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李育真訴訟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陳琮涼律師被 告 李筱婷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經營愛心樹居家長照機構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兩造合夥經營愛心樹居家長照機構之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被告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愛心樹居家長照機構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原告出資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出資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出資比例,辦理私立愛心樹居家長照機構(統一編號:
○○○○○○○○)變更為合夥之營業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業經被告開除並終止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就愛心樹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心樹機構)之合夥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兩造合夥經營愛心樹機構之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3)被告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即愛心樹機構自109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收支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另具追加暨陳述意見狀及於111年12月6日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就愛心樹機構之合夥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兩造合夥經營愛心樹機構之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3)被告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即愛心樹機構自109年1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收支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4)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出資20萬元之出資比例,辦理私立愛心樹機構(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為合夥之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及第175至177頁)。核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1日簽訂「愛心樹居家護理所及愛心樹居家長照機構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互約以原告出資30萬元,佔有60%股權;被告出資20萬元,佔有40%股權,合夥經營「私立愛心樹居家長照機構」(即愛心樹機構),將愛心樹機構納入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台(下稱衛福部平台)之行政管理,且約定由原告負責愛心樹機構之新客戶開發、派案等業務,由被告負責愛心樹機構之經營管理及財務會計,並同時擔任負責人。惟被告竟擅自更改愛心樹合夥機構設於衛福部平台及合夥事業作業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致原告無從知悉該合夥事業實際之營運狀況,且就110年度合夥利益至今亦未為決算及分配。嗣經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相關帳冊資料,然被告收受該信函後,竟於同年3月15日函覆原告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對於原告請求檢查及提出該合夥事業相關帳冊資料等要求未為回應,致原告無從依法行使合夥事務檢查之權利。被告既主張兩造間非為合夥關係,是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675條至第67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檢查愛心樹合夥機構之事務及財產狀況等,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間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維弘經營維弘復健科診所(下稱維弘診所),故邀請被告共同合夥成立經營長照機構,遂先由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完成愛心樹機構之設立登記,後兩造於108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就愛心樹機構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被告擔任愛心樹機構之負責人,原告則負責開發新客戶並應將維弘診所之個案派案予愛心樹機構。惟原告於109年間另行成立維心有限公司附設私立熊幸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熊幸福機構)後,不僅未再積極開發愛心樹機構之案件,甚且未將維弘診所之個案轉介至愛心樹機構,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及合夥人基於誠信原則所應負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構成開除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逕以本件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為對原告開除之通知,並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原告既經被告開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檢查愛心樹機構之營業及財務狀況,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愛心樹機構為合夥之營業登記,即均屬無由。再者,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領取分紅及轉介費用並簽收確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愛心樹機構自109年1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收支相關文件,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213至第215頁):
(一)兩造於108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愛心樹居家護理所及愛心樹機構,原告有60%股份、被告有40%股份。
(二)愛心樹機構於108年3月1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開發新客戶,並派案給愛心樹機構,且附註第5點約定維弘診所開發轉介之個案,愛心樹機構應付1成申報費用予原告。
(四)原告曾於111年3月7日請求被告提供109年1月1日起至函達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相關帳冊資訊供查閱、影印。
(五)王維弘經營之維弘診所轉介愛心樹機構之個案所佔總案量,108年度為78%,109年度為67%,110年度為13%,111年度截至2月份止為2件。
(六)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另行設立維心有限公司,並成立熊幸福機構。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愛心樹機構成立合夥關係,然其後被告並未將愛心樹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為合夥關係,且於原告請求檢查相關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時,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供閱覽,更未為盈利分配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當為:(1)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究為普通合夥,抑或隱名合夥?(2)被告主張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原告並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有無理由?(4)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愛心樹機構辦理獨資變更為合夥之營業登記,有無理由?
(二)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復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又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就愛心樹機構為獨資之商業登記,然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合夥關係,非隱名合夥關係,而被告迄未依約辦理變更登記為合夥事業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究為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當端視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定,尚不能僅以被告前已將愛心樹機構為獨資之商業登記,即認原告為隱名合夥人。經查,審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8條乃約明:「
一、現有甲、乙(下均分指原告及被告)雙方共同設立愛心樹居家護理所及愛心樹機構,…因啟動公司和開拓市場,需要足夠多的資金,為此,由甲、乙雙方共同合作,全面實施兩方共同投資、共同合作經營的決策,並成立公司。……八、合作負責人及合作業務執行:甲方:負責開發新客戶,派案給愛心樹居家護理所。乙方:為愛心樹居家護理所負責人及愛心樹機構 ,並負責經營管理及財務會計。」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責開發新客戶並派案至愛心樹機構之業務無疑,從而,原告依約實有負責愛心樹機構之部分業務執行,允無疑義,是依前述法規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已堪認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應屬兩造互約各別出資30萬元及20萬元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愛心樹機構之普通合夥契約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至被告其後雖另稱本件係先由被告獨資設立登記愛心樹機構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應定性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審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開宗明義記載「雙方共同合作,全面實施兩方共同投資、共同合作經營的決策,並成立公司」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以被告前於本院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曾自承:「我們的事業不是以合夥關係成立,是以獨資的方式成立,如被證一提出的扣繳單位設立登記資料,只需要一個人去設定登記即可,我們一開始設立登記就是以獨資方式設立,兩造成立一個契約後,再以獨資方式由被告去設立,這個長照機構設立的形式與兩造間合夥的形式是沒有關連的,因為隱名合夥關係是被告本來就有這個長照機構,原告加入被告的經營,但本件並非這個形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原告主張愛心樹機構係兩造為成立該合夥關係而申請設立者等語,已非無憑。況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使愛心樹機構原係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獨資事業,惟仍不得逕認其他合夥人即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而應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出資30萬元以外,尚需負責愛心樹機構之部分業務執行,既如前述,自尚難認兩造間僅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當應成立普通合夥關係,至甚明確。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已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原告且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兩造間縱本有合夥關係亦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為本件請求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亦有明定。所謂開除即反乎該合夥人之意思,而由其他合夥人決議,剝奪其合夥人資格之謂,如合夥袛有兩人,因合夥以最少有2合夥人為其存續要件,如餘1人時,合夥即歸於消滅,故合夥僅有兩人時,不可開除任一合夥人,否則合夥即歸於解散,兩人合夥如有不諧者,僅得以解散方式處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參照。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愛心樹機構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應屬普通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間另行成立熊幸福機構後,即未積極開發愛心樹機構之案件,亦未將維弘診所之個案轉介至愛心樹機構,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及合夥人基於誠信原則所應負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構成開除之正當事由等情,固據提出108年至112年2月維弘診所派案至愛心樹機構之數量、維心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13頁、第111至第113頁)、兩造與王維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23頁)、衛福部平台查詢愛心樹機構之個案中「主責A單位」為「維弘診所」之個案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61至第170頁)為證;然此仍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該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因轉業自由,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故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解釋參照。經查,兩造間乃為合夥關係而均為合夥人,尚非雇主與受僱人之關係,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辯稱原告當有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云云,已屬有疑。再者,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無原告負有不得另行成立業務性質相近之長照機構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等約定條款,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禁止合夥人即原告競業所保護之利益為何及已有合理地域性之限制,依上開說明,益徵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原告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云云,難認有據。基上,因相關法令既未就合夥人有競業禁止之規定,且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亦無競業禁止及忠誠義務之約定,如前所述,則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各合夥人即原告自非不得為與合夥即愛心樹機構相同之業務甚明。至被告雖猶辯稱系爭協議書備註欄第5條即為競業禁止及忠誠義務之約定云云;然而,核諸系爭協議書該條既僅係約定原告若開發轉介維弘診所之個案,則愛心樹居家護理所及愛心樹機構將給付1成申報費予原告等情,尚非約定原告有何需將維弘診所之個案全數轉介至愛心樹機構之義務,且應於何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有合理之約定範疇,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自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另行成立與愛心樹機構相同性質之熊幸福機構,且其後即未將維弘診所之個案轉介予愛心樹機構,當已違反競業禁止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云云,洵非可取。再者,被告另主張兩造間尚有原告應負有轉介維弘診所全數個案至愛心樹機構等義務之合意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即便確實多有涉及兩造及王維弘就維弘診所與愛心樹機構間派案事宜之聯繫內容無訛;然依原告與王維弘2人為夫妻關係,且原告確曾轉介大量維弘診所之個案至愛心樹機構等情以觀,當足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充其量亦僅可作為愛心樹機構於成立之初確與維弘診所合作關係密切之證明,然尚難據以推認原告除負有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開發新客戶義務外,亦負有應轉介維弘診所之全數個案至愛心樹機構之義務。基此,被告所為上開主張,是否為民法第688條得以開除原告之「正當事由」,即非無疑。甚且,兩造間合夥關係即愛心樹機構之合夥人僅為原告與被告2人,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並為兩造所是認,則縱使存在被告得以開除原告之正當事由,基於前開說明,被告亦不得將原告開除致使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數少於2人,而僅得以解散方式終止合夥關係,惟兩造於111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稱愛心樹機構目前尚仍營運中,並未解散,兩造亦均無解散之意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堪認被告據此辯稱其已開除原告且已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云云,委無足取,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經營愛心樹機構之合夥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另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合夥事務之執行,約定係由被告為愛心樹機構之負責人並負責經營管理及財務會計,已如前述,則原告實就愛心樹機構之經營管理及財務會計並無執行權無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隨時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戶,從而,原告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已領取分紅及轉介費用並簽收確認,則原告請求其提出愛心樹機構自109年1月1日起之收支相關文件等,應無理由等情,並提出原告之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應得「隨時」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之權利,尚不因合夥人是否已領取合夥之分配利益而有所不同,是當認被告以此置辯,洵非足採。
(五)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為促進實現合夥出資、損益分配、表決、執行業務、事務檢查及合夥人間負責人對外代表權等主給付義務,使合夥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並維護合夥人財產利益,合夥契約尚發生合夥人應協力辦理商業登記關於變更為合夥人依照出資比例合夥經營之營業登記等附隨義務。蓋營業變更登記義務未被履行時,易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即部分合夥人就合夥事業掛名營利事業登記獨資之負責人,可能以此身分更改合夥事業及負責人印鑑、稅捐機關發票印章、金融機構印鑑等攸關營業必要之文件,或恣意否定他方合夥人之出資、不分配盈餘、否定合夥關係存在等,致他方合夥人對主給付結果之需求未能滿足,故合夥人應有履行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變更為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合夥營業登記等附隨義務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查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而愛心樹機構係於108年3月19日由被告辦理獨資商業登記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無疑,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原告之合夥人權益,避免被告恣意否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被告當仍應有將愛心樹機構由獨資登記依兩造出資比例(即原告出資30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變更為合夥事業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亦屬有據,當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維弘診所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長照服務派案之各個長照提供單位名稱及數量,以及幸福熊機構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接受長照服務派案之各個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名稱及數量等情,欲行證明愛心樹機構自109年8月起由維弘診所派案之數量即開始銳減,且原告於109年8月間另行成立熊幸福長照機構,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惟則,即便被告所指上情為真,然基於兩造系爭協議書中既未約定原告負有不得另行成立業務性質相近之長照機構(即熊幸福機構)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亦無應轉介維弘診所個案至愛心樹機構之義務,且僅2名合夥人之合夥關係中,合夥人不得開除他合夥人而使合夥不足法定之合夥人數,皆如前述,是認被告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無必要,故予駁回而不為之,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