卻又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改稱:「簽約當天沒有收到234萬元,我不清楚誰蓋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見就買賣價金如何交付及交付多少,原告亦無法正確陳述。雖嗣後原告主張係被告以將550萬元交付予葉榮吉充作價金,然透過被告將買受之標的物貸款並逕行將價金匯款與張茂松之債權人,實與一般買賣關係中交付價金之方式有別。末就系爭房地之交付方式,原告先於起訴時稱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111年8月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稱:「民國109年3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銘皇,並同時點交房地完畢」(見本院卷第59頁),然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實先由原告於106年4月6日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吳銘皇(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61頁),亦為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更正,然出賣人既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卻就交付之方式與對象之陳述前後不一,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有為買賣之認知。是兩造雖有以買賣為名簽立系爭契約、且有以買賣為名簽立之承諾書,然不動產買賣此種大額交易,價金若干恆為契約最重要之點,但本件原告就價金之數額及被告是否交付價金所述皆存疑問,認兩造間是否確有由被告交付價金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而成立買賣關係,顯屬可疑。

⒊復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這份契約書是張茂松拿給我

的」、「(問:這份980萬元的契約書,張茂松拿給你簽名前,跟你說什麼?)他說跟周素素買賣」(見本院卷第315至第317頁),又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業務之代書邱造積也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證稱:「兩份都是張茂松請我幫他打字的。是否同一天,時間久了我記不得了。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張茂松要我幫忙打這份合約,讓他們自己去簽名,是我傳給張茂松,他列印出來的」(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張茂松所主導。又被告確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隔日即106年4月7日,即向台中商銀貸得692萬元之款項,有被告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第138頁),兩造復簽立指定貸款匯款對象之承諾書,承諾書上亦明載:「出賣人王菁及承買人周素素承諾向銀行貸款其中的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同意優先代為轉匯償還債權人葉榮吉」(見本院卷第375頁),證人邱造積亦就此承諾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茂松跟我說,過戶前她們兩人有同意這樣做,貸出來有一筆錢要還張茂松的債權人,這不是原來的抵押債權。同意書是我要辦地政過戶之前就寫好了,才會去辦理過戶、設定,過戶跟設定是併件辦理的。」(見本院卷第329頁),被告復即於貸得款項之同日將550萬元匯至葉榮吉之帳戶(參不爭執事項第5點),可見系爭房地之移轉即與將系爭房地用以貸款並協助清償張茂松之債務間密不可分。再參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兩造之友人王名江亦證稱:「(問:為何張茂松不自己拿房子向銀行借錢,要過戶給周素素去貸款?)房子已經向銀行借了」(見本院卷第324頁)。而證人張茂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兩個版本,總價780萬元和總價980萬元,為何如此?)因為當時想自己留起來住,花錢裝修,結果賣的時候加上裝修費200萬元,送去銀行才能貸款640萬元,其中550萬元我自己拿,90萬元是周素素拿的。這兩份契約都是我女兒和邱代書的女兒製作完成的」(見本院卷第319頁),益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係考慮貸款之目的而設定,並非係單純出於系爭房地買賣應有之價值而設定。倘若本件真的是買賣,被告作為買受人當然會想要壓低價金,豈有可能因為賣方要清償債務,就願意多付200萬元價金並背負更高數額之貸款?益證系爭房地之移轉確係為了由信用較高之被告協助張茂松向銀行進行借貸。又依張茂松所開立予被告之本票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其上註明「台中商銀利息支出」(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張茂松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註明則證稱:「(問:這行話是甚麼意思?為何會註記這行話?)因為她幫我繳利息,只有這張」、「(問:周素素用系爭房屋貸款下來幫你還給葉榮吉550萬,每月貸款利息你有繳納嗎?)沒有。利息都是周素素繳的,我補貼周素素3個月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既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將系爭房地用於貸款並將款項借貸予張茂松,自為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張茂松要無補貼被告貸款利息之必要,足見兩造之真意確是透過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用以向台中商銀借貸,並將貸款借予張茂松。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庭呈契約原本,有何意見?)『王菁』不是我簽名的,後面的身分證號碼、電話,字體不是我的,但印章是我的,印章是我蓋的,簽名應該是我家小孩(張雅惠)幫我簽名的,是我叫她幫我簽名的」(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邱造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全部過戶過程都是張茂松處理的,是否如此?)王菁也有出面,他們都在家裡」、「(問:就你所知,房子的事情是張茂松自己可以決定,還是需要詢問王菁的意思?)他們兩個人都有這個意思」(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見原告亦就張茂松欲於系爭房地移轉後,由被告以系爭房地之貸款用以清償張茂松之債務乙事有所認知。從而,系爭房地之移轉既係為由信用較好之被告貸款清償張茂松之債務,並用以作為被告對張茂松債權之擔保,堪認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係作為擔保張茂松之債務無訛,兩造間雖簽立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系爭契約,但實際上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關係。

⒋原告固稱: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為980萬元,其中200萬

元是因已裝修完畢,買受人要給付給出賣人的裝修費,因為稅金考慮,兩造才以780萬元作為實價登錄的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52頁)。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台中商銀貸款僅係被告處分其不動產之權能,又被告與張茂松間消費借貸之約定,或張茂松補貼被告之利息等情,皆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涉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讓與擔保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所述,自不可採。⒌原告另稱:被告嗣後既能任意將系爭房地處分予吳銘皇,自

屬其所有權權能之行使,益見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屬真正,且張茂松亦證稱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均由被告所繳納等語。然被告既與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於張茂松不依約清償債務時,被告自得將系爭房地變賣以償還債務,被告即得據此出賣系爭房地予吳銘煌,尚無從作為兩造間成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

⒍原告復稱:張茂松並無積欠被告450萬元,兩造於105年12月1

2日簽立之切結書,早已將張茂松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然被告仍持有張茂松所簽發之多張票據(見本院卷第99-127頁),且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記載,款項進入張茂松帳戶後被告可對張茂松為強制執行,顯然被告對張茂松有執行名義,原告陳稱張茂松已經清償全部借款云云,顯不足採,自不影響讓與擔保關係之成立。

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