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陳茂松被 告 黃謀信(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洪淑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鈺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第三人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黃謀信、主任檢察官洪淑姿及檢察官黃鈺雯應按刑法第186條、同法第195條第1項(按:刑法第186條乃單純危險物罪之規定,與原告主張顯不相符,應為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誤)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其等均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根據上述說明,須以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該裁定於111年5月25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固於111年5月27日提出書狀,但並未提出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被告既皆無因原告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未依法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