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筱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育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