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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陳凱豐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楊永芳律師被 告 林儀蓁兼訴訟代理人 林良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良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良運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良運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蔡宥榛原為上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美公司)之負責人,因與上美公司股東蔡建輝發生股權及處分土地等爭議,需有法律及會計等專業人士協助解決,約莫於民國107年間,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2人,原告及蔡宥榛乃依被告建議,與蔡建輝簽署和解協議,原告因此成為上美公司之負責人。此後被告即會提供關於上美公司等公司之法律諮詢、投資顧問管理、財務及稅務等意見予原告。嗣蔡宥榛又委託被告提供其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尚美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之法律諮詢、投資顧問管理、財務及稅務等事宜。於109年5月間,被告向蔡宥榛鼓吹以東莞尚美公司發展機能成衣事業,被告林良運(以下逕稱林良運)同時請原告前往東莞尚美公司管理工廠,被告表示為避免原告無法處理上美公司之事務,乃要求原告於前往大陸前,將上美公司之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林儀蓁(以下逕稱林儀蓁)保管,原告直至109年9月2日返回臺灣後一段時間,始取回上美公司之銀行帳戶。期間,林良運於109年8月20日先以訊息告知原告,上美公司現有空閒資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向原告商借其中200萬元予林良運實際經營之祁騰及興依公司周轉使用,其中100萬元則匯給原告使用。經原告表示「收到」後,林良運即於109年8月26日告知已自上美公司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旋於109年8月27日及28日各匯款100萬元至林良運指定之林儀蓁之銀行帳戶,再由林儀蓁轉匯200萬元予林良運(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而後,林良運以需返還蔡宥榛借款,而人民幣換匯時間恐不及於約定之還款時間為由,再向原告周轉借款240萬元,並強調約數日內即可返還,原告遂於109年10月18日匯款共200萬元至林良運指定之林儀蓁帳戶,並於同日收到林良運指示林儀蓁自上美公司帳戶匯款之40萬元後,再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林良運指定之林儀蓁帳戶(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後續再由林儀蓁轉匯借款240萬元予林良運。不料林良運嗣後卻改口系爭第一筆借款係被告協助降低上美公司稅款之酬勞,惟不否認系爭第二筆借款,並允諾最晚11月中旬即會還款。又約至109年11月中旬,林良運遲未還款,且一再藉故推託,並退出對話群組,原告始驚覺渠等顯係不斷藉口詐取金錢,於詐得款項後,即以不實話術拒絕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還款約定及民法478條規定,請求林良運返還系爭借款。而原告借款予林良運均係先匯至林儀蓁帳戶,若林儀蓁未再將款項交付予林良運,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儀蓁返還440萬元。又被告明知借款後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陸續以各種虛偽理由向原告借款,使原告誤信被告經濟信用能力無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林儀蓁則有協助林良運收款之行為,爰依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0萬元。另林良運曾以調借款項用以支付廠商貨款及興依公司員工薪資為由,各向原告調借5萬元及3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4月10日及11日,依林良運指定匯款帳戶,共計匯款85,000元。爰以起訴狀送達林良運時起,催告林良運應於收到起訴狀後1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8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林良運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良運於108年11月間就上美公司、東莞尚美公司及其附屬境外公司水仙公司、東莞尚美公司轉投資計晝等約定合作。109年3月間林良運促成原告與上美公司之股東達成和解,由原告擔任上美公司負責人,林良運並著手重整上美公司。109年8月27日林良運通知原告,已將上美公司帳上資金400萬元匯到至原告個人帳戶,並請原告依下列方式匯款:⒈轉帳10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⒉轉帳200萬元至林良運之富邦銀行帳戶;⒊剩餘100萬元留在原告帳戶預備代付東莞尚美公司之稅金。上述200萬元部分由林儀蓁代收後,當日轉匯給林良運,其中100萬元為109年5月27日之營運週轉金取回用於轉投資計劃,另一筆100萬元作為轉投資計畫之營運資金,兩筆皆非借款。109年10月18日林良運以原告已成功簽署上美公司之和解書,協助原告取得東莞尚美公司及其附屬境外公司之股權各15%、上美公司100%股權、上美公司之土地售價中1,500萬元分潤權。且上美公司帳務重整順利,核定之補繳稅額及罰鍰(以1.5倍計)預估合計在87萬元左右,請原告支付200萬元協議之報酬,由林儀蓁代收後,當日轉匯給被告林良運,亦非借款。就原告主張林良運向其借款40萬元部分,則為認諾之表示。至於109年4月10日、11日原告分別匯款5萬元及35,000元,係用於東莞尚美轉投資計晝正式實施前之人員活動經費,並非林良運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27日及28日自其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林良運指定之林儀蓁銀行帳戶,再由林儀蓁轉匯200萬元予林良運。又於109年10月18日匯款共200萬元至林良運指定之林儀蓁帳戶,並於同日收到自上美公司帳戶匯款之40萬元後,再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林良運指定之林儀蓁帳戶,後續再由林儀蓁轉匯借款240萬元予林良運。於109年4月10日及11日,分別匯款5萬元、35,000元至林良運指定之匯款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良運向其借款40萬元,業經林良運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林良運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良運於109年8月26日向其借貸200萬元,其於同年月27、2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林良運指定帳戶;林良運嗣於109年9、10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其於109年10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林良運指定帳戶;又原告於109年4月10日、11日分別借款5萬元及35,000元予林良運,爰依兩造間之還款約定及民法478條規定,請求林良運返還借款;林良運則否認上開款項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所主張之借貸事實盡舉證之責,否則縱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或舉證有所疵累,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經查:

⒈就上開第一筆2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提出與林良運間之對話

紀錄為證。惟依該對話內容:台灣尚美稅捐問題基本度過(新進度,若無意外則100萬以下),依照目前情況,騰出資金為300多萬,其中200萬調出作為兩地新公司營運經费,100萬你調回莉莉作為安家費,剩餘留在尚美用於支付雜項費用。1.轉帳100萬到莉莉帳戶(如果莉莉在台灣有私戶的話)2.轉帳200萬到我富邦(有約定)3.剩餘100萬留在你帳上預備代付尚美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林良運固有要求原告匯款200萬元等語,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

⒉就上開第二筆2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亦提出與林良運間之對

話紀錄為證。惟依該對話內容:OK,那我請林姐先調到你那邊去,你再網銀轉給她,林姐再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無提及借款等語。

⒊再就原告提出「陳林群組」之對話紀錄,林良運雖表示:還

有借錢的事情,我會把錢退回去給你們。在11月中旬前把我的錢調回來後,先退回去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中所稱借款或退款究為何款項不明,且林良運抗辯其於對話中所稱之借款,係指其認諾之40萬元,而非上開2次200萬元之匯款。

⒋原告復以證人曹麗慧即原告配偶之證言,主張有借貸之事實

。惟依證人曹麗慧到庭所述,其所知悉之匯款原因,皆係聽聞原告轉述(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未親自見聞借款之經過,且證人為原告之配偶,上開證言是否有迴護原告之情,抑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錯誤,不無疑義,尚難逕採。⒌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5萬元及35,000元至

林良運指定帳戶部分,提出與林良運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依該對話內容:這邊需要調資金給工作人員去對接操作。剛剛和儀蓁討論,從臺灣上美調度臺幣更好,後面在從水仙拉回上美。額度臺幣3萬元。更正預算5萬元。四月份奕心姐的薪資先從臺灣上美調用35,000元等語(見本卷第49、53頁),亦無表示借款之意思表示,且細譯對話前後文,應係林良運與原告討論公司經營事務,並非借貸之對話。

⒍基上,林良運雖有請求原告匯款,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原告給付林良運之上開款項,究係投資、贈與或委任報酬不明,原告雖提出雙方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為證,亦無從證明原告與林良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與林良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兩造還款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良運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四)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良運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不僅所執理由不實,且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亦無還款能力,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林儀蓁則有協助林良運收款之行為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款項為借款,亦否認有執原告所述之理由借款,是除林良運認諾之40萬元外,原告就交付林良運之其他各筆款項皆未能證明為借款,即未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林良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又林良運既不成立侵權行為,林儀蓁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五)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匯款共400萬元至林良運指定之林儀蓁帳戶內,是林儀蓁提供帳戶收受原告匯款,僅為林良運收取款項之工具,相關款項之收取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探究林良運收受款項之原因為何,合先敘明。則本院已認原告主張上開400萬元為借款不足採,且林良運抗辯收受上開第1筆200萬元之款項,係用於東莞尚美公司之轉投資計劃,第2筆200萬元款項為林良運協助原告取得東莞尚美公司及其附屬境外公司之股權各15%、上美公司100%股權、上美公司之土地售價中1,500萬元分潤權,及上美公司帳務重整等之委任報酬,亦無證據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定林良運取得上開400萬元款項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林儀蓁收取上開400萬元款項,亦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林儀蓁雖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400萬元款項,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仍予以收取上開400萬元,且林儀蓁所收取之款項不日即轉匯予林良運,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189、191頁、第261至26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林儀蓁既不知其收受上開4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保有原告所匯款項,依上開規定,即免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儀蓁返還440萬元,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林良運之40萬元借款債權,林良運曾表示於109年11月中旬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林良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良運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