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承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林孟儒律師王妤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欣利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焄義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12,28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70,76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若以新臺幣1,112,280元為反訴原告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交付相當價值之貨物,受有新臺幣(下同)1,594,323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594,323元,被告則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具狀主張原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給付訂金及尾款,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為據提起反訴。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且其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原告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於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之程序中,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4條、第235條,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反訴被告並未因前揭追加而改變答辯方向或增加調查證據,應認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反訴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亦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34,215元,並自本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6頁);嗣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聲明一部縮減狀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49,371元,並自本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8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3日訂立「起司丁年度採購合約
」及公版零食報價單(下分別稱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寵物食品「起司丁」,合約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已陸續交付1,930,405元之款項,然被告僅交付2857包起司丁,價值合計為336,081元,嗣系爭合約屆期並經結算後,被告受有1,594,324元溢付款之利益,自應返還1,594,324元予原告。退步言,倘認兩造間有每月應訂購100公斤起司丁之約定,系爭合約期間因「COVID-19」疫情(下簡稱疫情)影響,民眾採購模式改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若強制原告履行合約約定最低採購數量及保證金制度,將顯失公平,且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8項約定,如遇重大天災,兩造得協議修訂合約價格及其內容,是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減免或調整原告對系爭合約所應付之原約定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3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定期於每月1日下訂商品
,最低數量為起司丁成品100公斤,被告應以原告指定之產品項目、送達時間、地點及方式交貨。惟兩造於完成第一批貨品交易後,原告僅支付109年9月至110年2月份起司丁100公斤之訂金,未以購訂單方式下單,亦未盡其指定交貨事宜義務,經被告多次催告,均未獲原告回覆,故於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盡其通知出貨義務前,被告自無出貨義務,更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系爭合約期間幾乎非處於疫情期間,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合約第3條第8款之文義,係得協議修訂系爭合約,並非情事變更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5項、第六條
第1項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每月1日應下訂最低數量起司丁成品100公斤,起司丁單價為每公斤2,600元,每月單次訂購量不低於100公斤,則成品單價每公斤再折扣7%為2,418元,反訴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將總金額之百分之70,即169,260元作為訂金匯給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止,未依約給付5個月之訂金共846,300元,經反訴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訂金846,300元及遲延利息。又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表示已準備發貨,並詢問貨物交付地點與時間,反訴被告均未回覆,未盡其通知出貨事宜之協力義務,致反訴原告無法出貨,並藉此拖欠尾款,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上開附隨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另反訴被告顯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反訴原告出貨,反訴原告得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年9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11個月之尾款1,303,071元【計算式:(241,800元×0.3+包裝費94,281元-保證金48,360元)×11月=1,303,071元】。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訂金及尾款共2,149,371元,爰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49,371元,並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報價單第5點記載,單一品項最低起訂
量為5公斤,則系爭合約之最低採購量為5公斤。至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係指整體合約之最低數量為起司丁成品100公斤,並非每月訂購100公斤,是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訂購100公斤之起司丁,並無未盡定交貨事宜義務之違約情形。又除前開最低採購量之約定外,系爭合約並無其他限制約定,是否下單係依反訴被告之自由意願,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未下單、未達成買賣合意、亦未交貨」之貨款。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有每月應訂購100公斤起司丁之約定,系爭合約期間因受疫情影響,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如強制反訴被告履行最低採購數量及保證金制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契約期間
自109年7月23日至110年7月22日;起司丁單價為每公斤2,600元,若每月單次訂購量不低於100公斤時,成品單價每公斤再折扣7%而為2,418元。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1,930,405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起司丁2,857元,起司丁總重量約為99.995公
斤、裸包5公克,原告係於109年7、8月間一次向被告訂購100公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約定,係指系爭合約期間原告最低訂
購數量,或係系爭合約期間原告「每月」最低訂購量之約定?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59萬4324元,有無理由?⒊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因情事變更而增減給付
」之適用?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4條、第235條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4萬9371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綜觀系爭合約之文義、體系,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乃原告為確保穩定供貨長期向被告採購起司丁成品,並約定訂貨、付款、交貨方式,同時原告應保證訂購數量,被告應保證維持一定產能及品質之約定(見卷第21-25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約定,係指系爭合約期間原
告整體最低訂購數量,且僅供參考之用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於每月1日下訂商品,最低數量為起司丁成品100公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卷第22頁)。就文義以觀,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係訂購日期及數量之約定,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日下訂商品,最低數量為起司丁成品100公斤。再就系爭合約第一條第6項約定「甲方同意以年度總金額20%作為商品保證金」,又系爭合約期間為12個月,保證金為580,320元,如每月訂購100公斤起司丁,訂金為169,260元一節,有系爭報價單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8頁、第29頁、第135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預定系爭合約之年度總金額為2,901,600元(計算式:580,320元÷20%=2,901,600元),是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應訂購金額至少為241,800元(計算式:2,901,600元÷12=241,800元),依兩造不爭執單筆訂購滿100公斤時起司丁折扣後之單價為每公斤2418元計算,原告每月應訂購之起司丁數量應為100公斤,足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之約定係原告每月最低訂購量為100公斤(計算式:248,100元÷2,418元=100)。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9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最低採購,為「議價時之採訂購數量,而依系爭報價單第5點約定:「單一品項最低起訂量5kg」,原告依系爭合約最低採購量應為5公斤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三條係約定訂貨方式、交貨方式、期限等交貨事宜(見卷第22頁),足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9項應屬交貨事宜之約定,非屬系爭合約採購數之約定,亦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9項約定,原告指定單次交貨數量不得低於起司丁成品5公斤。是依系爭合約文義、體系及目的性解釋,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約定係原告負有於每月1日向被告訂購起司丁成品100公斤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起司丁成品100公斤係整體契約期間之訂購數量,且為參考性質,尚不足採。
⒊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已交付合計1,930,405元予被告,被告僅交付價值336,081元予原告,因系爭合約已到期,原告無再被告採購貨品之必要,故原告對被告溢付款為1,594,323元等語。經查,系爭合約係定期合約因屆期消滅,又原告已交付附表所示合計1,930,405元,且附表編號1係打樣費、附表編號
2、3款項為系爭合約保證金及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訂購之第一批100公斤起司丁商品之貨款(含稅及包裝費),附表編號4-6之款項係以1次訂購100公斤起司丁商品折扣價格計算後之總價70%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附表編號2、3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7項所支付之保證金及其所訂購第一批商品之全部貨款。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6所示合計1,015,560元係原告基於善意預付款項予被告,並非基於每月應購買100公斤起司丁約定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約定,原告同意於每月1日以採購單訂購商品,且原告每月最低應訂購數量為起司丁商品100公斤,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合約第三條交貨第1項約定「甲方訂貨方式:由甲方以通知業務、傳真或e-mail…等方法,採購訂單下單。」、第六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訂金付款方式:每月10號前,匯款總金額70%,若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個銀行工作日」,是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第三條第1項、第六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日以採購單向被告訂購至少100公斤起司丁商品,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該次採購數量總價之70%之訂金。且原告自承附表編號4、5、6所示款項為600公斤起司丁商品總價之70%,足認原告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4-6所示款項性質上係屬每月最低訂購商品數量起司丁100公斤之訂金,則原告雖於109年9月1日後即未再訂購商品,惟原告自行支付之附表編號4-6所示款項仍屬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所支付之訂金,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受領原告預付之商品訂金。系爭合約既係因屆期而消滅,非溯及的失效,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支付附表編號2、3、4、5、6之合約保證金、其所訂購第一批商品全部貨款及預付商品訂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另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打樣費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觀之系爭合約兩造並未有扣除打樣費之約定,而原告原係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打樣費,原告並未證明其給付打樣費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原告給付打樣費無法律原因。本件依原告舉證尚難認被告受有附表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應屬無據。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8項約定「如遇市場價格變動或重大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影響甲乙兩方營運時,甲乙雙方得協議修訂本合約價格及內容」(見卷第23頁),又系爭合約係年度採購合約,有每月最低訂購量之約定,且疫情係於108年底首次被發現,並於109年初逐漸變成全球性流行疫情,我國並於109年3月21日提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為第3級,為眾所週知之事情,系爭合約係提升旅遊疫情建議後之109年7月23日締結,故因市場價格變動、重大天災等所生之履約糾紛,本屬締約雙方立約時可得預料;而兩造並已就其可得預料之風險,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8條約定,是原告既於締約時已得預料,且已於系爭合約內有所約定,其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則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疫情擴大至國內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況各行業受疫情之影響不一,原告僅提出新聞報導,並無足證明原告之營業確實已受疫情影響,如依系爭合約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本院減免或調整其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契約責任,應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5項固約定反訴被告每月最低訂購量為起司丁成品100公斤,惟仍須待反訴被告於每月1日向反訴原告採購起司丁商品後,反訴被告始負有給付訂金、指定交付方式等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約定,並無反訴被告如非於每月1日向反訴原告訂購,反訴原告即得拒絕採購之約定,是兩造應係以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反訴被告下採購訂單時為系爭合約之清償期,然系爭合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反訴被告顯無可能再依系爭合約向反訴原告採購起司丁成品,是該下單採購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應認系爭合約清償期已全部屆至。又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於每月1日依約定方式向反訴原告訂購起司丁成品100公斤之義務,是反訴被告雖自109年9月1日後未依約向反訴原告訂購,反訴原告仍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其採購義務,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單次訂購起司丁成品100公斤,價格為241,800元,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採購之總價金為2,659,800元(計算式241,800元×11=2,659,800元)。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8項約定反訴被告每月採購金額應扣除商品保證金48,360元,且反訴被告已給付保證金予反訴原告,是除前已扣抵完畢之第1期保證金48,360元外,所餘保證金531,960元(計算式:580,320元-48,360元=531,960元)應從上開總價金中扣除。另反訴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4、5、6合計1,015,560元予反訴原告,係屬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價金,自亦應由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商品總價金中扣除。依此計算,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之數額為1,112,280元(計算式:2,659,800元-531,960元-1,015,560元=1,112,280元)。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包裝費1,037,091元(94,281元×11=1,037,091元)等語,惟依系爭報價單約定,總包裝費用應依反訴被告指定之包裝方式,覈實計算後由反訴被告負擔(見卷第28頁),反訴原告既未實際出貨予反訴被告,足認其並未支出該筆款項,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包裝費。至系爭合約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業由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辯稱如依系爭合約履行,對其顯失公平,尚不足採。基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2,2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即111年6月3日起(見卷第3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2,280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准許反訴原告之部分請求,則反訴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付款原因 (見卷第164-154頁) 被告主張之付款原因 (見卷第135-137頁) 1 109年6月7日 匯款 30,000元 打樣費 打樣費 2 109年7月29日 支票 749,580元(計算式580,320元+169,260元=749,580元) 保證金及109年7、8月間訂購100公斤起司丁商品之訂金 保證金及109年8月份訂購100公斤起司丁商品之訂金 3 109年9月10日 匯款 135,265元 109年7、8月間訂購100公斤起司丁商品之尾款 109年8月份訂購100公斤起司丁商品之尾款 4 109年11月12日 匯款 507,780元 預付300公斤起司丁商品70%貨款 109年9月-11月起司丁各100公斤之訂金 5 109年12月28日 匯款 169,260元 預付100公斤起司丁商品70%貨款 109年12月起司丁100公斤之訂金 6 110年2月8日 匯款 338,520元 預付200公斤起司丁商品70%貨款 110年1月-2月起司丁各100公斤之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