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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被 告 曾仲豊

翁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仲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圍籬、磁磚、及花圃(面積12平方公尺)後,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翁秀蘭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18平方公尺)後,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曾仲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止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四、被告翁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止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5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仲豊、翁秀蘭各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9萬4,000元、新臺幣14萬1,000元為被告曾仲豊、翁秀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仲豊、翁秀蘭如各以新臺幣28萬0,800元、新臺幣42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仲豊、翁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曾仲豊以鐵皮圍籬、磁磚、花圃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翁秀蘭以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惟其等占有均屬無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計算式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翁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原告主

張占有部分並未有蓋屋、使用之情形,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繳納105年3月至111年6月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曾仲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應屬可取。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一節,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後方庭院,庭院上方無遮蓋物,以鐵皮圍籬圍起,舖有磁磚並設有花圃(下合稱A地上物);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則為門牌號碼同街72號房屋(下稱72號房屋)後方空地,鄰近房屋一側搭有鐵皮棚架,再往外推有約1.5公尺高之圍牆,圍牆外有一空地(下稱B地上物),該空地以水泥鋪設現未見使用痕跡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111年1月2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1001351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4、539至540、563至565、593頁),足認曾仲豊、翁秀蘭各以鐵皮圍籬、磁磚、花圃及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

⒊翁秀蘭雖抗辯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僅為空地,並未使用等語。

查B地上物雖以圍牆與78號房屋後方空地區隔,然觀諸該地上物與前述空地均以水泥鋪設,顏色相近並無明顯區隔,應屬同一時期鋪設,又該水泥地僅能經由72號房屋通行,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4、593頁);況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第1項規定,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國有土地前,原告應按占用情形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而翁秀蘭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亦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果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翁秀蘭何須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堪認其以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故其所辯,尚非可取。

⒋基此,曾仲豊、翁秀蘭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正當

權源,負舉證責任。然其等均未就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曾仲豊、翁秀蘭各自拆除A地上物、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仲豊、翁秀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曾仲豊、翁秀蘭分別以A地上物、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則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之為限。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此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A、B地上物位於國有土地上,坐落於臺中市東區天乙街140巷及同市大里區吉善一街之間,兩旁均為建物,曾仲豊以之鋪設磁磚並為花圃使用、翁秀蘭則以水泥地占有,有土地勘查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33至534頁),堪認系爭土地位於市區,其周圍生活機能及便利性應屬尚佳,又被告分別未就該計算基準有所爭執,分別繳納至110年2月、111年6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一第375、60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認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⒋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以前開土地之占用面積,以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見本院卷一第603頁),及依據占用期間,即分別自110年3月1日、111年7月1日起均至111年12月31日止,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可採。

即原告請求曾仲豊、翁秀蘭應各給付3,300元、1,350元之本息,另自112年1月1日止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150元、225元,均為有據。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49、15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曾仲豊、翁秀蘭各自拆除A地上物、B地上物後,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及應各給付原告3,300元、1,350元之本息,另自112年1月1日止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50元、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獲全部勝訴判決,而曾仲豊、翁秀蘭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其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爰定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一:

起訴聲明 一、被告曾仲豊、翁秀蘭應各自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色圈27所示庭院(面積14平方公尺)、紅色圈30所示圍牆內庭院(面積5平方公尺)並騰空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曾仲豊、翁秀蘭應各給付原告1萬3,234元、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75元、6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 一、被告曾仲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圍籬、磁磚、及花圃(面積12平方公尺)後,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翁秀蘭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18平方公尺)後,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曾仲豊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止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 四、被告翁秀蘭應給付原告1,35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止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被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編號 被告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單位:新臺幣,下同)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 曾仲豊 11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000元 12㎡ 150元 10 1,500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000元 150元 12 1,800元 合計 3,300元 112年1月1日起 3,000元 按月給付 150元 2 翁秀蘭 1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000元 18㎡ 225 6 1,350元 合計 1,350元 112年1月1日起 3,000元 按月給付 22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