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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陳茂松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謀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看法相同)。

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第三人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黃謀信、主任檢察官洪淑姿及檢察官黃鈺雯應按刑法第186條、同法第195條第1項(按:刑法第186條乃單純危險物罪之規定,與原告主張並不相符,顯為「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誤)負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說明,須以被告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暫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不符上述規定,而屬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